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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7-12-19    作者:乔军翔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阅读了原告诉状,查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今天参加了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刚才又听取了原告方的辩护意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所诉属虚构、歪曲事实,其诉请无任何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第1项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09330终止。
二、原告长期拖延工期,属严重违法违约行为。
从原告因它案给法庭提交的该工程项目原始资料看:20071123日,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某市发改投发(2007766号文件发出了:关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鑫旺.“水岸华府”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只是对该项目工程予以备案。
2014127,原告才向某市建筑设计院填报了“某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将原来的工程名称鑫旺.水岸华府该为鑫旺.澜湖湾。当时该工程才在立项和建筑设计规划阶段。
2016119,某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才以建字第610302201600024号文件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1130,该局又以某市建施(2016)文件向原告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确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1115,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1225
   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工程项目尚处在立项备案阶段,还远远没有达到报建规划设计,原告违法开工建设,令人触目惊心,不寒而栗,原告的胆大行径,不计后果,也在全国建筑行业骇人听闻,绝无仅有。
原、被告于2008310日签订的《合同》在第三条工程工期方面约定:“本工程工期约100天,乙方必须在2008610前完成支护桩、旋喷桩及冠梁施工。降水至6#楼主体工程达到正负零时,在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本合同自动失效”。
   《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忠实、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100天,即于2008610前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
 该工程量完成后,原告即进行了验收,被告将该完成工程项目转移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时至今日在起诉前从未对工程量及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于20084182009330,以转账、支付现金、抵顶借款等形式支付工程款2450224元。《合同》约定的失效条件成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此,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09330终止
原告于20071212日与某市某机械公司签订的6#楼基础土方开挖《合同》停建,完全是因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合同》现在仍在履行之中,理由就是在《合同》第二条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其它款项待6#楼基础土方开挖完成后一次付清”。原告至今与成业公司签订《合同》整十年,还没有支付该公司土方开挖款,是其严重违法、违约行为造成,怎么能做为《合同》还在继续履行的依据呢?
四、原告在第2项至第4项诉请及理由中,大谈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约定且有严重质量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当时的工程项目经理赵某在电话录音中称:“工程(支护)桩、旋喷桩、连梁、拉的锚(锚桩)全部做完了”,并认为该工程从20086月份经验收就转移由他公司占有、使用。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08610日就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经原告验收交付,至今近10年原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于2009330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属于楼房主体工程的基础临时设施,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质期不超过半年,原告在被告交付占有使用后,整九年半才提出所谓质量异议,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另聘工程队施工完全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五、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双方《合同》约定的2008610日该工程完成交付,至原告起诉时已整九年,从2009330日,原告付结全部工程款之日已整八年半,原告诉前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六、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属诉请范围。
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按照双方当事人胜败诉比例确定分担,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争,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根本不是诉讼请求的范畴。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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