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张某、曲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2 作者:柴海艳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海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被告曲某,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被告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经熟人张其平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
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张某先后以儿子受伤住院需要治疗费、儿子受伤需要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理由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并且出具七张借条。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只偿还了1万元。
原告多次催要,一开始被告答应还钱,但是到期时均称没有钱,让原告再等等。
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借款是为了给儿子治疗以及打官司而使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曲某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有义务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69,10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061%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今借韩某人民币20,000元整,年利息4,400元整,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今借韩某人民币20,000元整,年利息4,400元整,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清。
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今借韩某人民币30,000元整,年利息6,600元整。
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今借韩某人民币30,000元整,年息6,600元整,于2014年10月5日还清。
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今借韩某人民币20,000元整,年利息4,400元整。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今借韩某人民币10,000元整,年利息2,200元整。
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张某本人借韩某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
上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交付了上述借款。
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7、8月份前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被告张某与被告曲某于1998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月*日登记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整,有书写的欠条为据,证明了原告已将18万元交付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张某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曲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0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代理审判员王璐
人民陪审员由舒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淞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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