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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谈行为人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8-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5月某日,李某因自家排水沟的洞被阻塞,在疏通时与邻居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铁铲将王某打伤,王某家人随即打电话报了警。李某在看见有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之后又主动到当地派出所交代了案发过程和事实。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分歧】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报警,只是被动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就对案件有了大致的了解,其后到派出所交代案发过程和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而非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并未主动报警,但在知情有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可见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并且还有愿意接受惩处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其之后还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有关事实,更具有悔罪的表现,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属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二者的相同点是都必须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自首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而坦白只能是在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就本案来说,李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离案发现场,而是选择呆在原地等待有关机关的处理,这是一种主动接受处理的表现,并且其之后还主动到派出所交代有关案发过程,这明显表现了李某的主观意志是主动的,而并非被强制归案的。

第二,李某在与王某发生争执将其打伤后未逃离现场,亦未对抗警方的抓捕,在客观上便于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主动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故基本符合自首的立法意图。同时,从另一角度来看,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供述者属典型的自首相比较,未逃离现场并配合、服从警方要求者,其主动接受审判的倾向性更明显,自然不影响自首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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