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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

发布日期:2018-07-08    作者:杨贝贝律师

余*、*瑞等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1518号
原告:余*,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瑞,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瑞,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会,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侠,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侠,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
主要负责人:钱*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瑞、余*瑞、余*会与被告陈*、石*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石*侠及其被告石*侠、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瑞、余*瑞、余*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1677.4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708348.45元,被告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该承担588678.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陈*驾驶皖C×××××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岗路段时,所驾驶车辆撞到从中心隔离带缺口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董*凤,造成董*凤受伤,车辆受损。董*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夺去了董*凤的生命。但被告不能主动承担经济赔偿,恳请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陈*、石*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石*侠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庭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住宿、误工应当提供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答辩人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陈*驾驶石*侠所有的皖C×××××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太平岗路段时,所驾驶车辆撞到从中心隔离带缺口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董*凤,造成董*凤受伤,车辆受损。董*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支付丧葬费27000元。
另查明:董*凤生于1966年7月15日,余*系董*凤丈夫,*瑞、余*瑞、余*会系董*凤与余*所生子女,余*与董*凤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本市淮上区通城紫都花苑居住,董*凤于2014年至事发前先后在常州大茂纺织有限公司和位于淮上区的个体养鸡场工作。
再查明:皖C×××××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查询表、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火化证、丧葬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蒋某身份证、槐花园社区证明、常州市公安局东安派出所证明、常州大茂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人余某、蒋某、李某、司某出庭作证证言、收条、2份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依据。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陈*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余*、*瑞、余*瑞、余*会主张医疗费1677.45元,有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即每天80元标准,按5人7天计算,误工费计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住宿、误工应当提供证据,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67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1677.4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2312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合计556471元的80%,计445176.8元,共计556854.25元,扣除陈*已付款27000元,还应赔偿529854.25元。陈*支付款可向人寿保险蚌埠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瑞、余*瑞、余*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2985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瑞、余*瑞、余*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6元,减半收取为4843元,由原告余*、*瑞、余*瑞、余*会负担84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权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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