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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容县石头镇螺北村香地队(以下简称香地队)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县政府)、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石头中心校)、容县

发布日期:2017-12-24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9行初8
原告容县石头镇螺北村香地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金耀瑜,男,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唐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男,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饶毅,男,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黄某西,男,汉族,19411010日出生,住容县。
第三人黄某成,男,汉族,1962109日出生,住容县。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1965813日出生,住容县。
上列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耀瑜,男,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地址:容县石头镇石头圩2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昌,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郁梅,女,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高峰,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容县石头镇石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能,主任。
原告容县石头镇螺北村香地队(以下简称香地队)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县政府)、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石头中心校)、容县石头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71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容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唐明、第三人石头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覃某昌、石头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某能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2015311日作出颁发容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142号土地证认定,涉案土地坐落于容县××石头村,土地使用权人为容县××中心学校独州分校,地类(用途)为科教用地,使用权面积3076.63㎡。
原告香地队诉称,本案中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位于容县××中心学校(独州分校),目前已建成篮球场,是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有1953年广西容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争议地均是由原告管理使用,1985年由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承包使用至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种植有果树、荔枝、黑榄树、大头竹。2016年石头中心校未经原告及承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争议地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向石头中心校提出交涉,在石头镇政府主持调处中,石头中心校才出示142号土地证,经原告多方寻求解决未果,遂提起本诉。142号土地证的颁发是违法的,理由是:一是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不合法。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定情形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在法律程序上已经转移,石头村委会并不是争议地的权属主体,石头中心校没有任何获得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二是申请颁证的主体违法。石头中心校及独州分校为政府管辖的事业单位成员,不是”农民集体”,不是”土地所有者”,申请颁证的主体应是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成。三是颁证程序违法。142号土地证的颁发没有进行过公告,致使颁证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无法申辩,而且石头中心校也没有提交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登记材料,被告应当不予登记的,而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就颁发142号土地证,因此颁证程序严重违法。142号土地证的颁发土地权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合法性,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本院撤销142号土地证。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31月吴某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11月李某荣的桂契字第01×××97号《土地房产赠与契纸》、1985228日螺北村委会的《证明》及142号土地证,用以证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篮球场用地属于原告所有,由黄某西承包使用的事实;2、容县政府容信复字(20169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后黄某西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的过程;3、照片3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现场的基本状况;4、《申请书》,用以证明容县××中心学校作为行政许可办证主体不合法;5、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及石头村委会出具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用以证明142号土地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虚假,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事实;6、容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界址调查表》等,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相关界址无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等的指证确认,办证程序违法;7、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工作部门所依据的公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实已进行过办证公示,颁证程序违法;81984129日容县石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头大队独州片学校路底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决定》及涉案土地现场图,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工作部门在信访调处过程中所出具的历史凭证与实际相符,涉案篮球场土地不属学校的用地范围;9、出庭作证的证人覃某1、黄某、莫某、覃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由黄某西等人承包使用的事实。
被告容县政府辩称,容县政府颁发的14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容县××石头村,面积3076.63㎡,四至界址明确。争议地从19758月至今都是由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使用,有石头镇政府及石头村委会证实,因此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142号土地证的颁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容县石头镇中心校(独州分校)于2014920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了《申请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容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地籍调查、界址调查,之后报容县政府批准登记,证颁程序合法。故142号土地证的颁发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合法权益。被告容县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容县政府于20173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142号土地证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卡、《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容县石头中心学校作为申请颁证的主体资格合法;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关于石头大队独州片学校路底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决定》、《关于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与独州六队黄汉西户纠纷问题调解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142号土地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3、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4、涉案土地篮球场的原状及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石头中心校使用的事实;5、独州分校周边地形图,用以证明学校及周边土地均属石头村独州队所有的事实,原告不具备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主体。
第三人石头中心校述称,争议地位于容县××石头村独州片,该土地自19758月至今一直是石头村独州小学(独州分校)管理和使用,1985年至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也没有承包使用过该土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由于农村经历了合作化、”四固定”及1982年至今,土地登记制度发生了变化,农村集体土地权属凭证分别表现为《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权属证书,因没有经过重新登记而失效,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容县政府颁发的142号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和四至界址清楚、明确。19758月以前容县××石头村独州小学建在石头村独州××(××现在石头村独州文体娱乐中心),19758月石头镇石头村将独州小学搬迁到石头村独州片即现在的独州分校,搬迁后的容县××石头村独州小学,校园总面积为3076.63㎡,其中集体建设用地面积2540.18,篮球场地面积536.45,四至界址为,东与乡级公路相邻,以公路边为界;南与山地相邻,以篮球柱外出1米为界;西与后山相邻,以山跟(山脚)为界;北与黄某成家相邻,以学校围墙为界;该宗地自19758月至今都是由容县××中心学校(独州分校)管理和使用,期间一直不存在任何异议,石头镇政府和石头村委会均出具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明》。容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石头中心学校(独州分校)的申请和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受理、审查和地籍、界址调查及审核、公告后进行造册登记核发证书,颁证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石头中心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头中心校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石头中心校具备颁发土地证的主体资格;2142号土地证,用以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容县××中心学校,地类为科教用地,面积3076.63平方米。
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意见与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石头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有书面的诉讼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对被告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42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不能证明142号土地证具备合法性;对第三人石头中心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石头中心校具备拥有集体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据142号土地证合法。
2、被告容县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篮球场用地属于原告所有由第三人承包使用;对第三人石头中心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石头中心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42号土地证合法。
3、第三人石头中心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篮球场用地属于原告所有由第三人承包使用;对被告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篮球场用权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篮球场用地属于原告所有由第三人承包使用,不具备可采信证据的特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具备可采信证据的特征,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石头中心校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石头中心校具备拥有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属于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使用的事实,具备可采信证据的特征,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各方讼争的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坐落于容县××石头村境内,四至界址为:东与乡级公路相邻,以公路边为界;南与山地相邻,以篮球柱外1米为界;西与后山相邻,以山脚跟为界;北与黄某成家相邻,以学校围墙为界,面积3076.63平方米,该土地属于石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19758月以来,由石头村划分给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作为教育用地使用。2014920日容县××中心学校提出申请办理独州分校所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容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和审核公告,之后报容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于2015311日颁发了142号土地证。
另查明,1984129日容县石头乡人民政府对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管辖使用的土地作出过《关于石头大队独州片学校路底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决定》(以下简称《调处决定》),明确了独州分校管辖的土地四至界址为:里从学校粪头直落至汉西粪坑头再至大路,外至操场头直上,上从簕竹根直过,下至公路里边。被告容县政府、石头中心校及石头村委会主张该四至界址的范围包括了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范围,即包括了学校现已硬化建设的篮球场用地,但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认为该四至界址范围中的”外至操场头直上”不包括学校现已硬化建设的篮球场用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合法问题,涉案土地自19758月起已由石头村划给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使用,而且1984129日容县石头乡人民政府对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管辖使用的土地已作出了《调处决定》,该《调处决定》属于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予以执行。经本院组织各方对现场进行勘验,本院确认该《调处决定》所处理的独州学校用地范围包括了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全部土地,理由是该用地范围的四至界址中”外至操场头直上”应理解为学校现篮球场用地的南面操场头,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主张该四至界址范围中的”外至操场头直上”不包括学校现已硬化建设的篮球场用地范围,对此主张原告及第三人黄某西、黄某成、黄某某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关于142号土地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根据石头中心校提出的登记申请,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审核公告后报县政府批准发证,颁证程序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142号土地证的颁证程序合法。关于142号土地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拥有,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登记给国有事业单位使用,被告将本案涉案的集体土地登记给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使用违法,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国有事业单位不能拥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容县政府作出颁发14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142号土地证本院不予撤销。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142号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能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审 判 长 庞 忠
代理审判员 吕 博
代理审判员 陈冬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
的。(六)明显不当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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