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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9-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刘某然诉称:我是被继承人张某与刘某某所生之女,父亲张某与刘某某与上世纪70年代离婚。张某与我母亲离婚后,与陈某婷登记结婚,其二人又生育了张某飞。2013年1月24日,张某去世。张某去世时,留有1号房以及2号、存款143万元以及股票若干。我是张某的婚生之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的上述遗产。
  2、被告辩称
  张某飞、陈某婷共同答辩称:张某飞奶奶李秀有房21间。1997年时,李秀将其中的9间房赠给了张某飞个人所有,其中的3间房赠给了父亲张某。2004年时,整个21间房出售,所得价款1050万元。李秀的其他继承人张某二以及张某三在房屋均表示放弃继承。故1050万元全部归我和父亲张某。因张某是张某飞的父亲,在我家就是一个大家长,所以所得售房款一直张某控制,张某飞与父亲并没有分配。拆迁后,张某购买了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还为刘某然购买了5号房屋。5号房虽登记在刘某然名下,但购房首付款及按月偿还的贷款均出自卖房款。
  对于遗产的分割,我们认为:因遗产全部来源于售房款,而所售房屋中有9间房应归张某飞个人所有,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张某飞和陈某婷的财产份额析出;因5号房屋也是用售房款所购买,故5号房屋以及出资也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最后,刘某然常年生活在美国,多年也不回国,没有对张某进行赡养,张某去世也没有回来料理丧事,张某全部的赡养义务是张某飞和母亲陈某婷承担的,因此刘某然应不分遗产。
  二、法院查明
  张某在1984年时,有位于4号院内的房屋17间,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1985年5月,张某自愿将上述17间房屋全部赠与母亲李秀。1985年5月14日,上述1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秀。至1992年,因院内房屋翻建,属李秀所有的房屋增加至21间,总建筑面积329.8平方米。1997年11月20日,李秀书写赠与书,将9间(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赠与张某及张某飞;1997年11月25日,张某及张某飞书写受赠书,表示接受李秀的赠与。公证处对赠与书及受赠书的形成进行了公证。
  2000年7月24日,李秀去世。
  2004年2月26日,李秀的其他继承人张某二、张某三明确表示途放弃继承12号、14号院内的其他12间房屋。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2004年3月19日,因李秀已故,张某、张某二以及张某三与x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张某、张某二及张某三将21间房全部转让给×公司,房款1050万元。
  2004年10月29日,张某与×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以932127元的价格购买了1号房屋,以1317638元的价格购买了2号房屋。后,上述两处房屋均登记在张某名下,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4.62平方米,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9.25平方米。
  另查,2004年4月17日,刘某然以贷款方式与×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了5号房屋,购房总价款69万元,购房首付款14万元,剩余贷款55万元由北京银行提供。
  2009年9月2日,5号房屋登记至刘某然名下,建筑面积106.99平方米。陈某婷称5号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均由张某支付。刘某然否认,并称即使张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亦属于张某向刘某然的赠与。经查询,张某、陈某婷向刘某然在北京银行开立的还贷账号内存款572300元。
  另查二,截至2015年4月22日,张某在×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内的资金余额为19816.95元,购买的股票情况为:×54200股,×66000股,×7股份1000股。
  陈某婷、张某飞曾认可其手中持有张某遗留的存款143万元,后二人改变陈述称其回忆有误,要求以法院查询的结果为准。
  三、法院判决
  1、1号房以及2号房,均归陈某婷、张某飞所有。陈某婷、张某飞给付刘某然房屋折价款二百万元。
  2、张某遗留的存款143万元以及张某在×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内的剩余资金以及有价证券均归陈某婷、张某飞所有。陈某婷、张某飞给付刘某然财产折价款二十五万元。
  3、驳回刘某然(ZHAO×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
  对于遗产范围。根据现有事实可知,张某购买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平房的出售。根据公证书,李秀虽将9间赠与了张某及张某飞,但剩余房屋系张某继承李秀遗产而来。根据法律规定,对9间房,在张某与张某飞接受赠与后,双方并未进行分割,故应视为处于共有状态。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视为各占50%。再结合1公司购房时的价格,张某应取得的售房款应为800余万元。张某用享有的部分售房款购买了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上述两处房屋完全可以排除张某飞的财产份额。
  对于上述两处房屋的性质。法院认为:张某取得的财产权益系通过接受李秀的赠与以及继承李秀的遗产而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张某继承或受赠与得来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因为1号及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售房款,据此,1号房屋及2号房屋亦属张某与陈某婷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进行遗产分割时,法院将析出陈某婷的财产份额,剩余财产份额由陈某婷、张某飞以及刘某然继承。考虑到陈某婷、张某飞所占房屋份额较多,故上述1号以及2号房屋归陈某婷、张某飞所有,由陈某婷、张某飞给付刘某然财产折价款。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1号房及2号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将参考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上述房屋的价值。在分配遗产时,考虑到陈某婷、张某飞对张某的所尽照顾义务较多,故法院将对其二人酌情多分,对刘某然少分。
  对于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的分割。同上理由,上述财产亦来源于张某应取得的售房款,故亦属于遗产范围。法院将在析出陈某婷的财产份额后,剩余财产份额由陈某婷、张某飞以及刘某然继承。具体分割方式,法院将确定上述存款及有价证券均归陈某婷、张某飞所有,在由其二人给付刘某然财产折价款,具体给付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对于5号房屋。因上述房屋登记在刘某然名下,不属于张某的财产范围,故其不应作为遗产进行份额。对于张某的已付款项,应属张某对刘某然的赠与,且刘某然也实际接受,故张某的已付款项亦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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