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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发布日期:2018-01-02    作者:张贵民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2016)辽1103行初59
原告刘**,女,汉族,1973921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和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中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杜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不服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683日作出的编号2016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10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登记后,于20171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贵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晓达、孙逊,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于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83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认为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原告刘翠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诉称,原告丈夫王**系第三人大洼支公司职工。2015827日,王**根据第三人大洼支公司的工作安排,与公司同事梁勇到大洼县二界沟镇开展业务,在返回单位的途中,王**突然身体不适,拔打120电话急救,被救护车接送到大洼县人民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828615分死亡。
王**因在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对王**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王**为第三人的职工,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书第六条),王**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病。
2、盘锦市院前急救病历、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20158271816分王**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5828615分死亡。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国寿人险盘发(201569号文件、等书面证明。证明2015827日下午430分左右,第三人大洼支公司经理安排王**开车去二界沟谈保险业务,在返回单位途中王**突发疾病死亡。
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827日下午430分左右,第三人大洼支公司经理安排王**开车去二界沟谈保险业务,在返回单位途中王**突发疾病死亡。
被告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证明王寿权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6727日,被告调查证人梁勇的笔录一份。内容为:梁勇与王寿权一起去二界沟的一个海参孵化厂见到经理邓乃全谈保险业务。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为查明事实一直在找邓乃全核实情况,但未找到,因此,无法确定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述称:王**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任职在大洼支公司综合部,岗位为行政事务兼司机岗。2015827日,因工作需要,陪同大洼县支公司经理到大洼县二界沟镇开展业务,在返回单位途中,王寿权突然感到身体不适,拔打120急救电话,经大洼县医院和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828615分离世。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王寿权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告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寿权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被告对认为第3组、第4组的两位证人与王寿权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第1、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第4组证据是因保险公司的工作性质特殊,工作时间不固定在标准的8小时内,所以工伤发生时均是在工作岗位中,也只有同事了解情况,其他人不能证明真实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但仅能证明王寿权在与同事外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系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2015827日,王**因受第三人大洼支公司的工作安排,与公司同事梁勇到大洼县二界沟镇洽谈业务,在返回单位的途中,王寿权突然身体不适于1839分拔打120急救电话,1856120急救车到达二界沟镇邮局北将王**接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王**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828日王**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确诊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3级。828615分王**临床死亡。201598日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对王**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6613日被告受理申请,通过调查取证于20168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刘**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10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向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查明王**是在与单位同事外出洽谈业务返回的路上突发疾病经120救护车接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提出因无法联系到当时与王寿权洽谈业务的客户,不足以证明王**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王**因工作需要去洽谈业务,在返回途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被告不予认定其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83日对王寿权作出编号2016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令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王寿权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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