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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7-06-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满虹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1006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房款均是原告支付,也是原告居住使用,并支付相关费用。2003年8月19日,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2013年8月23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办理过户手,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海淀区1006号房屋的贷款抵押解除手续;2.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海淀区1006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高莹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产权证手续,均是被告办理,相关购房款、税费等票据上记载的也是被告的名字,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所有。该房屋是被告借给原告居住使用的,被告从未提出过户。

三、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4日,被告(乙方)与天虹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由被告购买1006号房屋,成交价为540000元,2000年11月4日交付定金2万元,2000年12月4日交付首期房款120000元,余款40万元,以公积金按揭方式支付。2002年1月17日,原告对房屋装修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原告称该房屋是其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购房款、评估费、契税发票;偿还银行贷款存折明细、汇款凭证、提前还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被告称该房屋由其出资。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发票、银行贷款还款存折、提前还款申请书等原件均在原告处保存。被告主张在原告入住前其曾居住在该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原告具备购房资格。

四、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〇〇六号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并于该房屋抵押权解除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口头,其他形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均是由其支付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持有相关票据的原件,并能说明提前还贷的资金来源,被告称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相关凭证票据都在原告处保存,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被告称该房屋是借给原告居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以上案情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现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也具备购房资格。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及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情合理,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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