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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威胁、恐吓手段迫使他人购买商品或服务,该当何罪?

发布日期:2017-06-15    作者:王丽律师
以威胁、恐吓手段迫使他人购买商品或服务,该当何罪?
2017-06-06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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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般而言,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较为清晰,但在认定行为人以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时则需要仔细甄别。本期法信小编搜集、整理了此种情形下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相关素材,将案例、法律、司法观点推送给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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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人民司法 · 案例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主要区别在于侵害的犯罪客体和手段行为的主观目的上,进一步甄别可从其行为是否存在实质上交易入手——金永斌、江求保、李军、蒋新勇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完成形式上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这种交易型犯罪时,需要进一步定性甄别。两罪在立法上被分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章节,从构成要件角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的犯罪客体和手段行为的主观目的上。对两罪的进一步区分,可以从其行为是否存在实质上交易入手。
案号:(2015)沪二刑终字第1183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
 
【评析】
(一)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一般性界定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从这一角度可以初步判断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以下区别:
1)两罪被分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章节,从其规定分类可见其立法本意。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主要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主要是公私财产权利,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后罪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区分两罪的主要一点。
2)在手段行为上,敲诈勒索罪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多种多样,只要是基于索要财产的意图,以损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及其他利益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的方式,都可以成为恐吓的内容,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因此会无限制地涉及被害人各方面的利益,行为上当然也包括暴力的方法,只是在程度上相对较轻。强迫交易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从量刑上看是轻罪,因此对其暴力、威胁程度要求以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限(区别于抢劫罪中需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要求)
3)在主体方面,前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后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对于本案定性也十分重要。
4)在主观目的上,两者都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不同的是前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后罪的目的不排除非法占有了高于市场价格的钱款或通过低价而获利,但其根本目的是促使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
 
(二)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特质性甄别
显然,从构成要件上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是比较容易的,但由于实践中两罪的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完成形式上商品或服务交换的行为如何定性,需要进一步甄别。
刑事立法者将强迫交易罪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说明其犯罪客体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因此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存在一个特殊的交易,即安天公司以向船民提供代理签证服务为对价,收取严重超出公平交易价格的费用。对此种交易的界定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可以从交易的内容和对价比两个层面来分析。
1.交易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列举了强迫交易罪的五种行为表现形式,其中第五种情形是“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然而对于“特定经营活动”的内容则没有进一步的解释,由此导致了该罪在实践中认定的不确定,即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应考虑同类性解释。
就强迫交易罪的五种行为表现形式来说,它们的同类项就是市场交易。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应当具备形式合法性的特征。所谓形式合法性,是指提供的物品、服务应当是行为人为满足他人的正当需求而进行的合法活动。对于通过强迫手段完成的交易行为所涉的物品、服务内容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对象,如帮助行贿、贩卖毒品、买卖枪支、卖淫等,即使情节严重,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所触及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同时,对合法性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隘,即不能过于重视行为人身份形式的合法性,更要看接受方是否具有接受的正当性。如在非法摩的拉客案件中,乘客是具有最后一公里的正当需求的。
 
2.交易的对价比。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双方给付合理对价是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合理的价格之间存在差距,则有显失公平的可能。实践中对差距度的理解也影响着强迫交易罪与他罪的界定,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与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来分析。如果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特别大,相差比例特别高,就不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是按照行为人手段所触及的罪名,如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
在此情况下,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此时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以交易为名凭借暴力、胁迫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种形式上为牟取暴利的交易行为,实质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背离了强迫交易罪设立的宗旨,即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
(摘编自:何仁利、李洁,《交易型犯罪的甄别》,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
 
法信 · 相关案例
1.以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以超高价格购买非法渠道取得的商品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葛林波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可表现为以威胁方式迫使他人接受交易或服务,其界限可从“交易”行为的本质进行分析。对于交易不具有合法性或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合理价格的,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以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以超高价购买非法渠道取得的商品的,其商品交易不具备合法性且价格也显著高于合理价位,对此类行为可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论处。
案号:(2011)二中刑终字第2174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在交易手段存在瑕疵的交易行为中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栗松涛等强迫交易案
案例要旨:强迫交易罪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是在其他场合强迫他人的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交易的认定,需明确交易的真实性,即需要确实存在交易的行为,对于达成交易行为的手段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因此在采用欺骗手段骗得他人进行交易的,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强迫手段迫使他人给付高价服务费用的,仍然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0)浦少刑初字第3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2
 
3.以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王希玲等强迫交易案
案例要旨:以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接受服务并支付一定对价,基于该对价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仍属于正常交易活动范围,对此类行为一般不宜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 · 权威观点
1.从构成要件角度甄别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一些相似的地方,如都使用了威胁手段,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但两罪是有严格区分的:
1)犯罪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表现不同。强迫交易罪只能发生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过程中,表现为强行给付不平等对价和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交易行为;而敲诈勒索则是行为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进行威胁或要挟,实施精神强制,迫使其向自己交付财物,是没有任何对价的索取,且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之中。
3)犯罪目的不同。强迫交易罪虽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但行为人一般是出于强迫交易谋取高额利润(利益)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4)附加要件不同。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该罪;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要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才构成该罪。
5)犯罪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又可以是单位;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作者:王作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2.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之界分
相对于抢劫罪而言,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更为容易混淆,因为两罪在“威胁”的方式上基本相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是指以一定的恶害向被害人进行告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其威胁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通过语言文字也可以通过身体动作,既可以直接告知也可以间接告知。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相比,仍存在一定差别,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首先,威胁的程度不同。侵害“绝对权”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至于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在所不问。侵害“相对权”的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则要求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可见,后者威胁的程度明显要高于前者。
其次,威胁内容的实现时间不同。在敲诈勒索罪中,作为威胁内容的暴力一般应当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内实现,不具有当场实现的要求。而在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内容既可以在当前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发生。详言之,在敲诈勒索罪中,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表现为行为人给被害人确定一个时间、地点,要求被害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财物(包括当场交付和日后交付),否则其将在日后实施其威胁的内容。这说明,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行为人不会以当场实现威胁内容相恐吓,强迫交易罪则可以当场实现威胁内容。
最后,威胁适用的场合和目的不同。这既是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差别,也是其与敲诈勒索罪之威胁行为的明显区别。强迫交易罪只能发生在商品、服务交易过程中,必须存在特定的交易行为。敲诈勒索罪则发生于日常生活中而并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其是行为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进行威胁或要挟,实施精神强制,迫使其向自己交付财物,是没有任何对价的索取。此外,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采用威胁手段是为了促使非法交易的完成,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手段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摘自:刘宪权《经济活动中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性质之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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