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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误认非亲生子女为亲生所作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每天学习婚姻法律知识

发布日期:2018-01-18    作者:刘琬琳律师
裁判要旨:


虽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因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生育儿子,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至儿子满18周岁。存款268万,原告分168万元,被告分100万元,新区某某苑X幢XXX室(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及新区某某家园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新区某家园XX幢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某某家园X幢XXX室房屋贷款本金76万元左右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告与儿子进行DNA亲子鉴定,检验结论为排除原告与儿子之间亲子关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生育儿子,上述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离婚后,被告均未告知儿子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生的儿子,致使原告误认为儿子是其亲生而教育、抚养长达整整9年。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决定,是由于被告的欺诈使原告误以为儿子是其亲生儿子作出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中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鉴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重大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原、被告无法就离婚后财产的重新分割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将原夫妻共同财产按70%的比例分割给原告,即被告再另行支付原告9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


1、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歉意,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进行弥补。其有些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怀疑儿子不是亲生,并于2016年3月7日进行亲子鉴定,但最终结论为并非原告亲生,被告对此感到很意外,认为医院弄错,后来被告又与儿子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被告与儿子为亲生,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但不存在刻意隐瞒真相行为,被告是看到鉴定报告后才知道真相的,原、被告的离婚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2、原告提出重新分割财产要求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被告故意为之也不存在刻意隐瞒及欺诈,从某种程度上说原被告双方都是受伤害者,儿子也受到众多创伤,被告也十分痛心,关于原告提出的重新分割财产要求不予认可,但是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进行弥补,首先被告现在带着小孩生活经济压力都很大,又没有稳定的工作,仅一套住房与小孩共同居住,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原告与小孩之间感情很好,希望原告看在与小孩多年感情的份上能有经济上让步,使孩子能很好成长,被告经济困难,对能力范围内弥补需要时间,只能分期进行弥补,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让步,留给母子一定的生存空间。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是在不知道小孩非自己婚生子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对被告予以少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苏州鉴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DNA亲子鉴定报告,表明其与小孩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不可撤销。因为其对原告与小孩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并不提前知晓,更没有故意隐瞒、欺诈,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DNA亲子鉴定报告,表明其在知晓原告与小孩之间的DNA检测结果之后,被告亦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对其与小孩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因是其怀疑小孩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亲子关系。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问题的变化。现双方在签订上述离婚协议时,原告一直误以为小孩系其婚生子,确实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足以使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断或允诺。虽然尚不能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存在过错。故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原告的重大误解和被告客观上对原告有所隐瞒而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因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财产分割问题,参照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上述财产价值及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案中,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以及经济补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已经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对于离婚时的财产予以重新分割:1、位于苏州高新区某某家园X幢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位于苏州高新区某家园XX幢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SXXXX骐达牌轿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EBXXXX奥拓牌轿车归被告所有;3、现金原告2176000元,被告5040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财产分割差价款496000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被告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某某家园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某家园XX幢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骐达牌轿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拓牌轿车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差价款4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例索引:(2016)苏0505民初2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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