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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赔偿协议已签订 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 受理法院所在地 新旧标准的适用问题,经过一二审,最终改判,增加赔偿金十万元,胜

发布日期:2017-05-25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49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3楼。
负责人蒋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炎,系涉案湘F×××××号轻型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尹志友,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发,系死者冯浩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桂娥,系死者冯浩的母亲。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发祥,系涉案湘F×××××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曾志炎因与被上诉人冯先发、颜桂娥,原审被告袁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6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7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洁,上诉人曾志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友,被上诉人冯先发、颜桂娥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8191020分,冯先发、颜桂娥的儿子冯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乘客刘杰、李众,沿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洪水港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许市镇许家牌村弯道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相对行驶,与曾志炎驾驶车牌号为湘F×××××轻型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冯浩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刘杰、李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冯浩与车牌号为湘F×××××轻型货车驾驶人曾志炎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的乘客刘杰、李众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志炎向冯先发、颜桂娥仅支付了50000元事故赔偿款后即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因各方就事故赔偿久未协商一致,冯先发、颜桂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冯浩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24373.75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湘F×××××轻型货车驾驶人曾志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该肇事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袁发祥,事故发生时曾志炎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袁发祥为涉案车牌号为湘F×××××轻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先发、颜桂娥分别系死者冯浩的父亲与母亲。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冯先发及其妻子颜桂娥、儿子冯浩均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五湖村第三村民组,系农业家庭人口,结合冯先发、颜桂娥庭审出示的死者冯浩生前就职的广东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这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死者冯浩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确认,对死者冯浩可认定为城镇人口;曾志炎在事发后支付了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刘杰、李众的医药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曾志炎亦已向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刘杰、李众分别进行了经济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志炎驾驶轻型货车与冯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冯浩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乘客刘杰、李众不同程度受伤;冯发祥、颜桂娥作为事故死者冯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曾志炎应对冯发祥、颜桂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志炎主张事故车辆系其借用,车主即袁发祥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法庭核实袁发祥虽作为肇事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前后轻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系曾志炎,袁发祥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曾志炎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因曾志炎驾驶的大货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冯发祥、颜桂娥主张其因殡葬事宜发生其他费用50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冯发祥、颜桂娥的诉讼请求,冯先发、颜桂娥可获得的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认冯发祥、颜桂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计算公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冯发祥、颜桂娥主张的丧葬费为21946.50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3、法医尸检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冯先发、颜桂娥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41226.50元。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9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预留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的医药费10000元待另行理赔);核减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的金额后冯先发、颜桂娥的事故损失尚有431226.50元未获得理赔,曾志炎在事故中负50%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110000元赔偿款与尚未理赔但需其承担215613.25元,共计305613.25元,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主持调解,冯发祥、颜桂娥作为死者冯浩的家属与被告曾志炎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2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现庭审查明曾志炎前期已经支付的事故费用5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需加扣三者险应当申报理赔金额210000元的10%的绝对免赔率,即曾志炎需自行负担21000元事故经济损失,故冯先发、颜桂娥的上述在交强险内未获得理赔的经济损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支付189000元,其中向冯先发、颜桂娥支付180000元,向曾志炎支付9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冯先发、颜桂娥交通事故赔偿金270000元(交强险90000元+商业三者险180000元)。二、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曾志炎交通事故赔偿金9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冯先发、颜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曾志炎负担。
宣判后,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曾志炎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浩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曾志炎上诉称:1、冯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判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冯浩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当;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30000元明显过低;3、曾志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而曾志炎垫付的50000元赔偿费用应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曾志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曾志炎答辩称: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曾志炎的上诉,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曾志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曾志炎的上诉,冯先发、颜桂娥答辩称: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曾志炎的上诉意见。
针对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曾志炎的上诉,袁发祥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冯浩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曾志炎所垫付的50000元赔偿费用是否应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曾志炎。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据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记录清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冯浩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冯浩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浩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417日终结,因而冯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判按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显然不当,冯浩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故曾志炎所提出的冯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冯浩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父母冯先发、颜桂娥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冯浩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曾志炎所提出的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30000元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冯浩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84346.5元(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21946.50元;3、法医尸检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先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剩余的494346.5元,应由曾志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7173.25元,由于曾志炎驾驶的湘F×××××轻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曾志炎所承担的247173.2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因而应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曾志炎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而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可免赔10%,即24717.33元(247173.25元*10%),免赔部分由曾志炎承担,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2455.92元(247173.25-24717.33元)。由于曾志炎实际已支付冯先发、颜桂娥50000元赔偿款,超出的25282.67元(50000-24717.33元)可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曾志炎,剩余的197173.25元(222455.92-25282.67元)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冯先发、颜桂娥。故曾志炎所提出的曾志炎垫付的50000元赔偿费用应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曾志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先发、颜桂娥因冯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先发、颜桂娥因冯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2455.92元,此款其中197173.25元支付给冯先发、颜桂娥,另外25282.67元支付给曾志炎,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冯先发、颜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曾志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曾志炎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航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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