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杨德成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13)香民初字第2072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日期: 2014-03-27法  官: 冯维娜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杨德成被  告: 孙小钧刘忠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企业信息原告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被告代理律师: 王颖 [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杨德成。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钧。
被告:刘忠宝。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2层203。
法定代表人:常盛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杨德成与被告孙小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孙小钧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忠宝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杨德成申请伤残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玉、被告孙小钧、刘忠宝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德成诉称,2013年6月3日13时20分,我乘坐张凤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常沿香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小钧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后方同向行驶,当我行至刘宋程官屯村北时,被告孙小钧突然超车,由于被告孙小钧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同时也没有在超车时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鸣喇叭,更没有在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冒然超越我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告孙小钧驾驶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到我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后右部,造成我乘坐的车辆侧翻,我和驾驶人张凤友不同程度受伤,张凤友驾驶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小钧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凤友负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被告孙小钧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883.6元、误工费23466.67元、护理费47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912.26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由三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孙小钧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忠宝所有,我系刘忠宝雇员,发生事故时是我工作期间。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宝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忠宝辩称,被告孙小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孙小钧驾驶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孙小钧驾驶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被告孙小钧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认可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一并发表。
庭审中,原告杨德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被告孙小钧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凤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德成无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住院病案1份、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2883.6元、鉴定费2250元。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2份、借款申请1份、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玉荣护理,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五、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德成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50元。
经质证,被告孙小钧、刘忠宝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孙小钧、刘忠宝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加盖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印章,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小钧、刘忠宝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三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情况证明,原告虽提交工资表,但工资表上记载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然领取工资,故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只认可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误工。后原告解释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生活来源,无法进行治疗,故与所在单位负责人借款(预支工资),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但要求庭下补充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贷款申请。经询问,三被告对原告补强证据均不要求开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庭下补充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借款申请均加盖香河县为农农业综合服务部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借款申请均加盖香河县为农农业综合服务部印章,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81.82元;三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领取工资故不应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与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后无收入来源向所在单位借款(预支工资)进行治疗的解释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三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加盖医疗机构相关印章,真实、合法、有效,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8天,故原告误工159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683.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钧、刘忠宝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情况证明,但同意护理标准按每天不超过6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应医嘱,故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后原告解释称,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陈玉荣,原告同意按照三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亦属合理,原告实际住院41天,且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
被告孙小钧、刘忠宝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时为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对伤残赔偿指数10%认可。经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意按照19年计算。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五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小钧、刘忠宝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请法院按照原告伤情、治疗距离、治疗次数具体酌定。因三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不能充分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查次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庭审中,被告刘忠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孙小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系被告刘忠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杨德成及被告孙小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忠宝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小钧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13时20分,被告孙小钧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香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刘宋程官屯村北,在超越顺行的张凤友无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张凤友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杨德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小钧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凤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德成无责任。原告杨德成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左肾挫伤、腹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8天。原告杨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2883.6元、交通费800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德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伤残评定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杨德成为河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原告杨德成在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为农农业综合服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81.82元。
被告孙小钧驾驶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忠宝所有,被告孙小钧系被告刘忠宝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小钧工作期间,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张凤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香民初字第2073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认定张凤友各项损失共计14213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凤友各项损失54206.2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凤友各项损失59940.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小钧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凤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孙小钧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小钧系被告刘忠宝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孙小钧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忠宝承担。因被告刘忠宝所有的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本院认定商业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70%,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刘忠宝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杨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288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德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2天计算,因三被告对住院天数及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杨德成主张误工费23466.67元,按每月2800元,误工176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25日)计算,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8天,故原告误工159天,另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81.8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683.54元(2581.82元/月÷30天×159天)。原告杨德成主张护理费4799.99元,按照护理人员每月2400元,护理42天计算,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亦属合理,原告实际住院41天,且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原告杨德成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计算,即8081元/年×20年×10%,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19年计算,经协商,原告同意三被告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5353.9元(8081元/年×19年×10%)。原告杨德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张凤友系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三被告有异议,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杨德成各项损失共计92831.0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凤友受伤,张凤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两案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054.44元;原告杨德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本院认定的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51526.6元,由被告刘忠宝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忠宝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68.62元;原告杨德成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刘忠宝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054.4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68.6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被告刘忠宝赔偿原告杨德成鉴定费161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小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德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杨德成负担594元,由被告刘忠宝负担13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冯维娜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新旭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惠友波律师
安徽合肥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