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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可要求查阅本人人事档案

发布日期:2018-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何某1982年之前曾担任Z市民办教师,1982年初,何某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83年8月20日,何某所在人民公社签署“经研究给予解雇”的意见,9月15日,Z市教育局对何某的考核登记表审批意见为“该同志因违反计划生育,公社管委会不同意发证,现决定予以除名,不发生产补助费”,何某即被辞退。

  对于自己被辞退一事,何某一直想知道人事档案中如何记载,遂多次向Z市教育局要求获知其人事档案内容。2009年10月,Z市教育局给予何某答复,对其查阅自身档案的行为不予准许,并向何某出示了当时作出辞退决定的相关依据。何某认为Z市教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以Z市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Z市教育局允许其查阅、复印自身人事档案资料。

  【审理】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中,原告所要求查询的信息属于人事档案资料,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参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故本案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印的资料违反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一、人事档案资料的机密性决定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允许其查阅并复印人事档案资料的理由是否成立。政府信息作为重要的信息资源之一,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我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在最大限度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同时,政府信息公开也具有例外性,即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的信息明确禁止公开。人事档案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它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明,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具有法律效用,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人事档案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围,不得泄露和私自保存人事档案材料,不能向社会无条件地提供。

  二、本人不能成为查阅自身人事档案资料的主体

  为了维护人事档案的完整、安全,除本人以外的个人、单位需查阅、借出人事档案都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严格的程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对于人事档案的保存、管理,应处理好保密与利用的关系,严格审批制度。查阅人事档案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位查阅;二是外单位查阅凭单位组织的介绍信,经本单位的人事批准方可查阅。我国《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本案何某要查阅的是本人的档案,查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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