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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五个实务案例看集资诈骗罪的5个辩护方向及17个有效无罪辩点

发布日期:2018-02-11    作者:苏伟丽律师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公开的全部集资诈骗罪相关判例。方法是输入“集资诈骗罪 无罪”,得到的搜索结果为390条。阅读全部案例,可得无罪案例1则,即(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准许撤回起诉。由此罪变为彼罪的有4则。
通观无罪或重罪轻判案例,涉案人员多为公司运营经理、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由于本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实践中,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具体是对主体年龄情况、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的分析以及在案证据的审查运用,实现集资诈骗罪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轻罪,或基于主体年龄因素等实现出罪、免罚,以至经由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实现实质上的无罪等,具备现实的可行性。笔者通过研究上述案例,寻找该罪的无罪辩护要点,共总结出无罪等5个辩护方向及有效无罪辩护辩点17个。

一、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不符合
(一)主客观方面不符合
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必须要有把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在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还进一步加以解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逃避返还资金等其他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外还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之无罪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方向1: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依法改判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集资诈骗案中判无罪的相对较少,但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
相关案例:(2016)粤刑终1002号
裁判理由:
1.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目的;
2.行为人客观上亦未直接分取非法收益。
裁判概述:现有证据证实卢转永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亦未直接分取非法收益,但其明知王孝如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对外以名将公司的名义公开募集资金,明知王孝如采取对内给予员工高额提成、对外给予客户高额利息的模式募集资金导致名将公司一直亏损,却仍然积极、直接、全程参与涉案资金募集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无罪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裁判理由补充:
3.缺乏行为人对非法集资活动非法占有目的明知的有罪供述;
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资标的为虚假;
5.主犯具有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意味着技术人员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主犯的非法占有目的知情。

相关案例:(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概述:公诉机关指控认为,2013年3月,钟某钦预谋通过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为此成立了深圳市网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赢××公司),雇请了被告人伍水军、钟杰和龙某国。伍水军担任网赢××公司的运营总监,搭建互联网借贷平台,负责平台的正常运行,2013年5月,伍水军离开网赢××公司,钟某钦向其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60万元;钟杰担任网赢××公司的总经理,在伍水军走后,接替伍水军工作,负责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其中,伍水军、钟杰、龙某国是否对钟某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并予以帮助?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伍水军、钟杰并无此方面的有罪供述,而证人证言仅能证实钟、伍二人有引诱被害人投资、审核投资标的上网等行为,并且二人审核投资标的上网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上的审核,并无证据证明二人明知钟某钦提供的投资标的虚假。而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标准。钟某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意味着钟杰、伍水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杰、伍水军对于钟某钦非法占有目的知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钟杰,伍水军及龙某国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水军、钟杰、龙某国明知钟某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立网络借贷平台,不具有P2P的真实内容并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而予以协助,对被告人钟杰、伍水军、龙某国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之无罪改判免罚辩护方向2: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应依法改判,同时考虑其从犯地位,且犯罪情节轻微等因素,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即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相关免除刑罚案例:(2013)亳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理由:
7.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8.犯罪情节轻微;
9.行为人系已年满七十五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予以免除处罚。

案情概述: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尚澧等人共同犯罪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万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1年7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吴万顶的定罪量刑,并依法将吴尚澧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以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第二审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4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吴万顶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已年满七十五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予以免除处罚,遂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判决吴万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对象不符合
集资诈骗罪的被骗对象要求有公众性和广泛性,需要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诈骗。如果只是对特定的公众进行集资则不构成该罪。何为“不特定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反之,未借助上述方式实施非法集资的,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同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关于“社会公众”的界定,同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同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相关集资诈骗罪改判诈骗罪案例:(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02号
集资诈骗之因犯罪对象不符合改判诈骗罪辩护方向3:就犯罪对象看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理由:
10.二十多名被害人均是行为人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
11.个别被害人借款系由战友介绍认识且由战友提供担保;
12.部分被害人称行为人要其向亲友借钱再出借或投资给行为人,但没有具体陈述借哪位亲友的钱以及具体借了多少,亦没有具体出借亲友的证人证言;
13.行为人只供认向个别出借人提出要其向其亲友借钱再出借或投资给自己;
14.行为人让被害人或同意被害人或者明知被害人向亲友借款后再借给其或投资给其,被害人也是向特定对象借款,且没有得到该特定借款对象的印证。
15.行为人主动借款,其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均为被动借出;
16.行为人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基于信任,或为帮助行为人而出借钱款,并非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回报。
17.大多数被害人案发前不知行为人还借了其他人大量钱款。
裁判概述:周绍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除何古某是通过曾绍明的战友段振某介绍认识并由段振某担保借款20万元给曾绍明外,其他二十余名被害人都是曾绍明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都是具体的特定个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并非社会公众。虽然有部分被害人陈述曾绍明让其向亲友借钱(凑钱)后再借给或投资给曾绍明,且大多数被害人陈述其借给曾绍明的钱是自己的钱以及向亲友借的钱,但大都没有陈述具体是借哪位亲友的钱和分别借了多少钱,案卷中也没有该部分被害人的具体借钱给其的亲友的证言印证。而曾绍明供述其只是在向胡小某借钱时对胡小某说过要他从亲戚、朋友那里凑30万元钱借给其,因此部分被害人关于曾绍明让其向亲友借钱后再借给或投资给曾绍明、借给曾绍明的钱是自己的钱以及向亲友借的钱的陈述基本没有得到曾绍明供述的印证。即使本案中存在曾绍明让被害人或同意被害人或者明知被害人向亲友借款后再借给其或投资给其的情形,被害人也是向特定对象借款,且没有得到该特定借款对象的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曾绍明系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曾绍明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曾绍明并非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也不存在曾绍明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其需要大量借款的信息以及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均是曾绍明主动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借款,被害人都是被动借款给曾绍明的,且部分被害人陈述是出于对曾绍明的信任和帮助才借钱给曾绍明投资、急用、周转的,并不存在曾绍明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等人因得知曾绍明需要大量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信息而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主动将款借给或者投资给曾绍明的情形,大多数被害人陈述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曾绍明还借了其他人的大量款项亦可印证。据上,曾绍明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是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款项,被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曾绍明提出的他没有向社会公众借钱,都是向亲友借钱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曾绍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轻判系认定曾绍明具有自首、大幅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投资股市而非挥霍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集资诈骗发回重审辩点4:部分事实不清
相关发回重审案件:(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142号
发回理由: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未找到被撤回的(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9号的公示,无法还原具体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因无法查证)。
裁判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训波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葵红、王彦丽、洪克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训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训波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类似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例还包括: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53号、(2014)黑刑二终字第66号。

三、证据发生变化
无罪辩点5: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之实质无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
裁判理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邱超等人的起诉(只能找到该案件中各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公示,无法查找到原判决书,无法得知犯罪事实和证据具体变化情况)。
裁判摘要: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7日,邱超被北京市北太平庄派出所以网上追逃名义抓捕并羁押…2009年5月27日,邱超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2011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邱超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1年7月6日,邱超被取保候审。邱超被实际羁押821天。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对邱超的刑事判决。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邱超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31号不起诉决定:对邱超不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中,邱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邱超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邱超被羁押821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邱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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