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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罪关押期间脱逃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8-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4年12月5日,光明网刊登樊涛《无罪关押期间脱逃是否构成犯罪?》一文,笔者认为樊涛同志观点值得商榷,故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3月14日,姚家祥因涉嫌贩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押期间,姚家祥精神高度紧张,因恐被误判受到严惩,于4月6日脱逃。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再次将其抓获。此后,公安机关经多方调查取证,最终排除其贩毒罪嫌疑。

【分歧】

该案中,公安机关经过侦察排除了姚家祥贩毒罪之嫌疑,但在公安机关尚未排除其犯罪嫌疑之前,因恐惧而脱逃这一行为是否有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关押的姚家祥是无罪的,但他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申诉进行解决,而不能擅自脱逃,如果允许采取脱逃的方式,无疑会给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造成危害,故应认定其构成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罪的姚家祥在关押期间脱逃,由于其犯罪行为不成立,无论是否给予处罚,其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否则就与刑法的实体处罚内容相矛盾,故应认为其无罪。

【管析】

樊涛同志持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对于无罪被关押的人脱逃,是否应追究刑责,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所谓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无罪被关押的人,是否构成脱逃罪?刑法理论界持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就应当认为是依法关押,这时,被关押的罪犯、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如果那些被非法关押者或者根本无罪却被错误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被关押者脱逃的,就不能以脱逃罪论处。这两种观点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它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从形式上看,似乎很合理,但这种做法不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不利于保护人权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从某些角度来看,否定说有很大的合理性,表现在:(1)从刑法价值论来看,刑罚作为国家制裁犯罪最严厉的方法,其运用效果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利益密切相关。当国家机关的职务活动已经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情况下,法律的首要任务应当是考虑如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这种侵害,而不应该是国家机关权力运用的权威性;(2)脱逃罪的行为主体脱逃的最根本目的在于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而无罪者脱逃的目的无非是怕国家有关机关给予更为严厉的制裁而已,从本质上看,是自己行使自力救济的行为(当然这种方式不合法定程序);(3)从公正的角度来看,本来无罪者由于国家有关机关的因素致使其被羁押,就非常冤枉,再因为为逃避不公正待遇脱逃而被处以脱逃罪,给人的印象会是国家运用强权欺凌弱者,黑白不分,太过于专制,没有体现出法治社会的人权精神。

但笔者认为,肯定说和否定说都过于绝对,司法实践中,个案存在巨大的差异,还是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采取秘密手段等方法脱逃,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不以犯罪论处;但使用暴力脱逃,致使监管人员轻伤以上的;或者伙同他人脱逃,并引起较大哄动,造成严重危害的;以及与外界串通,在他人的协助之下公开脱逃,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予以追究刑责。由于本案案情介绍不祥,所以笔者不敢妄加评论。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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