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计免赔的免赔率应予告知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XX,X,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钮XX,X,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层X。
负责人田XX,总经理。
原告方XX与被告钮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基层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宿租床费X元、复印费X元、交通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基层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被告钮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基层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许,钮XX驾驶借用申XX的小客车(车牌号为×××)行驶至XX市XX区XX路XXXX大学内与骑自行车的方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XX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钮XX负全部责任。20XX年X月X日,方XX于XX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方X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基层法院确认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酌定30元/天×5天)、护理费X元(酌定110元/天×X天)、交通费X元(酌定)、租床费X元、复印费X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钮XX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 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 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钮XX赔偿原告方XX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钮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等其他标识做出提示,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否则是不予生效的,车辆保险中的不计免赔险是属于附加险,虽是在投保的时候单独交纳但是以主险为前提,不能单独投保,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赔率条款并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也没有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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