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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案例: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发布日期:2018-07-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借名买房
  1、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林天翔诉称:李建国与丁玉兰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我与丁玉兰、李建国签订书面协议,我借用李建国之名购买909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3984元,所有费用由我支付。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已入住。
  2007年4月6日,李建国去世,上述房屋由丁玉兰一人继承。我多次要求丁玉兰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我认为,我与丁玉兰及李建国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综上,我要求:1、丁玉兰协助办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丁玉兰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丁玉兰辩称:1、林天翔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我要求办理转移登记,但被裁定驳回。现林天翔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林天翔与李建国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李建国死亡和继承的法律事实确定了909号房屋的归属。综上,不同意林天翔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6年1月24日,杨国名、林天翔、丁玉兰出具《证明》(下称《证明一》):今有林天翔借用李建国之名在×城购买楼房一套,全部费用由林天翔承担,此房全部产权归林天翔所有。2006年1月25日,李建国、杨国名、林天翔出具《证明》(下称《证明二》):今有林天翔借用李建国之名购买楼房一套,此房全部费用由林天翔负担,全部产权归林天翔所有。此后,909号房屋由林天翔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2007年4月6日,李建国死亡。此时,909号房屋尚未下发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29日,丁玉兰以要求继承李建国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包括909号房屋在内的李建国的遗产。2010年9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909室、1102室由丁玉兰继承。2013年5月13日,丁玉兰取得9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之前该房屋并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
  2011年8月,林天翔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丁玉兰起诉至法院,称当年借用李建国名义购买909号房屋,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林天翔所有,丁玉兰协助办理转移登记。2012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裁定,该裁定认为:“丁玉兰的丈夫李建国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0年9月9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909室房屋归丁玉兰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现林天翔以其实际出资,借用李建国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丁玉兰协助办理过户及更名手续。鉴于已有生效文书对房屋进行了权属确认,故林天翔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据此,法院裁定驳回林天翔的起诉。
  林天翔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裁定,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之前已有生效调解书确认房屋归丁玉兰所有,在该调解书效力未被推翻前,林天翔要求确认房屋再次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丁玉兰称其知道林天翔住着909号房屋,当时拆迁,林天翔没房子,其与李建国就给林天翔住。
  庭审中,法院询问丁玉兰是否陪同林天翔办理入住手续,是否知道林天翔借名购买909号房屋,开发商何时交付房屋,是否知晓909号房屋由林天翔居住。丁玉兰称,首先,确实陪同林天翔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是林天翔偏要其陪同,而李建国因为生病又无法前往;其次,不知道李建国购买了9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林天翔何时入住,但2007年4月知晓林天翔入住909号房屋,并称李建国与林天翔、杨国名关系不错。
  审理过程中,林天翔称其借用李建国之名购房,李建国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收取费用,其于2006年1月交完房款后入住909号房屋至今。丁玉兰称因身体原因不管家里的事情,对拆迁款、拆迁获得几套房、如何购房均不知情,其在2007年李建国去世后整理李建国遗产时方知有909号房屋。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丁玉兰协助林天翔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林天翔名下。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本案林天翔系基于借名买房的事实,诉请丁玉兰协助其办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而之前所起诉案件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林天翔主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909号房屋归其所有,且法院对该案未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丁玉兰是否应协助林天翔办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丁玉兰认可证明二中李建国的签字,根据证明二能够确认林天翔借用李建国之名购买909号房屋,李建国认可909号房屋归林天翔所有这一事实。丁玉兰虽否认证明一上“丁玉兰”系其本人所签,并否认存在借名买房以及其知悉借名买房事宜,但是,丁玉兰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明一的内容,且在原审期间,丁玉兰本人陈述其在李建国因病无法前往的情况下,应林天翔要求陪同林天翔办理了相关手续;
  另,其虽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知道李建国购买了9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林天翔何时入住,在2007年4月知晓林天翔入住909号房屋,但在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中,丁玉兰又称其知道林天翔住着909号房屋,当时拆迁,林天翔没房子,其与李建国就给林天翔住,二次陈述显有矛盾之处;
  结合909号房屋与丁玉兰居住的1102号房屋同属9号楼,林天翔在此长期居住,且双方之间在李建国在世期间关系良好等情形,法院对丁玉兰所述其对林天翔借名买房之事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909号房屋系李建国去世前,林天翔借用李建国之名购买,丁玉兰对此知情并认可,李建国去世后,丁玉兰继承了李建国的遗产以及909号房屋,其应协助林天翔办理9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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