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4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
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苏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以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殴打,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感情破裂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甲于198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苏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稳定而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原被告已到中年时期,应该更加珍惜对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原告应多为家庭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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