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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发布日期:2017-06-19    作者:单义律师
群体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实施以及群体纠纷的解决是当今世界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从国外发达国家来看,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均比较完善,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案件数量要明显低于当今的中国。但近年来,这些国家仍在加强这方面的工作,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发展的滞后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涉及众多人利益的违法损害事件急剧增长,建立一个能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适应不同情况和要求的多元化的群体诉讼制度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研究课题。笔者拟就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作些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第一,群体诉讼制度改革要和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联系起来。在我国的社会条件下,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政府,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来行使审判权,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包括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
   范愉教授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尚未获得完全的独立,因此几乎不具备独立参与社会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和资格,这正是法院无法全面受理群体性诉讼、并通过群体性诉讼实现现代司法的社会功能的原因。当然,一旦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权力结构的调整,司法机关被赋予了更高的权力、更大的独立性,社会公众也习惯了接受正当程序下的司法产品,那么司法的社会功能必然会随之提高,那时我们或许可能把更多的社会决策问题、利益资源的分配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交给法院做出裁决,包括通过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的方式。不言而喻,法院一旦具有了这样的资源和能力,也就自然可能坦然面对这些问题和诉讼,无论以何种方式受理、以什么理由做出裁决都不必再看他人的眼色行事。然而在不具备这些条件前,“保护法院’对于社会而言是必要的。[1]
   上述分析均说明,没有司法制度的改革,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就难以取得大的实效。改革司法制度,重点是要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的权威表现在司法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并且司法应当受到绝对的尊重。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提高司法的地位和权威,真正落实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能增强法院在应对群体性纠纷方面的能力,并可能通过群体性案件的审判充分体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第二,群体诉讼制度改革要加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国多数群体案件具有被害人数众多、单个人受损数额偏低、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力量不对等等特点,一旦侵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许多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他们中损害额较高者,通常会主动诉诸法院行使权利;损害额偏低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除极少数人愿意不计代价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选择放弃权利的救济,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牟取非法利益。这一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我国现有群体诉讼制度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不足已经产生了许多弊端。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必然会影响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群体诉讼通过代表制这种诉讼形式,可给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缩小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个别原告之间的差距,有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有助于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通过群体诉讼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群体侵权方构成威慑,迫使其遵守公共政策,并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同时,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和诉讼的成本,通过制度的设计和司法的运作,尽量使相当部分的群体案件能够通过制止侵害的继续或防止其发生的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以及调解等方式得以解决。
   第三,群体诉讼制度改革要适应不同类型不同要求的群体诉讼案件的需要。起诉到法院的群体纠纷案件,情况各异,不同类型的群体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这就要求国家要建构多元化的群体诉讼制度,不仅要有多种类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且要有多种类型的替代型群体诉讼制度,以满足不同类型群体案件的要求。在建构适应不同类型不同要求的群体诉讼制度的同时,根据处分权原则,应尊重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法院对诉的合并与分离均应有正当理由。既要考虑便利法院办案,也要考虑便利当事人诉讼,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改革方向
   代表人诉讼在群体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代表人诉讼的改革是我们首先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关于代表人诉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对这两种代表人诉讼基本上维持现状是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争议较大的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增设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对此,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增设美国式的集团诉讼,该观点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形式体现出来的。[2]其理由主要是:在我国,有很多受害的权利人并不积极行使权利,这种“躺在权利之上睡觉”的行为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实际上对违法的厂商企业是一种纵容,而行政机关的制裁行为并不足以遏止不法厂商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秩序的维护。另一种观点则对此持反对态度。其认为,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绝不是解决中国社会问题和民事纠纷的有效手段。建议稿的作者似乎对美国集团诉讼的困境与难题完全无视或不知,对集团诉讼存有许多弊端视而不见,这样的立法态度是非常危险的……国内许多引进集团诉讼的主张者在研究方法上均存有类似问题。社会和法律界应该从对群体性诉讼的迷信中尽快清醒过来,通过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减少群体性纠纷发生的几率,通过多元化的社会的综合治理化解群体性纠纷,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或分流群体性诉讼,才是更符合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根本道路。[3]
   上述两种观点,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亦存有偏颇之处。笔者曾专文探讨过我国《民事诉讼法》54条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存在的问题,[4]这些明显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是一定要解决的。如果说当时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出现这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十几年后仍保留这些错误则是不能容忍的。而上述两种观点则均忽略了这些问题。关于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笔者虽然赞同第一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就无视集团诉讼弊端对第一种观点的批评意见笔者基本上也是赞同的,并认为后者的主张对预防和化解我国的群体纠纷是非常有价值的。笔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思路应当如下。
   其一,改变代表人诉讼的分类。关于代表人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分类,第一种将代表人诉讼划分为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和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这种分类不仅没有任何实际价值,而且带来了一系列负面问题,引发了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方面许多不必要的混乱,应予纠正。第二种分类将我国代表人诉讼划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该分类虽说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但整体上看亦缺乏科学性,容易造成一些混乱。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分类的放大,其分类原理与共同诉讼是基本相似的,即按照群体成员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以诉讼是否可分为标准,划分为必要的代表人诉讼和普通的代表人诉讼。必要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群体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有牵连的代表人诉讼。普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群体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众多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法律和事实上的问题,当事人选择代表人诉讼,法院也认为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的案件。“加入制”和“退出制”集团诉讼,适用于后一种情况。这种分类方法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分类方法比较接近,同时采用必要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分类标准,也便于法官掌握。
   其二,允许律师承担群体成员的确定工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该规定实际上是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的方式从而使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这本质上属于加入制集团诉讼的范畴。由于采用这种方式法院工作量大,且面临着许多风险,导致法院缺乏积极性。《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通过此类方式处理的群体案件屈指可数。而法律如果允许律师承担此项工作,则情况可能大为不同。在这方面,大庆联谊案的代理律师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通过律师的积极行为,使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的有益尝试。其方便了当时人诉讼,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没有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5]《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对此做出规定。
   上述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实质上是以诉讼是否可分为标准,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划分为必要的代表人诉讼和普通的代表人诉讼。在普通的代表人诉讼中,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选择权,充分发挥不同制度的优点、减少其弊端,应区别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退出制。一般来说,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侵权方:而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以便使积极主张权利者获得相对较多的赔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和律师通常会仔细斟酌对于集团诉讼方式的选择。[6]
   三、我国其他解决群体纠纷诉讼制度之建构
   群体诉讼具有不同的形态,这些诉讼形态尽管都有解决群体纠纷的功能,但在诉讼的目的、实现的方式、优势以及成本、风险等方面却各有不同。这就出现了各种形态同时并存或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需求,同时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选择成本低、效果好的诉讼方式。在前一部分所论证的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中比较有影响的形态。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这些诉讼形式主要有:(1)“示范诉讼”(Test case),亦有学者将其翻译为“试验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它(多数)事件之事实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2)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对当事人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未产生太大问题,于大规模当事人损害赔偿,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7](3)程序的合并。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提出将选定当事人与示范诉讼契约相结合,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并兼顾裁判外解决纷争优点的构想。[8](4)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上述法院解决群体纠纷的方式,在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都是存在的,并在实施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总结出了一些好的经验。但整体上看,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法律的规范,这方面亦存有不少问题。比如,一些法院为了多收诉讼费和增加案件数量,过多地考虑法院自身的利益,不恰当的限制诉的合并、行使诉的分离等权力。这样做的结果,法院和律师的收费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却增加了。同时,一个诉讼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被分拆成多个案件,使案件的统计数字严重扭曲,群体诉讼、共同诉讼的功能得不到发挥。以至于在一些法院,通过一个诉讼处理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都很难找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
   鉴于此,我们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总结我国用此类方式解决群体纠纷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逐步将这些方式上升到司法解释或立法层面,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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