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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谭军、段松山、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3    作者:曾逊律师
新化县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谭军、段松山、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下载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再57号2017年11月27日案由物权保护纠纷审理程序再审审判人员童赞辉 谢回力 王晶晶 引用法条 (4) 共4条引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化县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何国忠,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新化县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谭军,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段松山,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
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北路青春街10栋162号。
原审第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伍贤华,该局局长。
案件概述再审申请人新化县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谭军、段松山及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化县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湘13民申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化县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称被告谭军、段松山转移公司财产并抽逃其出资,要求两被告对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原告的物业维修资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此说理明显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两被申请人转移公司财产并抽逃出资。因为证据已经显示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已无办公地址无公办场所,年检只到2009年,且公司的账户已于2011年1月12日销户。可以说,一审时申请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恐怕普通人都能理解股东已转移公司财产并抽逃出资了,一审却为何不认定呢?如果两被申请人没有转移公司财产并抽逃出资,那要由其提供证据(如公司的财务会记账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等)来证明,否则,也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2)两被申请人有转移公司财产并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两被申请人对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申请人的物业维修资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可一审判决却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文,而对此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却不予以适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中,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可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在一审程序中,为了查明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即两被申请人转移公司财产并抽逃出资的事实,申请人特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公司的相关账册、财产及出资等情况,可一审法院却只核实了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资料、查询了公司的账户于2011年1月12日予以销户的信息,但对最主要证据—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却不予以查询。因为,一旦查明公司的活期明细,即可清楚地反映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3、现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即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是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申请人申请追加两股东即两被申请人谭军、段松山为被执行人,且为了更加进一步充分证明其转移公司财产并抽逃出资的事实,申请人再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及注册账户资金流水状况。一审法院经过调取,终于在2017年2月27日查到了公司的活期明细,该明细上清楚地反映了公司注册资金120万元被股东抽逃的事实,属于新证据,足可以推翻一审判决第二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在一审时没有调查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同时,现在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了保证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不要再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谭军答辩称,公司成立之初,项目刚开始运作,还要追加投资,公司账户转给其的资金确实是一笔货款,不存在抽逃资金;股东变更登记资料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公司确实欠了维修资金,但是户主亦欠了公司房款。
被申请人段松山答辩称,其股份在案外人卢联盟的名下,其只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并不是公司的股东;除了领取工资外,其没有能力抽逃入股资金;其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所以不知道工商登记上为什么会有其名字。
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均未答辩。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异动情况,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存入公司账户后不久即被大额转出,而被申请人谭军、段松山及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均未提交证据用以证实该资金转出的合法性。由于被申请人谭军、段松山对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及变更的事实存在异议,而原审被告湖南娄底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是否存在虚假的情况,以及曾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上显示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均有可能与本案的处理存在重大关系,因此,对于该一事实应当予以查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谢回力
审判员王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依娜
裁判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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