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前的微信语音通话 能否作为证据
发布日期:2017-11-13 作者:郭庆梓律师
鲁某与徐某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相识,并通过微信聊天建立了恋人关系。因缺乏资金,徐某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向鲁某处借款,前后合计借款52700元。徐某未出具借条给鲁某。2014年8月15日,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鲁某还款500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7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3500元。2014年9月19日,徐某通过微信语音向原告承诺:“如果工资到年底拿的话,年底拿两万给你,还有三万多到明年全部给你”。徐某对该微信语音通信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法院判决:分手前的微信语音通话可作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没有借条,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数额为33500元,可由双方提供的转账清单予以证实。通过双方的微信通信可知,鲁某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过程中,徐某不但一直未对原告主张的52700元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且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5万多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且实际归还了5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额为52700元。徐某仅还款500元,尚余52200元未还,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鲁某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鲁某借款5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律师说法:分手前的微信语音通话 能否作为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语音通话虽不属于《解释》列举的六种电子数据形式之一,但是其通过微信电子软件形成,既可以存储于手机之中,也可以通过微信、QQ等媒介在虚拟世界迅速传播,一旦形成便具有稳定性,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在本案中,鲁某提供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清楚地表明徐某对鲁某主张的5万多元借款未予否认,并且明确了还款的期限,对这些通话内容徐某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这些微信语音类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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