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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浅析_意识-

发布日期:2018-06-28    作者:单义律师
摘要:诈骗罪中,处分行为是连接欺骗行为、由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不可缺少的中间因素,缺少了处分行为,就不能表明受骗者陷入的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处分行为还表明了认识错误的内容。另外处分行为还是使诈骗和盗窃相区别的关键。因此处分行为必不可少。只有受骗者才是处分行为的主体。处分主体必须有处分财物的权限或地位,这种权限和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和地位,而且包括事实上的权限和地位。在主观上,处分意思是必要的。处分意思在内容上就是转移占有的意思,只要求对转移占有的财物在种类和性质等质的方面有认识,而不要求对财物的数量和价格等量的方面不正确认识。处分行为在客观上就是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没有转移占有的行为不是处分行为。在对象上处分行为是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行为骗取他人放弃财物后马上取得该财物的,成立诈骗。处分行为不仅包括作为行为,还包括不阻止将财物转移占有的的不作为行为。
论文关键词:诈骗罪,处分,意识,行为
诈骗罪是最常见的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是一种发展变化十迅速的犯罪类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诈骗罪的手段、对象、犯罪率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刑法上的通说认为,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广义)有瑕疵的意思而转移财产的犯罪,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因此诈骗罪的成立,要有被害方的处分行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实践上的普遍认识。旧中国的判例也指出:“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我国刑法对诈骗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对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没有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一般也认为,被骗者处分财物是诈骗罪完成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处分行为到底是否必要、何为处分行为及处分的主体、主观方面如何不论是在理念和实践上都并非毫无争议,这些争议影响到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定性处理,因此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处分行为的意义
在国外,有少数学者认为处分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认为它只不过是为确认利益转移起因果联系作用,在我国,也有人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人陷入错误,或者利用他人错误,无偿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行为”,也就是说处分行为并非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处分行为对成立诈骗罪意义到底何在呢?在笔者看到,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诈骗罪的本质在于基于他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产,在诈骗罪中受骗者的处分行为是由欺骗行为所引起的错误认识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对方的错误认识和行为人取得财产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称为骗取。因此处分行为是连接欺骗行为、由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不可缺少的中间因素。如果缺少了处分行为,即使被欺骗者陷入了错误,并且行为人也取得了财产,那也表明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例如,李某以贩卖中药材为名,将同村的张某骗至外地后,假称当地秩序不好,让张某将所带现金一万元放在自己的包内,后寻机将张某支开,将自己的包割破,取出现金后把包给张某携带。后当张某发现现金不在时,李某谎称张某不小心被人将包割了盗走了现金,张某只好自认倒霉。有人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本案中,李某虽诱使张某将一万元放入自己的提包里,但张李一直同行,因此该一万元的占有者仍是张某而非李某,也就是说,张某将一万元现金放入李某包内的行为并不是转移占有的处分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而非诈骗。
其次处分行为还表明了认识错误的内容,因为处分行为是其于认识错误而实施的,所以诈骗罪中受骗者认识的错误在内容上必须是关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其它内容的认识错误。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产生或者维持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并其基于该认识而处分财物,从而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时,才能构成诈骗的既遂。否则便不能使盗窃与诈骗相区别,或不能成立诈骗的既遂。比如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且也从对方那儿取得了财物,但对方之所以将财物处分对行为人,并不是因为被欺骗而产生了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而是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那么对行为人就是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既遂,而只能认定为诈骗未遂。又如2004年2月初,家住某市年近七旬的李某在路上碰到一名自称“九姑”的妇女。“九姑”对李某说,李某的儿子近日内遭遇不幸,有生命危险。李某将信将疑,“九姑”说她可以帮李某消灾。李某救子心切,也没多想,就回家中取出2.6万元交给“九姑”作法。“九姑”念了几句咒语后将放在布袋中的钱交还李某,嘱咐李某到晚上九点才可打开。李某照办后发现2.6万元变成了一块大肥皂。受骗的李某急忙报案,“九姑”很快落网。某区检察院以“九姑”涉嫌诈骗罪向法院起诉。但在本案中,李某只是将金钱交“九姑”作法,而并无将钱交行为人占有的意思,且行为人作法时,被害人一直在场,2.6万元仍为被害人所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并无处分行为。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该2.6万元钱的,因此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再次,诈骗罪和盗窃罪虽都是转移占有侵财犯罪,但盗窃罪中的转移占有是以违反占有者的意志为前提的,而诈骗罪中的转移占有是基于占有者的意思有瑕疵进行的,正是诈骗罪中受骗者基于瑕疵意思的处分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使诈骗和盗窃二者相区别。因为盗窃案中,也往往会有欺骗行为。例如肖某自称有大量美元,与陈某、李某联系,约定兑换美元。2000年9月6日,某在一家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并把一把钥匙给了肖某,自己留了一把。当晚肖某入住该房间。第二天,陈李二人携装有112万元的旅行箱与肖某进入该房间,肖某把房间的钥匙交给陈某,让他锁门后下楼再开一间房以备换钱时使用,并称美元在另一家饭店,自己和李某去取美元。三人将旅行箱放在该房间一起下楼后,闵某趁机用另一把钥匙打开房门,将装有112万元的旅行箱拿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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