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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朋友有“难”挥拳相助,摊上事了!

发布日期:2018-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6 年12月某日,23时许,赵甲、钱乙、孙丙几人饭后无事,来到一家KTV想消遣一下,老远便看到朋友李丁和周戊在包间门口拉扯攀谈,误以为李丁被周戊欺负。朋友被欺负了不出头,以后在道上还咋混?江湖义气涌上心头,三人二话没说,冲上前去,开打!周戊的朋友吴己见朋友被打,急忙上来制止,三人也无废话,转身挥拳。在多人劝阻之后才知道是个误会。经鉴定,周戊、吴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赵甲、钱乙、孙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赵甲、钱乙、孙丙已赔偿周戊、吴己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查,赵甲2015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刚刑满释放。

法院审理认为,赵甲、钱乙、孙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赵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甲、钱乙、孙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钱乙、孙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



依照法律规定,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钱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孙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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