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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按产量支付报酬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8-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2月4日,李伟(化名)到海南省某木业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月工资按产量高低分配。2008年4月17日至2009 年10月28日,木业公司按产量分配每月把工资打入李伟农行账户,月工资最高时2617元,最低时1327元。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6月22日,木业公司又按产量分配每月把工资打入李伟账户。公司未与李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6月5日,木业公司对李伟作出开除通知。随后,李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缴自2007年2月4日至2013 年6月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海口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李伟的诉请,木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木业公司起诉称,公司与李伟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李伟称,自己于2007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5日在该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一直在岗,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稳定、持续的,且木业公司也是按月按量发放工资。从公司每月给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和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木业公司和李伟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伟自2007年2 月4日到木业公司工作,安排的工作岗位是机修工,并按产量分配领取工资,且受木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木业公司应该依法为李伟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5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系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关系的工资支付方式是一种持续、定期的支付。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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