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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效转法定继承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9-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墨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名下的财产由李某墨一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定由李某墨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存款、租金、理财金等共计1521131.79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由李某墨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3套房屋:306号;702号; 902室;3、由李某君 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李某君辩称:自书遗嘱由继承人自己书写、签名、时间。遗嘱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符合形式要件不一定是遗嘱。李某墨提交的声明没有涉及被继承人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被继承人没有处分死后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标的物、数量、具体内容。被继承人一生谨慎,该份声明颠覆了被继承人的行事风格。声明的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相悖。该期间内,被继承人多次表示,遗产问题由我和李某墨协商解决。李某墨、李某君 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综上,不同意李某墨的全部请求,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其妻胡某于1995年去世,其二人共生有二名子女即双方二人。李某某父母、胡某父母均已去世。李某某去世时留有存款一百四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李某某去世时遗有306号房屋、702号房屋、902号房屋。
  本案中李某墨所述房屋租金一节,李某墨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李某墨未向法院提供所收租金去向的证据。
  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声明,该声明记载内容为:我的动产及不动产即包括房屋、存款、理财金等均归我的儿子李某墨所有。上述内容与其它人无关。对于李某某书写的声明,李某墨认为系李某某所立遗嘱,李某君则认为声明中未记载对死后财产的处分,亦未注明财产的位置和数额,故该声明不构成遗嘱。除被继承人李某某书写的声明外,被继承人无其他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2015年2月10日,李某墨与李某君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墨和李某君就双方父亲李某某2015年1月10日去世时在其名下的三套房产申请办理了分割公证。现对双方父亲李某某去世时在其名下的壹佰三十九万元人民币存款进行分割并声明如下:1、李某君拿走其中壹佰万元整,剩余叁拾玖万元及利息归李某墨。2、双方在银行开共管保险箱,存放双方父亲李某某存有上述款项的银行卡及U盾。3、在双方分别完成三套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更名后的房产证后,于2015年7月9日,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李某君支付其父名下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手续。另外双方取得公证书同时,李某墨向李某君移交702、902两套房屋原房产证、钥匙等,并结清相应物业费用。李某君向李某墨出具收条,双方就此两清,互不相欠。此外,李某君于2015年3月23号后不迟于31号,将存放在李某墨家里多年的其个人物品,包括其个人和其与父亲李某某合影照片取走。其他与其父李某某有关的其他任何个人财产物品,归李某墨所有。李某墨、李某君在协议上均签字。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306号房归李某墨所有。
  2)702号房、902号房归李某君所有。
  3)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存款一百四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其中四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归李某墨所有,一百万元归李某君所有。
  4)驳回李某墨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判决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声明”是否系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某所遗留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首先,自然人订立的“遗嘱”,其本意即立遗嘱人在生前或临终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嘱咐死后各事应作如何处理。订立遗嘱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经审查,在李某墨所提交的落款名字为“李某某”的“声明”中,从首部至尾部均未提及书写者系对李某某“死亡后”诸项事务和财产所作处理,其上下文义亦无法直接明确系书写者对所涉财产唯一的处置嘱托,对具体财产范围指代不明。而自书遗嘱应系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制作的年、月、日的遗嘱。李某墨提供其作为己方主要证据,更应证实其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现李某墨主张该份声明系李某某之自书遗嘱,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前述可能影响性质认定的具体情况予以进一步佐证。依该声明原文,亦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另,即使李某某生前对相关财产曾有处分之意,但该处分是否系其最终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且其既具备遗嘱能力,则亦可在生前依法完成相关财产之交付及登记之变更。故综合以上情况,故法院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书遗嘱之情形。
  其次,关于双方诉争遗产应作如何分割一节,由于李某墨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李某墨可以适当多分。本案中,法院对于存款和房屋所作分割其具体数额的差距亦体现了对本案当事人实际情况之考虑,应属适当。
  李某墨提出原协议由两人签订,但后李某君亦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故协议已经终止。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该司法解释第49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前述解释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而本案中双方在遗产处理前达成的协议虽有双方本人签字,但在遗产实际分割前李某君已向法院提起了继承之诉讼。在李某君起诉之时亦曾提出过要求法定继承之诉请。此外,在协议内容中,对于双方协商分割的数项遗产分别以“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取得公证书”等为前提条件或履行事项。而双方经由诉讼解决,显然已不能完全履行此协议之内容。
  双方在李某某生前均对其进行了赡养,在无被继承人之遗嘱而双方又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剥夺继承权的情形下,从亲缘身份而言,双方均应有权获得李某某相应份额的遗产。加之现李某墨在本案中未能证明李某君不应享有继承之权利,亦不能证明李某某生前曾通过诉讼等合法救济途径排除李某君继承之权利,故双方均得以对前述各项财产依法继承、分割。法院对遗产所作分割中,李某墨获得的遗产价值金额近550万元,李某君获得的遗产价值近260万元,足以体现李某墨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应获得的法定份额,故本院对上述分割处理之结果仍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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