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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五)

发布日期:2018-04-28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原审被告人黄某华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深罗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华及辩护人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华的哥哥黄新国(另案起诉)用一名叫“刘志香”的女子的身份信息在香港注册了某鑫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并化名为王鹏在本市宝安区福永某商务大厦办公。
2011年8月,受害单位某泽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的王某某通过他人认识案犯黄新国。案犯黄新国自称其公司某鑫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有进出口货物的资质。因受害单位有184箱TDK电容需要从香港进口到深圳,但公司没有进口货物的资质,遂委托被告人黄新国公司将货物运到深圳。2011年10月11日,王某某以受害单位某泽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某大酒店与案犯黄新国签署《货运代理进口运输协议》,由案犯黄新国公司负责货物清关和运输。2011年10月12日,根据案犯黄新国的指示,被告人黄某华假借“吴林”的名义在香港光明码头接收了受害单位的货物。收到货物后,案犯黄新国不履行合同,将手机停机并逃匿,被告人黄某华亦逃离深圳。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69490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694902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华负责向被害人收取货物并交给下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黄某华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只是碍于兄弟情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黄新国委托去香港收货,收货所使用的手机是黄新国给的,用完后就还给黄新国了,之所以使用“吴林”的假名也是黄新国的要求,黄新国称其公司的收货人叫吴林;2、其在案发前后从事物流、淘宝生意,经济实力较雄厚,根本不会参与诈骗犯罪,案发后其就回珠海做生意去了,并没有逃匿;3、并没有证据证实其犯罪,原判是靠推理定罪,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黄某华的辩护人除了同意黄某华所提上诉意见外,另提出:1、根据间接正犯理论,黄某华仅是黄新国犯罪的工具,不能因为二人系兄弟就推理黄某华成立诈骗;2、黄某华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案发当日就从香港回来了虽被出入境记录证实为假话,但黄某华并非有意欺骗侦查人员,而是时间过久、其出入境频繁导致记忆错误;3、本案的涉案货物至今没有找到,不能排除被他人骗走的可能,且因此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客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某华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上诉人黄某华的哥哥黄新国(已判决)用一名叫“刘志香”的女子的身份信息在香港注册了某鑫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并化名为“王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商务大厦办公。
2011年8月下旬,受害单位某泽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泽公司)的老板王某良通过朋友计洪超认识案犯黄新国,黄新国自称其公司某鑫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有进出口货物的资质。因某泽公司有184箱TDK电容需要从香港进口到深圳,但公司没有进口货物的资质,遂委托某鑫公司将货物从香港运到深圳。2011年10月11日,王某良以某泽公司名义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某大酒店与案犯黄新国签署《货运代理进口运输协议》,由某鑫公司负责184箱TDK电容货物清关和运输。2011年10月12日,根据黄新国的指示,黄某华持某鑫公司公章及黄新国给予的手机(号码为00852-65276451)在香港联系了某泽公司的送货人卓某明,黄某华在货物接收单据上盖章并根据黄新国的指示签署收货人“吴林”之名,在香港光明码头接收了某泽公司的货物184箱TDK电容。过了四五天后,某泽公司还未收到货物,王某良拨打黄新国手机关机,拨打黄某华在香港接货时持有的手机(00852-65276451)亦关机,遂前往某鑫公司所在地深圳宝安区福永某商务大厦查看,发现已人去楼空。王某良经多方打探,确定“王鹏”实为黄新国,“吴林”实为黄某华,后于2012年9月2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报警。黄新国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黄某华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694902元。
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泽公司老板王某良陈述:2011年9月份我们公司某泽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从苏州TDK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184箱TDK电容,我们公司已经将货款109275.8元美元打给对方公司。因为苏州工厂生产这些电容是先到香港,我们公司想将这些货物带回深圳销售,但由于我们公司刚成立还没有能力将这些货带回深圳,我们公司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称是某鑫香港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鹏(经辨认照片确认系黄新国)。后来我们于2011年10月11日在罗湖区深南东路某大酒店我公司的办公室签署货运代理进口运输协议,委托他们将这批电容运输到深圳,之后王鹏通知我公司第二天早上将货物送到香港新界葵涌昂运路16号昂船州公共货物卸货区,并告知香港联系人吴林手机号码0085265276451。10月12日上午,我公司安排司机卓某明将该批货物184件送到王鹏指定地点,并联系吴林,吴林清点货物后签收了全部货物,当时约定四、五天后就会将货物运到深圳交给我公司,但过了五天以后货物还没到深圳,我们就与王鹏和吴林电话联系,但他们的电话已经关机了,公司电话也无人接听,我们立即赶到某鑫香港物流有限公司福永公司,但该地址已经空置了,没有人办公,我们这时发现被骗了。
2、被告人黄某华供述:2011年10月12日,我哥哥黄新国叫我送印章到香港帮他收取一笔184箱TDK电容,让我用吴林的名字去签收这批货。我就从深圳坐地铁到香港新界,我到了葵涌码头附近,联系到香港送货的司机,香港司机叫我签收一批184箱TDK电容,我就用“吴林”名义签收了这批货,香港司机把货卸下给我。后来我根据黄新国指示将这批货交给一辆开面包车的司机将货运走了。
3、黄新国陈述:黄新国在罗湖法院庭审时表示认罪,但又称是他人将货拉走没有给其。称黄某华是其安排去香港收货的,黄某华与此事无关,其让黄某华收到货后将货物交给一个叫“邝哥”的人了。
4、计洪超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认识了王鹏(经辨认照片确认系黄新国),王鹏是某鑫公司的经理,搞物流的,在宝安区福永某大厦办公。2011年8月下旬,我和王某良吃饭时听他说要将一批货从香港运进深圳,我就将王鹏介绍给王某良,后来他们就自己洽谈业务,我没有参与。10月15日听王某良说王鹏拿了他的货后没有送到,手机停机了,王鹏也逃了。我和王某良一起到东莞虎门王鹏的另一个办公地点找他,没有找到,第二天该办公地点也没有人办公了。
5、卓某明证言:2011年10月12日,我根据某泽公司王某良的指示到观塘宏图道嘉士亚洲大厦取了184件电容器,王某良让我前往昂船洲卸货区交给一个叫吴林的男子,该男子电话为65276451。当日上午11时,我收到吴林电话称在卸货区的光明码头等,我找到吴林后又致电给公司询问是否将货物交给此人,公司的何小姐称老板指示将货物交给吴先生,我就将货物交给了吴林,他签收了。全程只见吴林一人。卓某明在进行照片辨认时,表示因时间太久已无法辨认吴林是谁。
6、货运代理进口运输协议:证实某泽公司和某鑫公司签订货运进口代理协议,由某鑫公司在四天内将184件电容(价值109275.8美元)运到某泽公司指定的地点。
7、某鑫公司登记资料:系香港公司,注册时间为2009年,注册人为刘志香,注册金为5000港币。
8、以吴林名字签收的收货单,经王某良辨认确认。
9、装箱单、发货单、付款凭证:证实某泽公司的184箱电容的来源、购买价值等。
11、黄某华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其2011年10月12日从深圳出境到香港,10月14日从香港回深圳。在案发前后较长时间内,黄某华有频繁出入香港、澳门的记录。
1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694902元。
本院另查明,罪犯黄新国已于2014年6月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黄新国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有(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5号判决书为证。
关于上诉人黄某华是否明知黄新国实行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这一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黄某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接受黄新国的委托,持某鑫公司的公章前往香港签收涉案货物并署假名“吴林”,之后再将货物交给另一不知名人士。黄某华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签收货物并署名“吴林”以及将货物交给他人,均是按照黄新国指示所为,事前并不知道黄新国具有诈骗故意。黄新国的供述亦从未指证黄某华对此知情,黄新国在庭审时供称“这个案件与我弟弟无关,是我操作的,叫他去的”。因此,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主观证据存在缺失。
从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某鑫公司并非黄某华注册、经营,黄某华没有参与和受害人谈判、签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和除卓某明之外的其他证人甚至都没有见过黄某华,均无法佐证黄某华的犯罪故意。
黄某华辩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收货是因为碍于兄弟情面,之所以签署“吴林”是因为黄新国称其公司的收货人叫吴林,其并没有关机逃匿,而是从香港回来后就将黄新国给予的收货电话还给黄新国后回珠海经商去了。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侦查机关对黄某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房产、车辆或是案发前就已购置,或是案发后一年乃至一年半之后方才购置,亦无法证实与诈骗所得有关。
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缺乏,不能认定其有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黄某华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黄新国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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