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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福与徐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某福,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南昌县某运输队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友,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张某福与被告徐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福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暂计人民币24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11日23时45分,被告徐某友驾驶赣A号小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沥山村路口时,因措施不力,与按规定过马路的原告张某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双方2008年10月10日的协议,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按双方二八分担。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序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依法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开庭审理,贵院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核定了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后续护理费仅判决了八年,后案件判决生效结案。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光。现原判决认定的护理已经到期,而原告生活仍需继续护理,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再次主张护理费,护理期暂定十二年。请贵院依法支持,判如所请。后续护理费248,832元。  被告徐某友未答辩。  本院认为:我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张某福出院后的护理费补偿年限确定为8年,现护理费补偿年限已届满。原告张某福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现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要求被告徐某友继续支付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张某福主张按护理期限12年给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福护理费198466.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福承担763元,被告徐某友承担6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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