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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六)

发布日期:2018-04-28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樟及辩护人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和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樟原系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工作人员。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叶某樟与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深圳分校(以下简称国防技校)法定代表人周某2桦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叶某樟以人民币228万元收购国防技校。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叶某樟及其侄子叶某1与深圳市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尚某培训)法定代表人吕某霞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叶某1代替叶某樟以人民币460万元的价格收购尚某培训,并承担该校334万元的债务。
2010年9月始,被告人叶某樟与被害人蔡某1协商合作收购上述两所学校,约定由蔡某1持股65%,叶某1代替叶某樟持股35%。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樟伪造了两份收购协议,将两所学校的收购价格分别夸大为1000万元人民币和7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0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害人蔡某1发出了虚假的收购协议,于2010年10月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蔡某1发出了虚假的资金支付进度表。蔡某1遂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30日分两次按照资金支付进度表向被告人叶某樟的私人账户内汇入人民币共计800万元用于收购学校,并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独自偿还了尚某培训的债务。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叶某樟又以河南省遂平县金山小学需要资金为名,向蔡某1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又于2011年1月18日将该200万元作为尚某培训收购款项460万元的一部分支付给吕某霞。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樟在收购国防技校后,擅自将收取的本应作为其与被害人蔡某1共同收入的国防技校学费两笔共计人民币810894元以收购款的名义支付给周某2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樟辩称其与蔡某1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只是投资纠纷,不构成犯罪:所收款项均用于收购两所学校及运营支出,总投入远超800万元,其本人投入数百万元;收购尚某培训是现金460万元和承担400万元债务,收购国防技校是228万元,上述款项共688万元均已实际支付。2010年8月,其与国防技校签订转让协议,约定228万元收购国防技校并已支付80余万元,与周某2桦约定之后分期支付款项,其在8月14日-9月30日期间将收取的学费81万元支付给了周某2桦,与蔡某1无关;此外收购国防技校有附带条件(合同中并未注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周某1、杨某1都知道,其还支付了场地押金、租金、场地使用费等约112万元。其与杨某1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支付相应房租、场地使用费等费用,收据可以证实。其帮周某2桦偿还学校以前所欠的100多万元没有出具收据。国防技校一年租金为196万元、运动场10年使用费48万元,押金30万元。9月下旬其与蔡某1联系,蔡某1经考察愿意投资两所学校,二人约定由蔡某1出资90%,其出10%,其主要负责管理、招生、实习、就业,并非按照持股比例出资,二人在商量时并未涉及如何对资金投入使用;蔡某1对两所学校均有参与管理。其未伪造两份收购学校的合同,发给蔡某1的只是合同样本并非最终确定的正式合同,合同样本是从尚某培训校长王某1处拷贝过来的,只是让蔡某1看合同条款;资金进度表是两所学校签订合同之后,其与蔡某1协商两所学校所需资金,后再发给蔡某1所要投入的资金。尚某培训的300多万元债务是从尚某培训收回的收入中逐步支付的,并非蔡某1自己偿付的。金山小学的200万元借款是其向蔡某1借的,因蔡某1公司资金无法打入个人账户,故其让蔡某1打入金山小学,蔡某1知道实际是其借的;当时约定蔡某1投入1200万元,但最终蔡某1支付800万元后认为足够支付两所学校的投资,所以没有按照资金进度表再出资,资金支付进度表只是供蔡某1参考,并不一定照此支付款项,且其都与蔡某1商量过;因蔡某1投入不足,其没有办法才借200万元投入尚某培训,其于2011年1月25日还了80万元,2月16日写了98万元欠条,3月18日还了30万元;所有款项都是蔡某1以借款形式给其的,其中500万元用于收购尚某培训,约定半年内将学校的相关手续办到蔡某1名下则500万元自动转为投资款,如果没有过户则要归还500万元,其写了借据,后尚某培训已实际过户到蔡某1名下,另300万元其也写了借据;因蔡某1投资不到位,其没钱投入学校,国防技校后来破产了。尚某培训当时有盈利,按照约定其可按35%分红,但蔡某1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叶某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叶某樟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
(一)叶某樟与蔡某1之间所谓的合同关系就是两人合作,由蔡某1为主要出资人,收购并经营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
(二)两人就上述收购并经营两校事宜并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蔡某1虽在2012年7月30日报案时隐瞒真相,但在其后的调查中,也承认两人合作收购并经营两校的事实。尚某培训己在约定的时间内登记在蔡某1名下,由其实际控制。虽蔡认为叶控制了国防技校,没有交其经手管理,但此争议属民事纠纷。
(三)关于指控叶某樟做假的事实。
1、2010年9月29日,叶某樟发给报案人蔡某1的电子邮件,其中的尚某培训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叶某樟是承认的,且蔡某1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将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叶某樟对该电子版协议的来历做了说明,王某1予以了确认。电子版协议有出让人吕某霞本人的手机联系电话。如蔡有疑问可直接打电话给出让人吕某霞核实,显然叶对此没有隐瞒做假之意。
2、叶某樟承认发给蔡的资金支付时间表,并强调表中所涉款项是总预算,包括收购款、应承担的债务、及收购后的运营费用。此表对蔡向叶支付款项没有任何影响,蔡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约定金额支付;且支付款项都是给叶某樟个人并出具了借条。
3、蔡某1提交的两份协议复印件,一份为转让金额为1000万的《深圳市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一份为转让金额为700万的国防技校《学校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复印件来历不明,是蔡某1单方出示的复印件。只有蔡某1称是叶某樟给其的,但叶某樟否认。蔡某1至今只转款800万元到叶个人账上,而尚某培训已转至蔡名下,国防技校也在两人实际控制中,但至今没有任何出让人向叶或蔡主张尚未支付的900万元,叶某樟也没向蔡追讨过其他款项。关于两份复印件中的金额与支付时间表中的金额一致,不排除有人按此表编造假协议的可能,两份复印件中所署的收款人胡某、余某韵是都国防技校、尚某培训的员工,拿到二人的账户资料并不难。检材仅为复印件且来历不明,无法排除多次重复复印,将真实签名复印到一起而伪造形成的可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重大问题。且无论真假,上述协议对蔡某1转款并无任何影响。
4、关于学校实际转让价格及真实协议。蔡某1称尚某培训的吕某霞向其提供了真实的转让协议,且公司明细账上也有体现,但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所谓公司明细账。而吕某霞称从始至终都没见过蔡某1,也没有与她说过转让事宜,因此蔡某1在说谎,协议的真实来源只能是叶某樟给其的。叶某樟承认金额分别为228万、460万的收购协议的真实性,是其将复印件交给蔡某1备案的。在民事诉讼中,叶将两份真实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给了罗湖区法院。无论两份真实的转让协议,还是叶某樟发给蔡某1的电子版协议,还是蔡某1提交的所谓造假版的协议,这三份协议内容各不相同,且都没有得到履行。
二、被告人叶某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叶某樟支付的国防技校、尚某培训的转让款及运营费用远不止800万元。叶某樟希望通过运营两校赚钱,而不是占有蔡某1支付给其的800万元。何况蔡某1是以附条件的借款方式将钱支付给叶某樟,并让叶出具借条。
(二)国防技校的转让款228万,出让人周某2桦已收到全部转让款项;尚某培训转让款是460万(另承担不高于400万的债务),出让人吕某霞己收到全额转让款项。此两笔转让款合计688万。而蔡某1转到叶个人账上的款项为8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转500万,2010年11月30日转300万),剩下112万元有证据显示是用作了两校的营运费用。
(三)通过对本案证据中的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可知:蔡转给叶款项所入的都是叶的个人账户,500万转入叶民生银行账户(账号18×××23,卡号62×××86),300万转入叶工行账户(40×××55)后,叶将其中的295万转入其民生银行账户(账号18×××53,卡号62×××26)。这三个账户都是叶的个人账户,但叶主要用民生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支付收购并运行两校的费用,该账户也有叶个人与他人钱款往来的记录。叶某樟收到蔡某1款项前就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并向有关单位支付学校运营的费用,且叶某樟一直有向两校投入资金,这都有据可查。结合该三个账户的对账单与交易明细,可知叶通过该三账户支付的收购并运行两校的费用远大于800万元,800万元中转让款仅300.8016万,余款基本用于两校运营,剩余转让款3871984万由叶另行支付。
三、关于合同诈骗金额。
纵观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确定:1、出让人周某2桦已收到国防技校的228万转让款;出让人吕某霞己收到尚某培训的460万转让款。2、除了向两位转让人支付共计688万的转让款,叶某樟还支付了大笔接手两校后的运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金、工资等费用,如2010年9月16日叶某樟通过转账方式向杨某1支付人民币122万用于支付租金,而这笔款的支付是在蔡某1转款给叶某樟之前所付)。3、通过对比叶某樟两个民生银行账户,可知:叶某樟从2010年10月12日起收到蔡转来的500万、300万后,于2011年1月14日前基本将此800万用于支付收购款、两校运作费用,基本使用完毕。因此,指控叶某樟骗取蔡某1款项的金额无从认定。
四、蔡某1报案真实目的是通过刑事途径达到其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胜诉的目的。其多份陈述隐瞒了共同收购国防技校、叶某樟向其出具借条、其已在罗湖法院起诉以及叶某樟支付学校运营款等大量事实,只是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才被动承认。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樟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樟原系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工作人员。2010年8月14日,叶某樟与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深圳分校(以下简称国防技校)法定代表人周某2桦签订转让协议,由叶某樟以人民币228万元收购了国防技校。同年8、9月,叶某樟与侄子叶某1和深圳市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尚某培训)的王某1、吕某霞商谈收购尚某培训事宜。在此期间,叶某樟将收购两所学校的消息告诉蔡某1,二人商定一起合作收购、经营管理上述两所学校,由蔡某1持股65%,叶某1代替叶某樟持股35%。叶某樟于同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王某1在洽谈期间发给其的尚某培训转让协议版本(价款1100万元)发送给蔡某1并征求意见。同年9月30日,叶某樟、叶某1与尚某培训法定代表人吕某霞签订正式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60万元的价格收购尚某培训并承担该校不超过400万元(最终核定为334万余元)的债务。同年10月9日,叶某樟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蔡某1发送了国防技校700万元、尚某培训1000万元的资金支付进度表。蔡某1于同年10月12日、11月30日分两次共向叶某樟的账户内汇入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收购两所学校,蔡某1还在经营过程中偿还了尚某培训的债务200余万元。2011年1月17日,叶某樟向蔡某1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11年3月18日,叶某樟向蔡某1偿还了该部分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并于第二日将该200万元转账支付了尚某培训收购款项460万元的余款部分。叶某樟就相关款项向蔡某1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
另查明,叶某樟除向国防技校的转让方支付了转让款项228万元(含所收学费810894元)、向尚某培训的转让方支付了转让款项460万元外,还投入了数百万元运营两所学校。
蔡某1于2012年2月15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樟偿还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25日,蔡某1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协商和解申请,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7月30日,蔡某1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叶某樟诈骗。2013年8月12日,叶某樟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叶某樟的综合供述及辩解
2012年9月21日供述:2010年9月,其得知吕某霞要转让尚某培训,遂让叶某1(侄子)考察学校,其认为值得收购。其同时将消息告诉蔡某1,蔡某1现场考察后也决定收购。其就介绍蔡某1和叶某1一起合作收购。具体收购事宜是其与叶某1一起与吕某霞商谈的,当时吕某霞开价1000万元(含不高于400万元的债务)。其将该价格告诉了蔡某1,蔡某1同意以1000万元收购,由蔡某1出资800万元,叶某1出资200万元,最终多少钱成交其不清楚,要问叶某1。后蔡某1先将800万元汇入其账户(因其介绍二人一起合作收购,蔡某1对其比较放心),其再将款项汇至叶某1和吕某霞账户,800万元均用于收购学校,转让协议是叶某1和吕某霞签订的,后尚某培训转到深圳市泰城力道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法人蔡某1,占65%股份,叶某1占35%股份)。
2012年11月21日供述:称因其在教育局的工作身份,在上一次讯问中有多处细节没有说清楚。其作为公职人员操作收购、经营学校的事情不方便,所以让侄子叶某1出面,具体事宜都是其在操办,叶某1只是其代理人。2010年7月,其得知周某2桦要转让国防技校,遂与之面谈,后商定228万元成交,但附带条件包括:预收的50万元学费归周某2桦;需支付1年租金196万元;运动场10年使用费48万元;押金30万元,即共552万元,再加上运动场重新建设需要约150万元,总投资约达700万元。其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合同并按合同付款,开始经营。后尚某培训因招生太多无法接收,尚某培训校长王某1找到其请求将学生安排到国防技校,其同意接收。几天后,王某1问其是否有意收购尚某培训。其经考察认为值得收购,遂与尚某培训的老板吕某霞见面商谈,开始吕某霞报价1000万元。此时蔡某1刚好因小孩读书的事情找其,其提及两所学校转让,国防技校已经签约,尚某培训要1000万元,不知能否降价,共约1700万元。当时蔡某1表示愿意购买,但说不管两所学校多少钱转让,其只出1200万元,超过部分让其支付,并同意让其占35%的股份。其遂将王某1发给其的意向协议电子版发给蔡某1,蔡某1看完电子邮件后表示愿意购买两所学校。之后,其多次与尚某培训的老板谈判,最后降价至860万元(转让费460万元、不高于400万元的债务)。后蔡某1要求去两所学校考察,其遂于10月8日与蔡某1去两所学校考察,蔡某1非常满意。这时,蔡某1汇入其账户500万元首期款,之后又汇了300万元,在蔡某1的要求下,其书写了两张借条给蔡某1(其中一张50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其在半年内将学校的举办者、法人过户到蔡某1名下,款项自动转为投资款,其于2010年12月1日、12月20日将举办者、法人、办学许可证等证照按时过户到蔡某1名下)。但最后,蔡某1没有兑现出资1200万元的承诺,只出资800万元,后因蔡某1资金困难向其借走110万元,实际出资690万元,而其前期通过朋友拆借的款项均已投入两所学校经营。后来国防技校因为牌照等原因未能经营下来,以失败告终,其处理学生分流、支付教职员共补偿30余万元,学校食堂因为合同未到期,刘波在龙岗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赔偿食堂承包人25万元,这些费用都是其自己支付的。直到2011年6月初,尚某培训的饭堂称亏损严重,而学校财务刘某1、采购杨小平均是蔡某1的亲戚,学校教职人员均不信任,蔡某1为了学校平稳,遂让其亲自经营学校,说其有经验,并骗其签下早已打印好的承诺书(让其承担1140万元的债务),并口头答应只是作为承诺用,并强调签订了承诺书,两所学校就让其独立经营,利润还是按照公司分配比例。签订承诺书后,第二天蔡某1变了,不同意让其独立经营。其认为学校是二人共同投资经营,蔡某1不守承诺,其亦不必遵循承诺书的内容。2012年2月8日,蔡某1利用其签订的承诺书到罗湖区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其,并以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威胁,提出不合理要求,均被其拒绝。后蔡某1以其诈骗800万元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一份1000万元的合同,但其从未签过该份合同,只是把意向合同的电子版发给过蔡某1。关于800万元的用途及去向:1、向尚某培训支付460万元转让款,汇入吕某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和深圳市尚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0×××23)。2、向国防技校支付:转让费228万元;租金196万元;押金30万元;十年运动场用费48万元;运动场的重新建设费23万元,共525万元。3、转账给蔡某1:30万元和80万元,共110万元(见转账凭证)。4、其他费用:财务刘某1收到其的钱22万元,其他费用71万元等,共93万元。(见相关票据)。5、学校食堂因合同没有到期,刘波在龙岗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赔偿25万元,共25万元(见汇款凭证和法院判决书)。以上各项费用一共1213万元,均有凭证为证。除蔡某1800万元(她应该出资1200万元,因为后来她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10万元,实际只投资690万元)外,其余523万元为其所投入。
关于其发送给蔡某1的电子邮件中尚某培训转让价格1000万元,其称这是其与吕某霞最终确定价格之前所谈过的价格。真实转让协议中载明的2010年9月18日对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为460万元,而9月29日发给蔡某1的邮件中是1000万元,其解释称不记得转让价格定下来的时间了,可能真实转让协议时间与实际确定时间不一致(又称转让价格虽然在2010年9月18日商定下来,但并未最终确认,最终确认时间是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0年9月30日,故其在9月29日发给蔡某1的电子邮件中告诉蔡某1的价格是1000万元)。关于其在10月9日发送给蔡某1的资金支付时间表显示尚某培训的转让价格1000万元、10月9日支付500万元的首付款,剩余500万元在变更举办者后10日内付款,其称该1000万元是除460万元转让价之后,还包括尚某培训的经营费用、承担的债务以及学校改造费用等,其都告诉了蔡某1,蔡某1对此也认可。
关于其在2011年6月29日给蔡某1的承诺书中承认总共向蔡某1借款1140万元,其称是蔡某1打印好让其签字的,意思是蔡某1不经营了,全部交给其个人经营,其要支付给蔡某11140万元。其认为1140万元买来两所学校自己经营也可以,就签订了承诺书。但谁知道签承诺书之后蔡某1反悔了,不肯将学校给其经营。至于1140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不清楚,只是觉得这个价格可以接手,其才同意(后称蔡某1投资800万元以及后期投资共1140万元)。国防技校因为是挂靠性质的,没有办学许可证,无法过户给个人,所以后来没有过户到蔡某1名下。
关于蔡某1是否实际参与管理两所学校,其称是蔡某1见国防技校经营不善,所以不想参与管理,二人约定是一起合作经营的。还称蔡某1虽没有参与国防技校的经营和管理,但当时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是由同一个校长童某2成管理的,国防技校的学生勤工俭学收入是尚某培训收取的,也就是蔡某1收取了。蔡某1虽然没有经营国防技校,但收取了国防技校的收益,校长也是蔡某1聘请的。
收购学校之前,二人约定由其负责管理学校,蔡某1负责出资1200万元。但收购之后,蔡某1不答应将学校交给其管理。其在收购和经营学校过程中共投资金500万元,二人未对后期经营过程中的出资进行具体约定。收购尚某培训后,尚某培训账上有150万元余额均用于学校开支。
国防技校的转让价格是228万元,在其与蔡某1合作之前其就已经买下了,也已支付款项。但228万元仅是转让价格,其还要支付场地租金等费用,总支出约700万元,故其在发给蔡某1的资金支付表中国防技校的总价是700万元。
2015年4月15日,其称蔡某1公司转给金山小学的200万元是借给金山小学的,不是借给其个人的。2011年1月18日,金山小学汇款200万元给尚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是收购尚某培训的一部分收购款,是460万元的总款中的一部分。其转账给杨某1的款项中既有周某2桦之前欠杨某1的租金,也有转让后其应当支付的租金。其转给许某1的100万元是前期投入国防技校支付租金、场地押金、运动场使用费等总费用200万元左右,都是其前期个人支付的。韶关买房的5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因为在购房之前蔡某1给的钱已经用掉了;周某1收取的81万元国防技校的学费作为冲抵其购买国防技校的款项,且其个人也投资了国防技校,没有占有81万元。蔡某1给其的钱都是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其的,其也出具了借条,其有权支配该部分借款,并无诈骗。尚某培训和国防技校的校领导是在一起开会研究工作的,两所学校的招生方案、实习都是统一的,学生也互相调配,足以证明蔡某1参与管理国防技校,且学生实习费都统一打入尚某培训账户。其发送给蔡某1的尚某培训转让合同电子版是王某1拷贝给其的,是真实的。当时蔡某1让其发过去是要看合同条款,转让价格其在电话里与蔡某1沟通过,以最终谈判价格为准。且该电子版合同里有吕某霞的手机等真实资料。
关于蔡某1转账给其的款项中有536085元其于2011年1月26日购买韶关碧水花城6栋2605房,其称国防技校在蔡某1转款给其之前就已完成购买,蔡某1转账后其从中扣除应当支付的部分,其使用其中的部分款项购房并不存在占有蔡某1财物。其认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的转让协议书(第52-58页)中的叶某樟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是他人伪造,协议书上的收款人胡某、余某韵是原尚某培训的员工,是其老乡和亲戚。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蔡某1称:其从事教育培训工作。2010年9月(又称7、8月)通过朋友认识叶某樟,叶某樟是福田区教育局工作人员,主管民办教育工作,二人对教育投资有不少相同见解。叶某樟称缺资金收购尚某培训并出示了转让协议,称收购费1000万元。二人经几次商议,达成口头合作收购学校及办学协议,商定叶某樟出资200万元,其出资800万元,收购完成后由叶某樟负责学校经营。2010年9月底,叶某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谈判结果、收购价格、收购资金支付进度表以及双方签字捺印的文本复印件(后来其才知道这个材料都是虚假和伪造的,真实收购款项只有460万元)。其遂转账给叶某樟800万元(当时其本人的名字是蔡丹,2010年11月改名为蔡某1)。其未曾与吕某霞或相关人员商谈过转让事宜,都是叶某樟在谈,其曾提出要参加谈判,但都被叶某樟以各种理由拒绝。2011年10月,因叶某樟根本没有出资,无心经营学校,导致学校面临关门,才找到其称经营不善。为避免学校被迫关门,损失全部收购资金,其被迫暂时接管学校。接管尚某培训后,其派出纳逐笔核对债务和付款时,发现真实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收购价格是460万元而非1000万元,收购协议也是伪造的,就找叶某樟理论,但叶某樟一再回避,其才发现上当被骗。尚某培训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是由其承担的,总共支付了280万元,还有部分债务没有偿还。不管是460万元还是1000万元的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的债务都是由其个人支付的,与转让款没有关系,债务都是其额外支付的。
其称与叶某樟之间口头约定二人合作收购尚某培训,收购完成后,学校举办者变更为深圳市泰城力道投资有限公司,叶某樟持股35%,其持股65%(之前公司由其个人独资,2010年10月15日股东变更为其和叶某1),叶某樟的股份由叶某1代持,学校具体运营由叶某樟负责,分红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获取,重大事项由二人协商决定。学校的举办者于2010年12月1日变更为泰城力道公司。
2013年8月6日称:当初叶某樟说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可以一起收购,其中国防技校他已收购了,尚某培训正在谈,国防技校700万元,尚某培训1000万元,所以将付款进度表发给了其。但国防技校一直是叶某樟在自己经营,其根本没有权利过问该学校的事务,也没有过户任何股份在其名下,最终国防技校因经营不善倒闭,盈利和亏损情况其都不知道,所以其认为国防技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事后才知道国防技校转让价格是228万元,尚某培训转让价格是460万元,叶某樟就是用其的80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叶某樟给了其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的转让合同,上面载明了转让价格是700万元和1000万元,其才信以为真。叶某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付款进度表中注明的时间和假合同的时间是完全吻合的,其就是按照付款进度表支付的300万元国防技校收购款和500万元的尚某培训收购款。另外,叶某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尚某培训转让合同与他给的假合同完全一样,其认为足以证明叶某樟虚构合同诈骗。2011年1月,叶某樟说与他人共同经营一家金山小学,向其借款200万元,其同意并通过城市策略地产顾问公司向金山小学汇款200万元,叶某樟承诺一周内还款。但直到2011年2月才还款80万元,3月还款30万元,至今还有90万元没有归还。关于叶某樟所称尚某培训曾向叶某樟借款93万元,其称尚某培训收购后账上有150万元资金,是2010年秋季学费,这部分款项被叶某樟取走,所以尚某培训在经营时由叶某樟将该部分款项归还学校,而不是叶某樟个人出资经营。关于2011年6月29日叶某樟出具的承诺书,其称是其打印好之后由叶某樟签名的,但内容是二人协商确定的。2011年3月,其和叶某樟商谈将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全部交由叶某樟经营,实际上当时也是叶某樟在经营,其感到无法真正参与学校管理,所以想退出,但是其要求叶某樟将前期支付的费用归还给其,叶某樟也答应了。为了购买学校,其支付了800万元,另外叶某樟还向其借款200万元,但只还了110万元,还欠90万元,此外其为了收购尚某培训偿还了250万元债务(债务总额334万元),所以叶某樟共要付给其1140万元。叶某樟说4月就给其800万元,但4到6月叶某樟根本没有履行承诺,故其让叶某樟签了承诺书。叶某樟曾向其出具过一份9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与收购学校无关,是其借给叶某樟200万元,后叶某樟先还了80万元给其,后来叶某樟又交给尚某培训22万元,说这个算其的出资,所以还欠其98万元。关于国防技校未过户到其名下的原因,其称国防技校总部在广州,具有办学资质,国防技校深圳分校是与总部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如果其是与叶某樟合作经营国防技校,应该由其和叶某樟共同成立的泰城力道公司与国防技校总部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但与总部签订协议并备案的只是叶某樟个人。在经营国防技校过程中,叶某樟从来没有让其参与学校管理,也没有给过财务报表,所以其认为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实际经营,其都与国防技校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4月15日称其与叶某樟收购尚某培训和国防技校时对后期经营的口头约定是,其只负责出资收购两所学校,具体交由叶某樟管理,他保证经营收入可以覆盖老师工资、场地租金等支出,不需再往里面投资,保证投资及收益,之后会有利润。其按照叶某樟发给其的付款进度表上注明的500万元用于购买尚某培训、300万元用于购买国防技校,所以这800万元是用于收购两所学校的。后来叶某樟在向其出具借条时,其并未留意具体写明收购哪所学校。(按照其之前所称被骗的合同金额,尚某培训1000万元、国防技校700万元,这个比例尚不到50%。)
2014年8月4日称其在合作收购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之前,叶某樟说两所学校共1700万元,他最多能出500万元,其就同意出1200万元,即其出资70%,叶某樟出资30%,分红比例则是其65%、叶某樟35%。
承诺书(2011年6月29日):内容为叶某樟于2010年10月起陆续向蔡某1借款1140万元用于收购尚某培训和国防技校,并答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不少于800万元,余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无法在约定时间还款,愿意承担给蔡某1带来的经济损失,即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蔡某1实际欠款每月3%的利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1称:叶某樟是其叔叔,由于是教育局工作人员,不方便以个人身份经商,叶某樟与蔡某1合作收购尚某培训,具体由叶某樟与尚某培训老板吕某霞谈,其有时跟着一起过去,转让协议由其签字,约定的转让价格是460万元,另需要支付不超过400万元的学校债务。学校收购成功后,已经变更到泰城力道公司名下。民警向其出示转让价为1000万元的协议(蔡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称是叶某樟给其的),其阅读后称其没有签过该协议,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自己笔迹。
2、证人吕某霞称(尚某培训原老板):2010年9月,其与叶某1、还有一个姓叶的年龄较大男子(叶某1的叔叔)的人商谈转让尚某培训,开始其开价500多万元,通过一周左右的谈判,在2010年9月18日确定了转让价格460万元和其他事宜(协议里有注明),之后双方在拟定合同以及办理学校的交接工作,所以才在9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款项其都已经收到。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叶某1要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1并将蔡某1的身份证交给其,后学校变更到蔡某1名下,但其从未见过蔡某1。不认识余某韵。民警向其出示转让价为1000万元的协议(蔡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称是叶某樟给其的),其阅读后称其没有签过该协议,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自己笔迹。
3、证人王某1(尚某培训原校长):2010年8月,由于尚某培训招生太多无法容纳,其就找到叶某樟。叶某樟称其正在计划收购国防技校,但国防技校只有100多名学生,正在考虑是否收购。其提出若叶某樟收购国防技校后与尚某培训合作,其可以分流500名学生到国防技校,当时尚某培训老板准备转让学校,其也将该消息告诉了叶某樟。叶某樟经过考察后,决定收购尚某培训并于2010年10月正式购买了尚某培训。最初,其将一份尚某培训转让协议电子版给了叶某樟,上面的转让价格是1100万元,同时其也跟叶某樟说了,估计1000万元就能买下来,最终的价格要和尚某培训老板谈好才能确定下来,最后的价格是叶某樟和老板江秋文确定的,其没有参与,听说是460万元外加不超过400万元债务。吕某霞是尚某培训的法人,也是学校的老板之一。叶某樟承诺收购尚某培训后由其担任校长并给其30%股份,但收购学校后,其作为校长根本没有任何财务审批权,无法管理学校,就在2010年11月离开了学校。其估计出资购买学校的另有其人。2010年8月,叶某樟曾带着一名姓蔡的女子考察尚某培训,介绍称蔡总想收购尚某培训。王某1对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的协议进行辨认,称该协议是其当初代表尚某培训发给叶某樟的范本,但最终双方商谈确定的价格其并不知晓。
4、证人童某1(尚某培训校长):2011年10月,蔡某1聘任其为尚某培训校长,当时叶某樟在经营管理国防技校。蔡某1想让其把国防技校一起管理起来,但叶某樟不同意蔡某1插手,其无法参与国防技校的管理和了解经营状况,所以其从来没有担任过国防技校校长。
5、证人刘某1(尚某培训出纳)称:叶某樟与蔡某1一起合作收购尚某培训。其2011年1月接手出纳时,发现尚某培训负债300多万元,之前的出纳仅支付了不到10万元,其至今共支付了270万元债务,都是蔡某1出资的,蔡某1将个人银行账户交由其操作,需要支付债务或其他用途时,由其从账户支付或支取。现金支付是从蔡某1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取出来再支付给债权人,银行转账支付是由其将蔡某1个人账户上的钱转到尚某培训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再支付给债权人。叶某樟没有支付过学校债务。2011年2月1日,叶某樟拿着22万元现金找到其让其将钱入学校账并称是归还蔡某1的借款,其电话向蔡某1请示,蔡某1称是叶某樟还她的钱,让其用来支付学校食堂货款,其就写了一张收条给叶某樟。这部分款项算是蔡某1支付食堂货款,其也注明了收到蔡某1借款22万元。2011年3月22日,叶某1拿出四张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26万元、5万元的收条,上面写的是收到叶某樟借款并注明用途为发工资和交租金,让其入学校账,其向蔡某1请示后,蔡某1称知道此事,其就出具了四份收据。其制作的尚某技工学校应付账款明细表(截至2010年9月28日)尚某技工学校欠款3344926.01元。银行转账支付债务明细账显示2010年11月5日-2011年10月6日,共银行转账支付债务1108435.80元;现金支付债务明细账显示现金支付债务明细账显示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11日,共现金支付债务1181739元,即合计支付债务2290174.80元。(共收到蔡某1借款现金272万元,其中2011年1月5日收蔡某1借款现金150万元,1月18日收蔡某1借款现金100万元,2月1日收蔡某1借款现金22万元)。
6、证人张某(尚某培训执行董事)称:2010年9月,叶某樟约其一起去看了尚某培训,10月8日,叶某樟说有老板要收购尚某培训,让其再陪同一起去看,其就与叶某樟、蔡某1(准备收购的老板)、孙军(蔡某1的财务总监)一起去看尚某培训(签约之后)。10月10日,其与叶某樟、叶某1一起到学校进行交接,当时校长王某1将学校的四本存折交给其,将学校资质证明交给叶某1。10月12日左右,叶某樟称叶某1与蔡某1合作收购了尚某培训,叶某1有35%的股份,但叶某1年纪小、不懂管理,让其到学校担任执行董事帮助管理,支付其年薪10万元,这些蔡某1也同意,其就到学校担任执行董事。叶某樟在尚某培训没有担任职务,在校级领导班子调整上,叶某樟经常组织其等开会讨论,也出席了罢免王某1校长职务的宣布大会。叶某1是董事会成员、主管后勤的副校长,但所有事情都要请示叶某樟,由叶某樟决定。校长郭某立在学校大会上宣布其为执行董事但没有任命书,但由于蔡某1与叶某1之间有股东矛盾,蔡某1对其的执行董事身份总是不承认,其薪酬问题也没有解决,所以其的身份一直名存实亡。从其到学校,校长分别由王某1、郭某立、唐某芳、何某星、童某2成担任,除童某2成是蔡某1请来的,其他四人都是叶某樟请来的。
7、证人罗某称:2011年2月,其受蔡某1委托到国防技校了解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但因国防技校都是叶某樟在管理,学校无人理其,后财务给了其四张海仕达公司收款收据。
8、证人周某1称(国防技校财务):2010年8月,叶某樟与周某2桦商谈收购国防技校,最早报价是260万元,经过半个月谈判,后谈成228万元并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其在场),按约定应于当日支付128万元,但叶某樟没有按时支付,而是用收的学费419000元先冲抵,8月27日再汇款861000元,之后又以391894元学费冲抵,10月14日再汇款608106元(至其中国银行账户,有凭证),至此全部支付完毕。上述学费是在学校已交给叶某樟经营之后(大概是2010年8月-12月),故该两笔学费应该是算作学校被收购之后的收入。民警向其出示转让价为700万元的协议(蔡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称是叶某樟给其的),其阅读后称没有见过该协议,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弟弟周某2桦的笔迹。该协议书上的收款人胡某与其方无关。
9、证人杨某1称:叶某樟收购了周某2桦的国防技校后,其所在的海仕达公司作为物业持有人向叶某樟收取过租金。叶某樟总共经营了大约两年,首先叶某樟替周某2桦支付了2009年所欠的租金100多万元;2010年,叶某樟支付了半年租金78万元(凭证显示2010年10月14日转账给杨某178万元);2011年,叶某樟欠了一年的租金148万元,后来公司就没有再出租物业给叶某樟了,至今叶某樟还欠公司租金。
10、证人许某1称: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底,叶某樟陆续向其借款600万元,说是用于经营学校,叶某樟曾陆续还款400余万元,2010年10月14日曾汇款还给其100万元(有还款)。叶某樟曾带其去考察过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问其是否有意投资,但最后叶某樟并未就两所学校与其合作,听说找了其他人合作。叶某樟没有专门针对这两所学校向其借钱,但其不清楚借给叶某樟的钱用于何处。
四、鉴定意见
广东众合司法鉴定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0年8月14日,有叶某樟签名的《学校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国防技校,转让价格700万元);2010年9月30日,有叶某1签名的《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复印件(尚某培训,转让价格1000万元)进行鉴定,上述签名均为本人签名。(声明: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书证
1、公证书(2012深罗证字第2149号):叶某樟发送给蔡某1的电子邮件——其中2010年9月29日23时32分写到:蔡总,转让协议发给您,请您审查。价格已谈到1000万,不能少,少于1000万他们不卖。如果您看了没意见,明天就准备跟他签合同吧。蔡某19月30日10时23分的回复是——建议:要求转让方必须把租赁合同变更为我方;尾款付款前要求对方做到的要明确;要求对方对或有负债要有担保。2010年10月9日10时27分,叶某樟向蔡某1发送关于尚某培训和国防技校资金支付时间表的电子邮件:国防技校8月15日付款100万元(首付款)、10月10日付款300万元(交接后付款)、10月28日付款300万元(尾款);尚某培训9月18日付款20万元(定金)、10月9日付款500万元(首付款)、改完举办者后10天内付款500万元(已付定金20万元实付480万元,备注债务3344926元实付1655074元减去20万元=1455074元)。尚某培训转让协议电子版中的转让价格1100万元且无双方签字,该电子版协议与蔡某1提供的转让协议内容也不完全一致,非同一协议。
2、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复函:该校深圳分校不具备独立办学资质,没有法人资格,更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
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尚某培训章程、接管塘尾幼儿园的协议等:证实尚某培训于2010年12月1日的负责人为蔡某1,法定代表人于12月20日由吕某霞变更为蔡某1。尚某培训的举办者是泰城力道公司。尚某培训的举办者是尚某培训与公明塘尾股东合作公司,出资者为尚某培训。塘尾幼儿园于2009年7月5日交给尚某培训经营管理。
4、委托书、收条:叶某樟于2010年9月1日委托叶某1洽谈购买尚某培训事宜。叶某1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2月18日收到叶某樟交来购买尚某培训的人民币800万元(2011年2月出具)。
5、股权转让协议书:蔡某1于2010年10月13日,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泰城力道公司35%的股权给叶某1。
6、借条三张:叶某樟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蔡某1500万元,用于投资尚某培训学校,在半年内把所有证照办好,则500万元作为投资款,若未办好手续,将在2011年4月12日无条件退还500万元。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借到蔡某1购买尚某培训款300万元。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借到蔡某198万元。(2011年1月25日还款80万元、2月1日还款22万元,3月18日还款30万元,属归还所借200万元的一部分)
7、民生银行汇款凭证:2010年12月22日,叶某樟支付尚某培训租金30万元。
8、招商银行凭证:2011年1月17日,城市策略地产公司汇款200万元至遂平县金山小学。
9、收条、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清单等(尚某培训投入资金部分):证实①2010年10月12日,蔡丹汇款500万元给叶某樟;2010年11月30日,蔡丹汇款300万元给叶某樟。12月22日,叶某樟支付给塘尾公司尚某培训房租30万元。2011年1月17日,蔡某1通过城市策略公司转账给金山小学200万元,1月18日,叶某樟通过金山小学将该200万元作为尚某培训剩余转让款支付给尚某集团。1月25日叶某樟汇入蔡丹招商银行账户80万元。3月18日,叶某樟汇至蔡丹民生银行账户30万元。②刘某1书写的尚某培训收条显示:2011年2月1日,收到叶某樟现金22万元。(刘某1称当日叶某樟将22万元现金给其入学校账,并称22万元用作归还蔡某1的借款。其电话向蔡某1请示,蔡某1称22万元是叶某樟还她的钱,让其用于支付学校2010年部分伙食费并同意其写下收条);③尚某培训多份收据:2011年3月22日分别收到叶某樟借款25万元、15万元、26万元、5万元,共计71万元(刘某1称当日叶某樟拿四份收条给其,上面注明收到叶某樟借款金额及发工资、交租金的用途,让其入学校账。其向蔡某1请示后,蔡某1称知道此事,其就向叶某1出具了四份收据,其中的26万元用于支付2010年9-2011年2月的学生宿舍楼租金)。④叶某樟投入尚某培训资金总额可计为561万元(收购款460万元+房租30万元+借款71万元)。
10、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国防技校投入资金部分):①深圳市海仕达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四张共计租金2506600元:2011年2月23日,收到叶某1押金30万元、厂房租金(2010.7.1-2011.7.1)148万元、体育场地租金(2010.7.1-2020.7.1)48万元、代付原龙岗区珠江培训学校(即国防技校)所欠2个月租金246600元。②多笔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除合同约定的收购款228万元及上述收据证实的租金2506600元外,叶某樟还转账给国防技校关联人杨某1、刘某22750000元。③叶某樟投入国防技校资金总额可计为7536600元(收购款2280000元+运营投入5256600元),即使除去约定不明的所收取学费810894元,其亦实际投入资金670余万元。
11、叶某樟书写的承诺书(2011年6月29日):内容为叶某樟于2010年10月起陆续向蔡某1借款1140万元用于收购尚某培训和国防技校,并答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不少于800万元,余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无法在约定时间还款,愿意承担给蔡某1带来的经济损失,即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蔡某1实际欠款每月3%的利息。
12、国防技校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周某2桦、乙方叶某樟,2010年8月14日签订):甲方将国防技校(含坪山新区南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228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与海仕达公司、旭泰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5年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于2010年8月14日正式签订协议,届时乙方向甲方先期交付128万元,甲方于2010年8月15日将学校财务收费以及日常管理交给乙方。2010年8月15日至9月15日为双方工作交接期,期间甲方负责支付8月14日之前学校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于2010年8月15日起承担学校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于9月15日在确认已正常接管各项工作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100万元。
13、终止合同(叶某1签字):深圳市旭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国防技校签订,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国防技校应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归还给旭泰公司工业园C1、C2宿舍。
14、厂房租赁合同书(2010年10月13日,叶某1签订、国防技校)、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012年3月8日,叶某1签订):深圳市海仕达实业有限公司出租宿舍、厂房给承租方办学、办公,租赁面积14980平方米。承租方缴纳租金分别为2010年7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148万元,每三年加租10万元,承租方需缴交押金50万元,分两次缴纳,签订合同之日缴交30万元,余款20万元一年后缴交。租金每年9月15日一次付清一年的租金。深圳市海仕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叶某1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用于经营国防技校(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因承租方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国防技校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15、深圳市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出资份额转让协议(2010年9月30日签订,甲方吕某霞、乙方叶某1):甲方将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100%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乙方,协议实际包括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尚某技工学校资产、负债以及光明新区公明塘尾幼儿园经营管理权的整体转让。技工学校的实际举办者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转让价格为460万元以及2010年9月18日之前所欠的不高于400万元的债务。到协议签署之日,尚某技工学校可能用所收学费偿还部分债务,实际债务少于400万元。协议签署之前,乙方已支付定金20万元,抵做转让价款。甲方指定收款账号吕某岚。甲方按法律要求准备相关书面材料并承担办理变更的主要责任。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就转让事宜洽谈时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尚某技工学校2010年9月18日之前负债不多于400万元,截至该日,所收学费、生活费、杂费剩余金额160万元,该部分交付给乙方(到协议签署日可能少于160万元);2010年-2011年上学期招生所需支付的劳务费、2010年8月20日以后应支付的教师工资、房租、办公经费及其它办学费列入办学成本,不列入2010年9月18日之前的负债清单。
16、被害人蔡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叶某樟对此予以否认。其中一份尚某培训转让协议,转让费1000万元,签订合同之前已支付20万元定金,签署协议10日内应支付500万元,办理法人变更10日内再支付500万元(扣除定金20万元以及负债334万元,实际应支付145万余元),收款人余某韵,署名由吕某霞、叶某1签订;一份国防技校转让协议,转让价格700万元,2010年8月15日应支付100万元,10月10日之前应支付300万元,10月28日之前应支付300万元,收款人胡某,署名由周某2桦、叶某樟签订。
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出资份额转让协议电子版:转让价格1100万元。与上述版本内容基本一致,但在600万元中无负债及抵扣之表述,增加了余某韵作为收款账户。
17、民事诉讼相关材料:蔡某1于2012年2月15日向罗湖区提起民事诉讼(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477号),请求判令叶某樟偿还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叶某樟答辩称款项实为蔡某1投资款。蔡某1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投资。在民事调解方案中承认叶某樟弥补尚某培训亏损71万元,称至2011年10月,尚某培训已亏损200万元。2012年7月25日,蔡某1以协商和解为由提出申请,罗湖区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18、尚某技工学校2010年审计报告(2010年1月1日-12月31日):收入372万余元,教学活动成本及管理费用371万余元,结余1万余元。尚某技工学校2011年审计报告中应付费用列明:应付蔡某1282万元、应付叶某樟71万元。蔡某1提交了尚某培训的8份收条,显示收到蔡某1借款340万元,该时段均在2011年之后。
19、补充协议:吕某霞与叶某1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约定将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出资人变更为深圳市泰城力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1。
20、接管确认书:证实叶某1于2010年10月15日接管尚某技工学校、尚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塘尾幼儿园。
21、尚某技工学校文件(2011年2月18日):校长郭某立,常务副校长唐某芳,叶某1为后勤副校长,张某为执行董事。
综合分析、甄别全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评议如下:
首先、确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协议的具体内容是本案的关键之一。因双方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虽然资金支付进度表系叶某樟发送给蔡某1的电子邮件,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从内容上看,伪造的收购协议复印件与资金支付进度表之间也存在一定对应关系。但是一方面,叶某樟归案后辩称资金支付进度表中款项表述的含义并非仅指收购价格,还包括运营管理等实际所需支出,表述的真实含义并非不存疑义;另一方面,蔡某1也未严格按照资金进度表上的时间、款项实际履行。若肯定蔡某1系诚实履行合同之相对人,则表明该资金进度表约束效力不大,有变动性和可更改性,表述内容的真实含义不排除作出其他解释的余地。鉴于所涉款项数额巨大,二人就投资总额、如何运营管理等重大合同事项均只经口头约定或根本就无明确约定,侧面反映二人欠缺合同意识和规范意识,即使有所谓的资金进度表,但该表内容的严谨性、准确性不无可疑,被告人关于资金进度表内容具体含义的辩解尚无法排除。
同时,从作证品格来看,被害人蔡某1多次陈述存在一定矛盾(如关于收购一所学校还是两所学校,其开始称商定1000万元收购尚某培训,其出资800万元,后承认共同收购国防技校、尚某培训,约定其出资1200万元;称按照资金支付进度表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其实际于2010年10月12日支付500万元、11月30日支付300万元,而资金支付进度表上的要求则是10月9日支付500万元,10月28日支付300万元);按照蔡某1的说法,其只负责出资1200万元,且明确表示为尚某培训偿还的债务并不算在投资款里,则其尚有400万元投资并未实际履行。其所提供的伪造的收购协议并非原件,其中尚某培训协议与叶某樟发送的电子版并非同一版本,经鉴定虽可确认签约人笔迹,但复印件不排除复印翻制的可能,仅据其陈述及协议价款与叶某樟发送的资金进度表一致就认定系叶某樟伪造,仍欠严谨。鉴于蔡某1与叶某樟在运营管理两所学校时确有矛盾,有经济利益冲突,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的客观性在认证时应慎重取舍。
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经查:
1、叶某樟与蔡某1协议合作收购、经营国防技校和尚某培训两所学校,约定由蔡某1作为主要出资人负责出资1200万元,叶某樟出资并具体管理经营两所学校。
2、作为二人发生合作关系的基础事实——国防技校、尚某培训两所学校以及转让情况真实存在,叶某樟并未虚构收购两所学校的事实。蔡某1交付投资款并非基于对收购两所学校的基本事实产生认识错误,其对二人各自义务、性质和目的也没有发生根本认识错误。叶某樟客观上实现了二人的约定目的,收购了两所学校并实际运营且在两所学校运营中有陆续投入。
3、关于多份不同价款、内容的收购协议。经查①2010年9月29日,叶某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蔡某1的尚某培训出资份额转让协议(1100万元),经王某1确认是之前协商的协议版本,非叶某樟伪造或杜撰。②蔡某1提交的两份协议复印件(尚某培训1000万元、国防技校700万元)为叶某樟否认。虽经笔迹鉴定,但因非原件而无法排除多次重复复印伪造形成的可能。
4、两所学校的实际投入与资金进度表上的金额大致相当。具体到国防技校的700万元,叶某樟实际投入该校的资金可能达到甚或超过此数额;尚某培训的合同收购价格为460万元加上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后确定334万元),亦约800万元,在此基础之上追加部分运营投入亦属合理。结合蔡某1做教育培训的经历,对实际运营支出超过合同收购费用当有一定认识和了解。故叶某樟所称资金支付时间表实际是涉案两所学校应投入的总预算,包括收购款、债务及运营费用的辩解存在合理性和可能性。此外,资金进度表仅系事前对所需投入的大致预算估测,与实际开支存在出入实为正常,对此不应过于苛求。
5、在案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材料虽无法确证每一笔开支均系叶某樟用于收购、运营两所学校的实际支出,但亦无相反证据表明确实与之无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当可据此大致认定叶某樟对两所学校的资金投入。叶某樟投入两所学校的资金大于蔡某1支付的款项,可以证实叶某樟未将款项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约定用途,即相关款项已实际转化为二人共同经营、谋取利益的资本,被害人亦在法律上享有该资本运营带来的权益,支付给出让方、投入学校运营的款项不应认定被叶某樟非法占为己有。同理,叶某樟收到蔡某1支付的款项后,若其果存占为己有之念而无履约之意愿,则亦大可不必在蔡某1对款项已完全失去控制时仍将之投入共同经营的学校。
6、被告人并不否认收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还为收取的款项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以及承诺书。被害人要求撤出投资后,叶某樟也出具了承诺书、借条对相应款项予以肯认,并有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履约、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愿,与合同诈骗后拒不返还款项、携款潜逃等事后表现有明显区别。
7、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收购、经营两所学校的具体权责分配约定不明且未就此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对约定不明或显失公正的部分内容所致争议,无论数额微巨都当在民事纠纷范畴内予以解决,而不宜据此对被告人引以为罪;且被害人已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并被依法受理,其合理诉求及合法利益可经由民事诉讼途径而循民事法律予以判定和保障。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所涉国防技校、尚某培训两所学校及转让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人叶某樟按二人约定实际投入资金收购两所学校并运营管理,应认为其有履约意愿、具备履约能力并作出了积极的履约行为;从资金使用看,被害人的投资款项小于经被告人实际投入两所学校的资金,即使少部分款项支出的用途、性质尚无法确证与学校运营相关联,但并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叶某樟据此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次、民事欺诈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应当与犯罪行为准确界分,并非一旦存在不诚信的欺骗行为均纳入刑事打击和处罚范畴,合同法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就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存在被告人向被害人隐瞒真实收购价格的可能,但在被告人投入两所学校资金总额无法查清而被告人又已实际收购两所学校并付诸运营管理的前提下,亦只宜将其行为定性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履约行为作为基础,结合其履约目的、态度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等,仍可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有别于合同诈骗罪:1、目的。显然其行为旨在使被害人对收购价格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有利于己的民事行为,再通过双方共同收购、运营学校谋取经济利益,主观目的是为了经营,只是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多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意图占相对方便宜,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实质是通过双方履约间接获取财产利益,而非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这与以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故意内容的合同诈骗罪存在本质区别。2、履约能力、行为和态度。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或虽有履约能力但并无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主要内容或基本内容是虚假的。而本案两所学校及收购运营的合同主要内容真实存在,被告人也确有付诸履行,表明其具备履约能力、意愿和努力,有承担责任的表现,仅从虚报价格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之间亦存在区别。3、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合同诈骗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通常将之任意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而被告人将款项全部或大部分用于约定事项,大体履行了约定义务。由是观之,即令被告人的行为不排除构成民事欺诈的可能,但民事法律谴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并不意味着只要有违该原则即当依刑法对其进行非难并追责,经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当适用民事法律,而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明案件事实中待证事项必须达到的要求。在案证据关于被告人叶某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同约定事项及权利义务内容、资金流向及用途等方面,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裁判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尚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叶某樟的行为齐备了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要求的违法性、有责性构成要件要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叶某樟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人叶某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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