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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07    作者:常顺奇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2757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齐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军分区,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军分区司令部。
    法定代表人陆军,职务,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电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军分区(以下简称通辽军分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顺奇,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通辽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0611日,双方就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改装“动中通”卫星通信车一辆,改装短波通信指挥车8辆,建设小型卫星地球站1个,建设便携式“静中通”卫星站4个。原告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并对被告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5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施工期限为60天,除此之外,合同还对施工采用的技术规范、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1755000元。2010613日,被告方经办人李清亮将一辆金龙客车及附件交给原告方工作人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加工。2010816日,原告顺利完成对改装车辆的改装及出厂检验。2010820日,原告派四级及电工前往通辽军分区完成了其他车辆和设备安装。按照合同第4条第5项、第10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价款即2925000元,以工程验收期为基准后一周年、二周年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的价款即58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和设备至今已4年时间,被告仍拖欠原告70%工程款以及25.8万元增项部分,合计4353000元。本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频繁往来北京通辽之间,支出住宿、餐费、交通费、招待费等合计83575.8元。尽管被告一再违背承诺,无视原告的合理诉求,原告对被告的服务一直没有中断,201282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派遣技术人员到被告单位提供技术培训,201282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派遣技术人员到被告单位提供技术培训,2012912日,原告主动向被告递交“追加服务承诺书”,主动提出卫星信道使用费按照价格50%执行。车辆验收后,每年对通信系统进行一次免费维护,三年后,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只收取设备维修的成本费用。20121211日,原告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再次垫资258000元为被告单位更换了6台加密机。本次起诉之前,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对原告的书面催告置之不理。2014617日,原告在多次电话沟通无效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方发出《关于请求安排应急指挥系统工程验收的报告》,请求被告尽快安排工程项目验收,并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无果。201474日,原告委托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或者对未能付款的原因予以书面说明,无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进行竣工验收而产生的违约金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军分区答辩并反诉称,一、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系统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2)、(3)、(4)之规定,当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军分区验收合格,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以工程验收日为基准,一周年后支付合同总价10%,两周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但是因原告施工问题造成了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201010月,原告向答辩人军分区出具了《致歉信》一封,201110月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及建议》,201349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函》,2013425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函》,以上原告在其出具的材料中明确承认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不应有的失误。因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失误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调试使用至2013年,该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出现了14次问题,但经答辩人多次催促,现在仍有太多问题未得到解决。由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施工的工程处于故障不断状态,答辩人从未在验收报告上签过字。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北京机电公司是先违约一方: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故障,导致答辩人在使用应急系指挥通信系统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故障,且有些故障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甚至导致答辩人在2013422日的科左后旗发生地震时执行应急指挥通信保障任务失败,原告对其施工失误的行为予以承认,由此可见,原告是先违约一方,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应该是原告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5850000元,且约定除因反诉人原因及不可抗力外,工期延误的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每延误一天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的违约金。现因被反诉人在过程中的失误,造成了工程迟迟无法竣工验收合格,工期延误至今已有1670天之久,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的违约金额为5850000元×1%×1670=9769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反诉人要企业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仅为工程款的30%,即175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机电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在车辆改装方面技术是全国领先,即使现在验收也没有问题,交付6年后现在进行验收我们也是没有问题的,被反诉人自行垫资25万多元,我们所提供的设备是没有问题的。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军分区于:通辽军分区(甲方)委托北京机电公司(乙方):1、利用金龙“考斯特”车体改装“动中通”卫星通信车一辆;2、建设小型卫星地球站一个;3、建设便携式“静中通”卫星站四个;4、改装短波通信指挥车八辆;5、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本工程“动中通”卫星指挥车车体交付之日算起,至系统调测合格交甲方验收,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文件止,工期60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圈套竣工资料和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以施工技术方案、图纸、设计更改通知及相关标准为依据,验收中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由乙方负责修改后再请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文件,并将所建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格定为人民币5850000元,(1)、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55000元作为预付款;(2)、当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3)、以工程验收日为基准,一周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585000元;(4)、以工程验收日为基准,两周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58500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项目配置报价表、本项目要达到的技术功能和指标、卫星转发器信道租用收费标准及相关约定、培训计划、售后服务承诺、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2010613日,通辽军分区将一辆金龙客车交付给北京机电公司,并将合同总价款的30%1755000元支付给北京机电公司。北京机电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改装、建设、调试,至2010928日,北京机电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承揽工程交付给通辽军分区,在使用过程中,该承揽工程的改装、建设、调试出现一些失误,为此北京机电公司曾于201010月向通辽军分区出具《致歉信》、于201110月出具《情况说明及建议》、2012912日出具《情况说明》及《关于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通信系统追加服务承诺书》、于201349日出具《承诺函》,在北京机电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中,北京机电公司对工期延误进行说明,对施工过程中出现失误进行解释、对涉及收费的项目进行承诺,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至20149月份,通过通辽军分区工作日志的记载,对施工、建设及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已解决,通辽军分区李清亮作为维护单位一方签字认可。在2014617日,北京机电公司向通辽军分区发出《关于请求安排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又委托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于201474日发出《律师函》,请求通辽军分区在收到本函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或者对文能付款原因予以书面说明,通辽军分区均未答复。2014716日,北京机电公司向通辽军分区发出《关于安排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培训与工程验收的报告》,北京机电公司表示再次派相关技术人员前往进行培训并希望安排项目验收,通辽军分区未予答复。201484日,北京机电公司又向通辽军分区发出《关于贵单位与诚志北分公司欠款纠纷一事》,对剩余工程款给予8%的折扣并希望一次性付清及给予书面回复意见,通辽军分区未予答复。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的名称、技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价款支付等条款。2、加工承揽合同配置报价预览表一份、证明“动中通”卫星指挥通信车的指挥报价。3、卫星转发器、信道租赁收费约定各一份,证明费用收费标准。4、技术功能和指标一份,证明该合同要达到的技术功能和标准。5、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制定的培训计划一份,证明培训的目标和具体安排。6、售后服务承诺一份,证明本诉被告为本诉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体系和维修服务方案等。7、金龙客车的交车收条一份,证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交付金龙客车车体的时间及名称。8、加工承揽项目实际领料表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改装车辆时,实际使用原料的出库时间、材料名称、规格、单价、实发数量、金额等信息。9、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通信系统追加服务承诺书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为了早日领到货款,承诺卫星频道的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的50%进行优惠。10、网络密码机采购计划、付款申请及发票,证明设备交付两年之后,因本诉被告的网络密码机无法交付使用,本诉原告垫资258000元为其更换了网络密码机。11、通辽军分区李清亮工作日志原件一份,证明20148月到9月份,本诉原告公司派工作人员再次为相关设备进行调试,所有障碍都得到了解决。12、本诉原告方工作人员为履行本合同和追索货款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所花费餐费13493元、住宿费30159元、交通费27412.8元、招待费12511元,,合计83575.80元。13、本诉原告督促本诉被告进行验收并督促工程款的催告函和回执各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于201461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诉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本诉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货款。14、请求支付“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通信系统项目工程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委托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于201474日向本诉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或者对未能付款的原因进行书面说明。15、关于安排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培训与工程验收的报告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于2014716日再次向本诉被告提议进行培训并提出对本项目进行验收。16、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表示给予工程款优惠的意见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与201484日向本诉被告提出如果能够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愿意给予8%的优惠。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诉被告也不知晓,对于证据9,本诉被告不知晓,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恰能证明本诉原告所提供的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10,本诉被告不知晓,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了月、日,没有年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所要证明的设备已经排除故障的主张。对于证据12,本诉被告不知情,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之二明确预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套竣工资料和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要以施工技术方案、图纸、设备通知及标准进行,原告仅提供了请求验收报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全套竣工资料是出质量问题的另一个原因,同时这些都发生在2014年以后,根据对方提出要求我方重新购买了六台网络密码机,证明原告在交付时并不是完全交付而是初步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8,系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所附相应文件及前期履行合同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能够证明北京几点公司在交付对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后,因出现一些失误及具体需要对承揽工作作出的承诺和实施具体措施维修、改善的过程,本院对3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因北京公司主张的费用仅为100元,故该证据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合同书一份,证明除以上所述几条外,合同书第九条之二,证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为此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复举交车收条一份,证明交车时间是2010613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天,即2010613日至2010814日反诉被告如果不能按期竣工就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201010月份的致歉信、20111018日呈阅件、201349日承诺函各一份、201291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1010月至201349日双方就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反诉被告认可施工中出现了工期拖延及失误的情况,另外,证明在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通讯工程时所施工的各项范围均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造成该工程不能合格竣工的责任在于反诉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致歉信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我公司签字及盖章,呈阅件只有反诉原告单方签字,没有我方签字盖章,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912日的情况说明及建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通辽军分区将要改装的车辆交付给北京机电公司及双方对工期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致歉信,虽未加盖北京公司公章,但根据其信中内容的陈述,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案予以采信;对20111018日的呈阅件,因无北京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且北京机电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201349日承诺函、2012912日情况建议,因北京机电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农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军分区签订的《通辽军分区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问题,北京机电公司主张2010928日完全交付,且在与通辽军分区的交涉信函中亦有对工期延误的认可,通辽军分区认可在20109月份即向北京机电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认可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北京公司主张在交付时即已将全套竣工资料和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通辽军分区,通辽军分区认为北京公司未交付上述资料,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高科技工作成果,且通辽军分区已使用该工作成果,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推定北京公司已将全套竣工资料和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一并交付,据此应认定北京机电公司将该承揽工作成果及全套竣工资料和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向通辽军分区交付的时间为2010928日。通辽军分区一再主张系北京机电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但无任何关于质量有问题的书面交涉,亦未对质量有问题申请鉴定。虽然在北京机电公司自己向通辽军分区出具的信函中体现工作有失误,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作成果要达到的要求没有明确,因此应认定,北京机电公司的失误系对工作成果交付后的售后维修、服务内容,不应做为通辽军分区不予验收的理由,故北京机电公司主张通辽军分区不予验收工作成果系违约行为而要求通辽军分区支付违约金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工期应为2010814日,故北京机电公司因交工时间拖延而构成违约。又因北京机电公司向通辽军分区出具的信函中有“因存在一些问题致使没有正式交接”的表述,对于双方未能对工程验收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北京机电公司认为通辽军分区主张的1755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又无任何实际损失而要求驳回通辽军分区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中关于“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1%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因通辽军分区没有提供有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北京机电公司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北京机电公司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辽军分区关于“北京机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和书面验收报告”的辩解,因工作成果早已实际交付并使用,应包含全套竣工资料,且北京机电公司多次向通辽军分区提出书面验收报告,通辽军分区既未要求原告出具全套竣工资料及书面验收报告,又对北京机电公司的书面要求怠于答复,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军分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军分区违约金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军分区的其他部分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合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98元,合计103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41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军分区负担6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长 杨 立 荣
                                   人民陪审员 苗   
                                   人民陪审员 吕 晶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员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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