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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应当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应当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XX XX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XXXXX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孙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系以上四被上诉人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XX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邵XX、周XX、周XX、周XX、周XX,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XXX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XXXX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周XX作为被上诉人邵XX、周XX、周X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XXXXXX分许,被告周XX驾驶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XXXX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XX相撞肇事,造成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周XX不负责任。周XX受伤后,被送到XX市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未好转,在医院建议下,于20XXXX日转至XX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XX日,因病情危重,医院建议转至ICU继续治疗,原告拒绝并于当日X时办理出院手续,周XX在出院回家后,于20XX7XX时在家里死亡。周XX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型呼吸衰竭;2、重症肺炎;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右髋臼骨折;5、骨盆骨折;6、循环衰竭;7、电解质紊乱;8、肺挫伤;9、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碱中毒。周XX住院治疗X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周XX垫付X元,原告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元。另查明,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XX,该车于20XXXX日已出售给被告周XX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邵XX系周XX妻子,邵XX与周XX共育有周XX、周XX、周XX、周XX四个子女。周XX  19XXXX日生,户口为农村居民。周XX2010X月至20XXX月一直随其子周XXXX市望XX小区XX单元X室居住生活。20XXXX日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XX20XX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执行,周XX  20XXX月起随其儿子周XXXX市居住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丧葬费赔偿标准,参照20XXXX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执行;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0XXXX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X元执行,每人每天X元(X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XX市公务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X元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周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治疗,在病情危重情况下,家属放弃治疗,在接回家后死亡,虽原告拒绝对周XX进行尸解,无法确认死亡原因,但周XX自身患有高血压X级、极高危组,重症肺炎等陈旧性疾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XX  X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而诱发型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电解质紊乱、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碱中毒至其死亡,有其自身病情原因,也有事故诱发因素,结合原因力大小,中院确认被告周XX承担X%民事责任,五原告承担X%民事责任。五原告及被告周XXXX保险公司、第三人王XX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无异议,中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X元(已扣减原告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X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2、护理费X元(100元/天×X天),原告未提交需X人护理的医院证明,按X人护理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X元计算,即X元(57.73元/天×X天),中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80元/天×X天),原告要求赔偿X元,中院应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X元(23236×X年),周德兵已满X周岁,按X年计算;5、丧葬费X元(48997÷X个月×X个月);6、误工费,周德兵死亡时已年满X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中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余额X元,由被告周XX承担X{X×80%-X元(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五原告承担X元(X×20%)。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第三人王XX,该车已于20XXXX日出售给被告周XX,第三人王XX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邵XX、周XX、周XX、周XX、周XX损失人民币X元;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周XX、周XX、周XX、周XX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扣减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X元);
三、第三人王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XX、周XX、周XX、周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XX负担X元,原告邵XX、周XX、周XX、周XX、周XX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XX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中事故造成的伤情是诱发因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所谓诱发或者诱因是指,能够促进和加强某一疾病原因作用的条件因素称为诱发因素。也就是说,即便是诱因,因与果之间也要具备一定的关联性。比如:心脏病患者,由于情绪激动、过多劳累等原因,会导致病发;痛风的患者,由于摄入酒精、高蛋白会诱发。而本案中,受害人受伤的部位是下肢骨折,从被害人入院时的诊断情况来看,被害人本身最严重的病情系呼吸衰竭,从常理上分析,该伤情不但本身不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同样也不会诱导肺部病变而死亡。其次,本案受害人死亡系因被上诉人放弃治疗的行为所致,其行为已经构成中介因素,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的相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医院确定的伤情仅为下肢部分骨折,其余是受害人自身陈旧性疾病。经庭审查实,受害人住院期间因自身疾病加重,且严重危及生命,但经过医院救治,虽然病情严重,但已经稳定其病情,医院为进一步治疗受害人,建议转入更高级的ICU科室继续治疗。但此时,受害人家属不同意转科,并且主动放弃治疗并要求出院。医院在释明出院后果及责任后,办理了出院手续。这行为对于病情严重的受害人而言,无疑是放弃了挽救其生命的机会。同时,也因为失去医疗措施,受害人出院回家后次日就死亡。所以,与事故本身造成的伤情相比,受害人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出院回家的行为,已经足以并且超过原机动车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故,家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独立型的介入因素,正是该因素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客观事实。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结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且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该因素已经超过交通事故伤情可能达到的结果,故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其死亡的相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人身损害领域,赔偿标准有三种,第一种,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第二种,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第三中,若农村居民能提供城镇居民供暂住证或者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连续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及住所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如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至少具备有暂住证,或者有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和住所三个条件。这样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因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收入支出都与城镇居民一样,为平衡其权益而做出的规定。但本案中,被害人为农村居民,一审中,仅提交了与儿子居住的证明,并未提交任何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所以,其相应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作出的判决系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邵XX、周XX、周XX、周XX、周XX答辩称,1、一审判决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持。在医院已经检查出我父亲是肺挫伤,之后我父亲基于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的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我父亲已经超过60周岁,不可能再去打工,其跟我在城镇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XXXX日经积极抢救,病情尚稳定,医院建议转至ICU继续治疗,家属拒绝转科,并要求出院;认定XX20XXX月起随其儿子周XXXX市居住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错误,事实是仅仅以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依照法律精神,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二审审理,中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XXXXXX分许,上诉人周XX驾驶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民族村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XX相撞肇事,造成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文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XX负全部责任,周XX不负责任。周XX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XX市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未好转,在医院建议下,于20XXXX日转至XX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XX日,因病情危重,医院建议转至ICU继续治疗,被上诉人拒绝并于当日X时为周XX办理出院手续,周德兵在出院回家后,于20XXXXX时在家中死亡。周XX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型呼吸衰竭;2、重症肺炎;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右髋臼骨折;5、骨盆骨折;6、循环衰竭;7、电解质紊乱;8、肺挫伤;9、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碱中毒。周XX住院治疗X天,花费医疗费X元,上诉人周XX垫付X元,被上诉人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元。
另查明,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XX,该车于20XXXX日已出售给上诉人周XX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邵XX系死者周XX的妻子,邵XX与周XX共育有周XX、周XX、周XX、周XX四个子女。周XX19XXXX日生,户口为农村居民。其从20XXX月至20XXX月一直随其子周XXXX市望XX小区XX单元X室居住生活。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周XX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周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中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对周XX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XX驾驶XHB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周XX撞伤,造成周XX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责任。虽然周XX自身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但根据周XX住院病历资料,本案交通事故对周XX造成骨骼、肺部的外伤性损害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诱因。即本案交通事故与周XX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周XX应当对周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在周XX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决定放弃治疗的行为对周XX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原因力大小,确认上诉人周XX对周XX的死亡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五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周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周XX20XXX月至20XXX月一直随其子周XXXX市望XX小区XX单元X室居住生活。其连续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XX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周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话,按下列规定赔偿:(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话,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与周的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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