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自己的房产替别人作抵押担保一案
发布日期:2018-09-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董先生起诉称:1997年6月,我和XX公司的顾先生是朋友关系,当年顾先生为了XX公司的经营须向XX银行贷款来周转资金,顾先生找到我,让我用我名下所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我同意后,顾先生便与XX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XX公司因经营亏损,宣告破产,导致我的房本至今还在XX银行,该笔贷款当时法院已经判决由XX公司偿还,现在该公司既然已经破产,主债权已经消灭,我和XX银行的抵押合同也应当解除。XX银行应当返还我房产证。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和XX银行的抵押合同,XX银行返还我房产证。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银行答辩称:原告董先生以主债权消灭为由,要求抵押合同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行只能在原告董先生清偿其担保的主债务之后,才能退还其抵押物产权证。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顾先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6月,原告董先生在顾先生的要求下,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顾先生做抵押担保,由顾先生从XX银行出贷款用与XX公司资金周转。后XX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不得不宣告破产。但是董先生的房产证还在XX银行,为此董先生以XX公司破产,主债权已经消灭为由,要求XX银行退还其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XX银行退还原告董先生用于抵押的房产证,驳回董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靳双权分析认为:XX公司与XX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事实,因此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和XX银行的抵押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法院难以支持。XX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且已经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规定,抵押权的除斥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之后两年。所以本案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应是2001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20日,但是被告XX银行在此期间未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在2003年11月20号以后,该担保物权就已消灭了,所以原告董先生便不再受担保物权的限制。被告XX银行应当返还原告董先生用以抵押的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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