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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文不对题,不得以名称否定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8-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记者张艳兰向本报反映,她应聘到一家公司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是“为期三年”、薪酬标准是“月工资4000元”、工作岗位是“车间电工”、休息方式是“实行双休日工作制”、社保待遇是“公司缴纳五险一金”,此外,还有一系列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

张艳兰说,在实际工作中,她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听从公司指挥、接受公司监督、接受公司考核。今年11月底,她的这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可是,公司前几天通知她,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

“接到公司通知后,我曾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但被拒绝。”张艳兰说,公司的理由是离职经济补偿金只是针对“劳动关系”,而她与公司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她想知道:公司这个理由是否成立?

说法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公司与张艳兰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应当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论处。其法律依据是:

一方面,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所根据的是合同的实质内容,而非合同的名称。

所谓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而张艳兰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中,并非是针对某一项劳务,而包含了“为期三年”、“月工资4000元”、“岗位为车间电工”、“实行双休日工作制”、“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等与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即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劳动合同性质。

另一方面,张艳兰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素,就应当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与此相对应,本案情形与之完全吻合,具备了劳动合同所必须的实质要件: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艳兰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张艳兰在公司的工作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听从公司指挥、受到公司监督、接受公司考核;张艳兰的电工工作是公司整个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廖春梅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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