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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18    作者:石文辉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原告】吉某某
被告】吉某
【代理人】石文辉律师
案情简介
2016101010时许,吉某在XXXXXX家附近与正在进行土地确权的原告发生争执,吉某用木棍殴打原告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XX医院及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肺挫伤、脑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4天,请求吉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X元。
石文辉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认定,且除去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作时间和类型,吉某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相关依据,应综合举证认定;原告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是从附近到XX医院治疗;护理费因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和时间,对该项不予认可;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院的遗嘱及营养期限,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认可;诉讼费由法院最后裁定数额由双方依法承担。
裁判结果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7民初38号)审理认为:吉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参照20081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节假日,即月计算薪天数=365-104天)÷12=21.75天,则日工资等于月工资除以21.75。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法条辩论终结前海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原告、被告吉某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吉某仅凭口述原告存在过错,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定吉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于20161010日被送往XX医院医治,同日转XX医院治疗,于20161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13799-吉某垫付8000=5799元,原告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原告系1954611日出生,年满60周岁以上,为无劳动能力人。原告仅凭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为外出务工每天收入100元,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会亦未出庭质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23=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24天有悖出院记录,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依据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之前的相关交通票据主张本案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相符,但考虑原告实际在XX医院医治及转XX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家人(农村居民)护理,原告仅凭XX商行出具误工证明,主张其护理人XX误工30天总计工资3600元,该证明也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商行也未出庭质证,其护理人与商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可见,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依据,又未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为29537/年÷365天×23=18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陪护人员住宿费应当与治疗损害有关的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才单独计算,原告仅凭一张收款收据主张陪护人员租房25天共计2500元,而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亦无响应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的诉请,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情,本院参照原告的出院情况和诊断意见,其精神损害事实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某应承担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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