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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刑事处罚

发布日期:2017-07-18    作者:110网律师
       论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刑事处罚【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并无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相应资格刑规定,而现行刑罚对此类犯罪的规制效果又十分有限。因此,基于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考虑,有必要配置资格刑,以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多发趋势。在具体内容的设定上,应该设置匹配的资格刑类型;同时应将资格刑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为避免资格刑的弊端,还应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 
【关键词】食品  药品安全犯罪  刑罚目的  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类型  复权制度
现阶段,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了民众的生命健康和国家的经济秩序,此种情势下,现有刑罚制裁方式显得力所不逮,难以有效控制犯罪,由此也暴露出在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过程中因资格刑缺位所带来的弊端。目前,学界对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配置资格刑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就资格刑而言,它在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在经济犯罪中更易于实现刑罚目的,能够发挥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所无法比拟的独特功效。 
资格刑是一个理论概念,它所概括的是某一类刑罚方法的共性,这类刑罚方法都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权利为内容,但由于资格的性质有别,所以其资格所表现出的权利类型也就不同[1]。综合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例,资格刑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其一,剥夺公权;其二,剥夺亲权及民事权利;其三,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其四,剥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其五,剥夺荣誉称号;其六,剥夺居住资格。而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这一资格刑类型也是本文予以探讨的重点。 
直接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相关联的罪名集中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们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本文也是基于这5种罪名进行立论分析的。尽管有许多学者指出,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已经完全超出最初意义上的“伪劣商品”范畴,它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从犯罪分类上将其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罪质。对此,我们认为这种论点是中肯的,如何合理地安排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直接关系到如何科学认识其犯罪性质,进而合理地对其组织刑法反应的重大问题,对此必须有足够清醒的认识。”[2]。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只能在现行刑法体系框架内讨论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否则就有违法治精神,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从以上列举的5种罪名来看,在其法定刑中并没有设置单独、相应的资格刑类型,尽管刑法总则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但它与规范意义上的资格刑相比,无论在性质还是内容上都相差甚远。鉴于此,本文拟在资格刑重新定位的基础上,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配置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问题展开探讨,以期裨益于我国刑罚结构体系的完善。
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适用的必要性
(一)经济犯罪的针对性 
前文提到,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直接罪名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而该章所涉及的都是在经济领域实施危害市场秩序的犯罪,因此,前述5种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本质上的不同就在于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一定是经济关系;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定指向一定的经济秩序[3]。所以说,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有其明显特征,而这些规律性事实也正是资格刑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适用的必要性依据。“只有深刻地把握经济犯罪的各种特征,才能为更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3]。 
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经济犯罪的产生依附于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社会经济关系不总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必然会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变化,这种复杂性的实质其实就是一种专业化程度的体现,而由此所衍生的经济犯罪也必然带有极强的专业化特点。 
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越来越分工精细的市场经济中,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主体大都具有某种专业背景、知识技能或某种身份,职业性特征非常明显。除此之外,在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单位已成为一种新型犯罪主体,它不同于传统犯罪主体,单位经济犯罪是由其成员有组织分工配合实施的,因其组织模式的复杂性,它的社会危害性普遍高于自然人犯罪。 
经济犯罪的危害性。经济犯罪大多涉及数额较大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一旦犯罪得逞,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将难以估计。“从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全上看,经济犯罪极大破坏了经济社会所赖以生存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经济道德的堕落,进而危及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全。”[3] 
由上述事实可以得出结论:其一,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决定其规制方式的相配性,也就是说,刑罚的规制属性必须与经济犯罪的专业性具有对等性。资格刑是以限制或禁止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而特定类型的资格代表着一种经济领域的准入身份与专业能力,在此意义上讲,资格即为专业,所以适用资格刑能够对经济犯罪作出及时反应。其二,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其规制方式的相符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特殊主体,他们往往利用职业资格所带来的便利去实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功能就在于限制或禁止经济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它可以消除经济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条件因素,而且对于其他经济犯有着巨大的威慑作用。其三,经济犯罪的危害性决定其规制方式的直接性。尽管经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或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但在危害结果上却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基于刑罚报应思想,这种利益损失的报应性也应着眼于物质利益的惩罚性上,因此限制或禁止犯罪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某种资格就是意味其特定经济利益的丧失。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是行为主体利用其自身在食品、药品行业的市场主体资格与优势条件而实施的严重危害市场秩序的犯罪,它完全符合经济犯罪的事实特征即犯罪复杂性、主体特殊性与结果利益性,故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适用资格刑,是基于经济犯罪本身特性所作出的科学合理安排。 
(二)刑事政策的契合性 
“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最初是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的,关于其定义尽管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我们认为应该从历史与文化的语境中对它进行本质性考察,否则就会把“刑事政策的定义之辨简化成了刑事政策概念的表达技巧问题,甚至把一个概念问题当作了纯粹的词语问题”[4]。“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的刑事政策观念不再把刑罚视为最为有效的或唯一的犯罪防止之策,而是要求跳出刑法或刑罚这个小圈子之外,另寻一种比单一的刑罚报应或刑罚威慑更为有效的、科学的预防犯罪之策。”[4]故此,我们赞同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或执政党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和运用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改造犯罪人的,维护社会秩序的一切策略和对策的总和”[5]。 
200412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随后,相关政府文件及司法文件均多次提出并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此,这一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法中的地位得以确立,成为我国最基本的刑事政策[6]。有学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宽严相济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7]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源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前者是后者的继承和发展,两者有其各自的时代特征。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大都理解为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有度,“严”与“宽”是一种平衡、协调的关系。但正如有学者所认为:“如此泛泛而谈,不足以指导实践,宽严相济应向‘宽’倾斜。”[8]我们以为,此观点是正确的,在当前和谐、宽松的政治环境下,这一刑事政策的突出意义就在于“以宽济严”,其侧重于宽大、宽缓、宽容的一面,它更是被赋予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当代精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要在刑事立法上寻求突破,而其中关键一环就是刑罚结构模式的调整。基于此,刑罚的结构安排必然要体现人道、宽和的要求,而且“刑罚的完善总是随着刑罚的宽大一起并进,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存在较少的弊端,它们也以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离开犯罪行为”[5]。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适用资格刑,它能够有效地剥夺犯罪人据以利用其特有的资格实施犯罪的条件,在改造犯罪、预防犯罪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与其他刑种相比较,其施加于犯罪人的痛苦感最弱,在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尤能体现刑罚的人文关怀,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增设的合理性
(一)刑事处罚的效力性 
在行政法领域,我国《食品安全法》与《药品管理法》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有关资格罚的内容,例如《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92条;《药品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85条。这些条款所涵盖的资格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从业禁止”三种类型。尽管,资格罚这种制裁形式在打击和威慑违法行为主体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它能够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替代资格刑而发挥规制作用呢? 
资格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资格刑在性质上则属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国家对行为主体实施的制裁措施,它们是公法上的两种非常重要的责任形式。然而,行政处罚与刑罚毕竟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在适用前提、法律依据、实施主体、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当某一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和刑法时,如何进行处罚,在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选择适用。该观点认为只能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选择一种制裁措施,而不能合并适用。第二种是附条件并科适用。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适用,但是在执行一种性质的处罚措施后,就没有必要再执行另外一种性质的处罚措施。第三种是合并适用。该观点认为既要适用行罚处罚,又要适用行罚处罚。目前,我国学界大多数学者对第三种观点持赞同态度,其中有学者指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必须对行政犯罪合并适用两种责任形式,否则就抹杀了两种责任在性质上的差别;同时这两种在形式上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使用可以有效发挥相互的制度优势,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9]。对此,我们认为以上论证基本上是合理的,但由于两者处罚种类还不能够协调统一,尤其在不同性质的处罚种类未能有效衔接的现状下,过于突出强调行政处罚的优势地位,很容易造成“以罚代刑”的现象。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一种在司法层面擅自提升行政处罚效力性的不当做法。总之,以行政处罚代替缺失刑罚类型的处罚模式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陷,而行政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替代刑罚补充适用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但绝不能因此而混淆两者的法律性质,更不能无视两者的效力层级。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具有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由此决定了其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论是“以罚代刑”还是“以刑代罚”的做法,都是违反行政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的。尽管,《食品安全法》与《药品管理法》规定了诸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手段,学界也有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的理论,但这并不能成为资格刑缺位的理由,无论从社会的否定评价程度,或是从处罚的严厉程度上说,资格罚与资格刑有着重大的差别,它无法与资格刑的效力性相提并论。对此,有学者也认为:“行政法上规定的资格罚并不能取代刑法上的资格刑,这与行政法上的罚款不能取代刑法上的罚金的理论基础如出一辙。”[10]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增设资格刑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或者终生剥夺行为主体从事食品、药品职业的某种资格,直接从源头上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其刑事效力性能够极大彰显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刑罚轻缓的诉求性 
所谓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性的制刑、量刑、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盈以及缓和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11]。刑罚轻缓化要求国家在启动刑罚之初,应该合理考虑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可以说,刑罚轻缓化已然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它不仅是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的表现,更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全面进步的当然结果。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它不只是理论层面的研究对象,而成为法治国家刑罚改革的指导精神,对刑罚目的现代化影响巨大。“从世界各国刑罚的发展趋势上看,当代世界刑罚演变的趋势是刑罚由残酷向缓和发展,由身体刑到自由刑到非监禁刑方向发展。”[12] 
我国现行刑罚结构体系“是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属于一个重刑结构,甚至是一个超重型结构”[13]。其主要表现为:首先,我国法定刑中规定的死刑数量在整个刑罚配置中所占比例过大,而且它的体系安排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类轻罪中,死刑的重刑化配置就显得非常不合理。其次,自由刑是法定刑中的一种常规配置,但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占绝大部分,我国刑罚体系呈现出一种偏重型结构。第三,尽管97年刑法典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功能越来越得到重视,但是其适用范围仍然非常有限,而且适用率低,对轻罪而言,它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第四,剥夺政治权利由于立法定位的内在缺陷,导致其“政治色彩”较浓,适用范围狭窄,尽管它是一种轻刑,但难以发挥其降低刑罚强度的作用。在上述立法状况下,司法实践势必导致量刑过重,而“重刑主义”所带来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例如犯罪率居高不下,大案要案不断发生等等,这与刑罚轻缓化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规律。面对如此困境,刑罚轻缓化改革已是刻不容缓,“唯有进行刑罚轻缓化改革,我们才能迅速冲出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主义的重重迷雾,进而寻求应对犯罪的更为有效的社会治理方略”[14]。而资格刑具有天然的轻缓、宽和特性,且刑罚效益价值凸出,根据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它代表了一种轻缓化趋势,因此重新确立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成为我国刑罚发展的必然选择。 
资格刑作为刑之最轻者,它不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或自由为代价,痛苦性相对较弱,对利用特定资格实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主体来说,适用相应资格刑类型具有较为完全的针对性和足够性。也就是说,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人剥夺其某种资格意味着切断其经济来源、剥夺其谋生手段,以此使他得不偿失,再也不敢轻易实施资格犯罪,所以与其用重刑收效甚微,不如用轻刑击中要害,即以最少的刑罚投入获取最大的预防效果,这正是刑罚轻缓的应有之义。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刑罚轻缓化并不是意味着对待犯罪人一概科处轻刑,而是应该综合考虑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确定合理的刑罚种类及其轻重程度,从而“使刑罚的适用处于一种不得不为和尽量少为的状态上”[15]
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设定的可行性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类型。但驱逐出境因刑法第33条、第34条与第35条存在体系上的冲突,其是否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还存在较大争议,所以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一般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尽管刑法第54条对剥夺政治权利作了规定,但其内容明显不科学,设计也很不合理,而且政治色彩过于浓厚,尤其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难以达到理想的规制效果。因此,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有必要重新定位资格刑,对刑种内容进行合理设计,淡化其政治色彩,使之能够发挥应有的规制作用。 
(一)设置匹配的资格刑类型 
如前所述,资格刑的重要类型之一便是剥夺行为主体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即禁止行为主体从事一定的职业,它主要是基于犯罪预防与维护特定职业品性的客观需要。如果对经济犯罪只是适用罚金刑与自由刑,而不剥夺他从事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职业资格,那么当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志再次与丰富的业务能力相结合具有某种资格时,就会又一次形成犯罪条件,从而可以实施新的经济犯罪;反之,如果对经济犯罪适用旨在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职业资格的资格刑,就可以减少犯罪人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63条规定:“实施以下制造、销售行为,对消费者生命构成危险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并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职业及任务3年至6年的权利……” 
对于如何将资格刑类型纳入刑罚体系中,有学者指出,在刑法总则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中,增设禁止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在分则中,对行为人利用特定职业或因特定职业实施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16]。我们认为以上设想是可行的,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是一种职业犯罪,行为主体往往利用或滥用自身被许可的准入资格实施其犯罪,因此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在内容上应当设定禁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人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例如,有学者对食品安全犯罪之资格刑作出如下设定:对于构成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可以附加5年以下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的食品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的,附加5年以上10年以下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17]。同样,也有学者对药品安全犯罪之资格刑作出相似设定: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处以5年以下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经营的处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况情节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期限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经营的处罚;而对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终生不得从事药品生产和经营的处罚[18]。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刑法中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行为类型主要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这就会导致生产、销售环节以外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无法纳入到刑法的评价之中,所以有必要用“经营”代替“销售”,以拓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范围,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 
关于资格刑的期限,现代国家大多采取终身剥夺制与定期剥夺制并存的方式。资格刑的终身剥夺一般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资格刑的定期剥夺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至于资格剥夺的期限,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有立法规定一定幅度的,例如《蒙古刑法典》;也有立法仅规定最高限度的,例如《朝鲜刑法典》[1]。我们认为,对于剥夺从事一定职业资格的期限,可根据罪行性质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分别实行无期剥夺和有期剥夺两种期限。期限的具体设定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规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剥夺从事一定职业资格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对判处管制附加剥夺从事一定职业资格的,其剥夺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应当剥夺其终身[19]。 
(二)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象 
刑法不仅将自然人规定为行为主体,而且将单位规定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所以由单位作为行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称为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30条、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就单位犯罪的特点而言,单位犯罪强调的是单位本身在其整体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它并不是指单位中所有成员共同实施犯罪,但其具体犯罪行为仍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现阶段,我国单位犯罪日趋严重,涉案范围越来越广,危害程度越来越深,而我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仅规定为罚金刑,其措施过于单一,在惩罚与预防单位犯罪方面已经捉襟见肘。对此,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对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对于单位犯罪,单一的刑种制度都难以收到刑罚个别化的效果。”[20]所以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此外,罚金刑自身功能的缺陷有可能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及执行的困难[21]。罚金刑适用的前提是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金钱;如果犯罪的单位主体已经入不敷出,那么罚金刑也就失去了其发挥作用的对象,这也就意味着对单位犯罪无适当刑罚可用,使法律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单位作为一定的公务、业务或经营主体往往是利用其一定的主体资格去实施犯罪,对单位犯罪配置资格刑从而限制或禁止其犯罪资格,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刑罚方法,这是针对单位的主体身份而作出的合理考虑。根据单位犯罪的活动特征,其资格刑类型可以设置为三种: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停业整顿;强制撤销[22]。这三种形式在性质上都属于剥夺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的类型。 
所谓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有条件地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种业务活动的刑罚。这一刑罚在内容上一般包括:1.业务范围的禁止,即禁止单位主体从事某项或某类业务活动。2.活动区域的禁止,即限定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3.业务对象的禁止,即限制单位主体从事业务往来的对象。所谓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剥夺单位主体从事工商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停业整顿一般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单位,对其进行停业整顿可以达到改造单位使之不再犯罪的目的。“在停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暂时收缴犯罪单位签订合同的专用章等证件,并令其进行整顿,由法院或法院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使其在受处罚的同时,达到改造与预防犯罪的目的。”[20]所谓强制撤销,是指永久剥夺单位从事工商活动的权利的刑罚,相比前两种刑罚而言,它能消灭单位犯罪的组织基础,因而最为严厉,对单位来说具有“死刑”的性质。强制撤销的刑罚适用对象应是那些犯罪性质十分严重,或是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的犯罪单位。 
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某些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公司、企业的单位成员往往在本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意下,利用自身行业资格形成的优势条件去实施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从而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单位犯罪可以设定资格刑类型之停业整顿或强制撤销,即剥夺单位在一定时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无期剥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由此能够大大增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成本,无疑对此类犯罪起到更好的惩罚和预防作用。而对于限制单位从事业务活动来说,若将其配置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类型,在具体内容上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故不宜设定。 
(三)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 
资格刑在某些情况下会丧失其效果,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的犯罪人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或经过减刑、假释后,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适用资格刑则会成为一种过剩的刑罚。所以为了消除其弊端,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促进犯罪人积极改造,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资格刑的复权制度。资格刑的复权是指对于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人,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禁止或限制的资格的制度[23]。如瑞士联邦刑法第76条—第79条规定,行为人被宣告失去担任当局成员或者官员职务、被宣告失去教养权或不得再担任监护人或保护人、被禁止从事一定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在其刑罚已执行完毕2年以上,经其申请,法院可宣告其重新具有选举权、恢复其被剥夺的资格或者重新允许其从事一定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 
复权制度的启动是根据法定的条件,而国外相关立法关于复权条件的规定,大体包括三方面即时间条件、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24]。 
1.复权的时间条件,一般有四种立法规定方式:第一,立法明确规定一个固定的复权期限,期限到期即符合复权的时间条件;第二,立法规定复权的时间需达到原判刑罚期限的一定比例;第三,立法因刑种不同从而规定了不同的复权时间;第四,立法采取混合的复权时间模式,即针对不同的刑罚同时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和第三种方式。 
2.复权的实质条件,基于国外的立法表述,通常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其一,行为人已经履行完其应承担的全部法律义务;其二,行为人必须有悔改之心,表现良好;其三,有些国家立法还规定了行为人在生存方面的条件,例如罗马尼亚刑法第154条就规定了行为人申请复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犯罪人能够以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谋生、已达退休年龄或不再具备工作能力。 
3.复权的程序条件,根据复权类型的不同,主要有法定复权与裁判复权两种形式:法定复权是指复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动发生,而无须行为人申请和法院裁决的情形;裁判复权则是指复权须由法院裁决的情形,当前世界各国规定的复权多数是裁判上的复权。 
我们认为,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中,有必要引入复权制度,一方面可以激励已丧失从事食品、药品职业资格的犯罪人为了提前恢复被剥夺的资格而更加积极地完成对自己的改造;另一方面对已有的悔改之心的犯罪人予以及时复权,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外立法经验,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资格刑之复权的适用应在整个复权制度的建构下进行,而这是一个刑罚体系的设计问题,但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资格刑的复权制度都应从时间条件、实质条件以及程序条件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因此,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状况,资格刑之复权适用的时间条件宜采用比例制,即可以规定在被判处的资格刑执行完刑期的一半以上时,受刑人可申请复权;在实质条件上,其可以适当借鉴假释、减刑的条件,即要求犯罪人在资格刑执行期间内没有犯新罪或者没有被发现漏罪以及要求犯罪人在资格刑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从程序上看,采用裁判复权的形式较为合适,即规定只有犯罪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核后才可以获得复权。当然,为了防止复权的不当适用,有必要相应地创设复权撤销制度予以救济,也就是说,如果复权后发现犯罪人利用资格实施的漏罪或新罪的,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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