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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A、尹B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3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A
20135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27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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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尹B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尹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11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A、尹B及被告人郭A的辩护人周楷人、被告人尹B的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4月到20135月间,被告人郭A通过其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我爱宝宝童装店”“wabbxxxx”“SxxxxS0”网店,并雇佣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PAW IN xxxx”“TEENIE WExxxx”品牌的童装。
经司法审计,至案发止,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童装的金额计人民币116,003.28元。
20117月底,被告人尹B受雇为“wabbxxxx”“SHxxxx0”网店的客服,参与销售的金额为73,673.25元。
2013529日,被告人郭A、尹B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XXX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带有“PAW IN xxxx”“TEENIE Wxxxx”商标标识的服装2364件,货值87,612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到案后,被告人郭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A、尹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投诉书、寄存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尹B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B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A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情况均无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该到案经过与工作情况均有公安承办员郝xx、周xx的签名,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A的辩护人提出衣念公司与宇旭公司系被侵犯商标权利人旗下公司,并无鉴定资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故被扣押的商品的价值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别并无有法律规定的有资质的认证机构,且权利人生产的产品一般含有不为公众知悉的只有权利人掌握的商业信息,也只有权利人能判断商品是否系其或其授权的人所生产,因此由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鉴定商品的真伪并无不当,其做出的产品鉴定意见,系被害人陈述,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扣押的带有“PAW IN xxx”“TEENIE WxxxE”商标标识的服装2364件,被告人郭A并没有合法的来源,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87,612元,因尚未销售,金额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应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被告人郭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A属于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5月初已就初步掌握被告人郭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XXX号销售假冒“PAW IN xxxx”“TEENIE WExxx”品牌童装的犯罪事实,并予立案审查,2013529日,公安机关赴现场抓捕,被告人郭A系接到被告人尹B电话后从同一小区的附近家中来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调查,不符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A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A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B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等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被告人尹B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B的销售数额有部分系被告人郭A等人所实际销售,不应计入被告人尹B的非法经营数额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B作为“wabb1688”“SHKIDS0”网店的客服,与被告人郭A共同参与了通过上述两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两人仅系分工不同,作用不同,因此被告人尹B在上述两家网店做客服时期的销售金额,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一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一十四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尹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郭A、尹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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