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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工程是否可以论证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余谭生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导读】反向工程制度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制约,这种制约不能过度地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必须在法律所容忍的限度之内。为此,应当在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严格的反向工程实施条件。结合本案,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的合法条件。
【关键词】反向工程、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A公司拥有DXD系列全自动包装机设计图纸的技术秘密,发现B公司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后,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该四种产品的名称和技术特征与其产品名称、特征相同,而该技术及销售客户名单均为A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等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损失。B公司未提供DXD全自动包装机的生产图纸,仅陈述系从郑纺机特工分厂购买了一些半成品部件后自行加工而成,而郑纺机特工分厂曾为A公司加工过该机器,四被告辩称系反向工程取得。
【法院裁判】
一、B公司、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立即停止披露、使用A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
二、B公司、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向A公司赔礼道歉。
三、B公司、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赔偿A公司损失220万元。
一审判决后,B公司、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B公司、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共同赔偿A公司损失20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庄俊雄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与其他知识产权,是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使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但他不具备法律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法律禁止他人以违法方式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是并不排斥通过反向工程中学习、研究技术获取商业秘密。当然,反向工程的来源必须“合法合理”,包括获取手段与对象身份:
一、反向工程的获取手段应当合法。允许反向工程的一个重要法理即是所有权人对物有处分权。实施人以合法手段取得产品的所有权,那么有权对产品进行处分,即可以拆解、分析等手段获取相关技术信息。反之,如果实施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占有产品,则不占有对产品的处分权,则所实施的反向工程是无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二、反向工程的对象身份应当严格限制。反向工程的行为人应当是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基于保密关系而接触该商业技术的高级研发人员、内部管理人员、跳槽的职工等,均不能参加反向工程。如果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以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是不能作为抗辩的合法理由。
结合本案分析,B公司的人员又用反向工程技术研发在A公司参与A公司全自动包装机研发工作的产品,行为人是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法院认为这种反向工程等于是用A公司的产品在“回忆”A公司的技术而非通过反向工程学习、研发技术。因此,用此种反向工程来论证该项技术的合法来源的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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