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向一方母亲借款用于提前还贷 法院判决认定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7-05-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王静之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二被告为提前偿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王静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7万元后,加上家中存有的现金1万元,凑了18万元,存入了陈韵羽的公积金还贷账户,涉案借款已实际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王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韵羽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王静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2003年,被告陈韵羽于婚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交纳了首付款11万余元,个人购房贷款30万元。二被告结婚后,王静于2010年4月12日向陈韵羽的建设银行还贷账户内存入18万元用于提前偿还购房贷款。
2014年9月,王静起诉要求离婚,予以判驳。
2014年11月15日,王静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0年3月20日为偿还×房屋贷款,王静、陈韵羽夫妻俩向女方母亲王思宁借款17万元整,该借款于2010年4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收到,并于2010年4月12日存入陈韵羽建行卡中。”
2015年5月,陈韵羽起诉要求离婚,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房屋归陈韵羽所有,陈韵羽给付王静房屋折价款106.9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询,二被告均认可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房屋分割的计算方式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由二被告均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数额中包括了王静存入的上述18万元及王静存入的另一笔5万元。对于贷款项来源,陈韵羽认为系二人婚后共同收入所得,但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来源。
原告提供2012年9月23日、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间谈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其中2012年录音中包括如下内容:“王静:你家先首付10万,我婚前那5万,加我妈那17万,一共22万,对不?陈韵羽:是,还的贷我认。”2014年录音内容:“王静:你看我从天津取的公积金我的工资也好,后来我妈拿的现金也好,22万。陈韵羽:你家替我还贷这件事,我很感激,但你家那时没说要房子的事。”
四、法院判决
1、被告王静偿还原告王思宁借款八万五千元;
2、被告陈韵羽偿还原告王思宁借款八万五千元。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其二人婚后就×房屋的两次提前还贷均系出自王静向还贷账户内存入的5万元、18万元,陈韵羽认可两次提前还贷均系王静所操作,王静认可其第二次提前还贷的18万元中包括涉案款项,并出具欠条确认涉案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就原告所称交付王静借款17万元用于还贷一事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二被告两次交谈过程中,王静作出“加我妈那17万”、“后来我妈拿的现金”等表述后,陈韵羽并未直接予以否认,而是作出了“是,还的贷我认”、“你家替我还贷这件事,我很感激”等回应;二被告认可的提前还贷金额5万元、18万元亦能够与录音中相关内容互相印证,故原告已就其实际出借17万元用于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一事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陈韵羽虽称提前还贷的款项来源为二被告婚后共同收入所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陈韵羽的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借款项亦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购房贷款,而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亦将两笔提前还贷款项计入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并在分割财产时予以均分,故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目前二被告已经离婚,为便于履行,二被告应各向原告负担50%的还款义务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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