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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条件审查

发布日期:2018-03-19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条件审查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民X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X19XXXX日出生,X族,XX市人,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X19XXXX日出生,X族,XX市人,户籍住址为XX市。现住XX市。
法定代理人:冼XX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XX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XXXXXX分,李X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XWE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XXXXXX巷往XX街方向行驶,行至XXXX街道XXXX路段时与邓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证事故全部事实,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邓XX被送往XX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X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右肩部、右肘部软组织钝挫伤。
XX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门诊费用X元,合计X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右上肢、避免伤肢负重,一个月后返院复查X光;2、定期门诊复诊,视复查结果决定后续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外伤,避免感冒;4、如有不适,随诊。邓XX在住院期间,李XX垫付了X元(X元+X元)给邓XX。邓XX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XX进行护理,邓XX及护理人均属城镇居民。邓XX19XX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X岁又X个月。
另查明,邓XX20XXXX日到XX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等进行评定,经鉴定:1、邓XX伤残等级为IXX)级;2、邓XX伤后营养期X日,护理期X日。邓XX因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X元。
又查明,李XX驾驶的XWE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李XX,该车已在XXXX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XX因向李XX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邓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李XX提交的收费收据、定额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原审法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XXXX街道XXXX路段行驶时与邓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XX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本案中,因邓XX与李XX在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保护场及未及时报案,致本案事故无法查清,根据《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规定,李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东娥承担次要责任。又根据《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邓XX、李XX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李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在本案中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李XX驾驶的车辆已在XXXX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XX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XXXX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XX按责赔偿。对于XXXX支公司认为XX市交警大队无法查证本案事故的责任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XX对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邓XX在庭上变更其医疗费请求的数额为X元(邓XX已付部分),但在事故发生后李XX为邓XX代垫的部分医疗费,邓XX亦予以确认,且李XX在庭审中要求其所代垫给邓XX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作相应的扣减,故此,邓XX因本次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费,应按邓XX实际的住院天数X天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邓东娥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X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XXXX支公司认为邓XX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X级伤残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规定,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XXXX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所依据的客观病情与邓XX的病历资料记载一致,且有事实基础,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而且,对于XXXX支公司所提及的适用标准问题及等级评定过高等问题,原审法院已去函XXXX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其回函称:
1、邓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确认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并没有出现XXXX支公司在申请书上所提到的右肱骨中段完全性骨折的伤情,因此,本案伤残评定根本不涉及任何关于肩关节的活动度测量问题。
2、在本次鉴定中,邓XX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我所在鉴定过程中通过查阅委托人提供的XX市人民医院20XXXXX线片(邓XXXXXXX)见: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呈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以上病历资料证实邓东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撕脱性茎突撕脱性骨折,属于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同时邓XX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因此,我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相关规定,并参照X鉴协指(20XXX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款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之规定,评定邓XX伤残等为IXX)级伤残。评定依据运用合理,符合相关规定!对于XXXX支公司所提出的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邓XX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才能评定为X级伤残,我所认为是其对相关鉴定标准及鉴定条文的运用及理解上出现偏差。在本次鉴定中,邓XX受伤部位不涉及任何关节活动度的测量问题,按照本次鉴定所采用的条文规定,邓XX只需出现关于活动功能障碍即可,并不需要进行计算具体的关节活动度。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邓XX请求按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X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联云浮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提出不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邓XX要求赔偿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X支公司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XX20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邓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X元。2、住院伙食费X元(100元/天×X天)。3、营养费X元。4、护理费X元(89.31元/天×X天)。5、残疾赔偿金X元(32598.7元/年×X×20%)。6、精神抚慰金X元。7、评残费X元。8、交通费X元。上述1-8项合共X元。
综上所述,邓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X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交通费共X元。上述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故应由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合共赔偿X元,扣除李XX已经垫付的X元,XXXX支公司实应赔偿62814.62元给邓XX。至于李XX所代垫给邓XX的费用由其另寻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X元给邓东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邓XX已预交),由邓XX负担X元,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XXXX支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改判,并重新鉴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XX、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XXXXX时,李XX驾驶XWE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XXXXXX巷往XX街方向行驶,行至XXXX街道XXXX路段时与行人邓XX发生碰撞,造成邓XX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XX损伤靠近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均未有功能障碍,考虑伤者年龄较大,评定为X级伤残不合理,缺乏依据。邓XX住院时间为201XXXX日至20XXXX日,并行内固定,鉴定时间为20XXXX日,评定时机不对。内固定未拆,影响关节活动机能,致评定等级偏高。鉴定机构测定患侧数据并未与健侧进行对比,计算所得结果并不准确,不科学。鉴定机构未经功能测定即评定其为X级伤残,明显不妥。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XXXX支公司为其上诉意见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拟证实邓XX不符合X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XXXX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XXXX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邓XX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去函XXXX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XXXX司法鉴定所已复函。XXXX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请求。
被上诉人邓XX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中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XXXX日,邓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XXXX支公司赔偿X元(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给邓XX。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XXXX支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中,邓XX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XXXX支公司赔偿X元(X-X-李某某支付的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X-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X-X元)]给邓XX
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肩部、右肘部软组织钝挫伤。XX市人民医院经诊查后对邓XX行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邓XX经治疗终结后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邓XX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属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引起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相关规定,参照X鉴协指(20XXX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2)款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的规定,邓东XX构成IXX)级伤残。综上,XXXX司法鉴定所通过对邓XX进行文证审查+活体检查的,出具的XX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XXXX支公司提供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是通过对书面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没有对伤者进行临床、活体鉴定,在证明力大小上,并不足以推翻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XXXX支公司认为邓XX不构成X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XXXX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中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能采纳,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中,邓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没有对伤者的关节活动度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并提交了另一鉴定机构的意见书,针对当事人的提议,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做出了合理解释,其提交的意见书只是通过对书面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形成的,证明力要比前者小,并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反驳对方的要求,据此驳回了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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