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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8-09-17    作者:巴志涛律师
陈某某合同诈骗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
你们好,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某的委托,指派巴志涛作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卷材料,法庭调查,以及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陈某某犯诈骗罪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此罪有四个构成要件:主体方面:本罪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者单位均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方面: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以现有的证据没有办法认定被告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其行为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主体方面:被告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主观方面:被告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孙某财产的目的。
第一,为了分包工程是孙某积极主动找的被告陈某某;
第二,被告承包“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或“吉新兰输油管道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好几个分包商,这些分包商中途退出不干时被告都给退还了相应的保证金,比如:卷二第33页陈某某笔录第7行:问:你在2013年4月2日用你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78600552178)账户给吴某某转50万元是什么钱?答:这些钱就是给他退资的钱;问:你在2013年4月2日用你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78600552178)账户给金某某转50万元是什么钱?答:这些钱就是给他退资的钱;问:你在2013年4月3日用你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78600552178)账户给王某某转50万元是什么钱?答:这些钱就是给他退资的钱,以及退回补充侦查卷吴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的笔录可知被告先后已经将他们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如果说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他根本不会给他的分包商退钱。
第三,被告中标签订合同之后,前后给其甲方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多大1600万元,到目前因该工程支出的其他费用多达3000万元(见卷三第86页),如果说,被告投资这么大,仅仅是为了骗取孙某的工程保证金,显然,被告是不划算的。
第四,孙某在承包工程之后,因各种原因迟迟没有开工,孙某因需要资金和被告协商一致之后,解除了他们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对此,被告已经在被抓获之前返还孙某保证金70余万元,余款之所以不退,不是因为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是因为被告不具有这个退款能力,而是因为孙某未给其施工队段某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段某告知被告,不要让被告给孙某退款,否则,段某就直接跟被告要款,基于此,犯罪嫌疑让他们相互算账,帐算清楚之后,被告再给孙某退款(具体见卷2第85、86、284页)。
如果说被告具有占有孙某个人财产的目的,那么,一开始被告就不会给孙某退款。
同时,本案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被拘留时办案单位扣押了被告一辆丰田车(折旧后价值30万元)、一辆GMC轿车(折旧后价值100万元)、一辆房车(折旧后价值30万元),担保报案人的报案金额118万元,上述车辆的价值足以支付报案人剩余的保证金,这也可以反映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主观恶意骗取报案人钱财不归还的行为
客观方面:被告没有实施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占有孙某的财产的行为。
第一,“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或“吉新兰输油管道工程”是被告以议标的方式中标之后,与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S010024,后变更为《输油管道建设安装合同》编号为GS010032取得的;
第二,被告取得该工程之后缴纳了1600万元的保证金;
第三,“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或“吉新兰输油管道工程”全线有四十几家个和被告一样的分包商;
第四,如果说没有“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或“吉新兰输油管道工程”,那么,被告是最大的受害人;
第五,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再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一直相信有该工程,且为该工程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到目前为止,犯罪嫌疑的公司还在投钱;
第六,犯罪嫌疑中标之后,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给被告等不但发各种通知、工作安排(见卷三张某某提交的中国中石油长输油管道工程跟踪资料一览表)等资料,而且还提供施工图纸等;
综上可知,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或“吉新兰输油管道工程”,并且以合法的方式分包给孙某,假设,该工程不存在,那么,被告也是最大的受害者,其给孙某分包的过程中也一直相信该工程是存在的,其没有实施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占有孙某的财产的行为。
客体方面:孙某的财产没有损失,被告一直愿意给孙某退款,且已经退了90万元。
二、永登县检察院《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诉【2016】96号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1.起诉书称:“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某孙某下发各种公司文件推迟开工,直至孙某报案前的2015年8月4日该工程仍没有开工。”
直至孙某报案前的2015年8月4日该工程仍没有开工的原因系被告人的甲方中国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某薛某某造成,各种推迟开工的公司文件均系郭某某薛某某传达,被告人仅仅是将上述文件转交报案人,告知报案人不能开工的原因。以上材料从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能够得到印证。
2.起诉书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虚构的工程项目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无法履行,骗取巨额保证金后无法退还,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根据侦查机关案卷中的证据、笔录材料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虚构‘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事实”,基本客观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上海陆海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委托陈某某负责(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为武威至兰炼(辅线)段项目工程,2012年8月10日,陈某某及其所代表公司上海陆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陈某某负责(独兰)长输油管道项目武威至兰炼段项目工程。2012年4月16日,中国中石油油建监理公司向陈某某及其所属公司上海陆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指出,(独兰)长输油管道项目开工日期定于2012年6月6日正式开工。2013年4月9日,中国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项目执行办公室发文,指出:“原定于2013年4月10日施工队伍进入现场,由于诸多因素。不能按时进入现场,请各个议标单位谅解。2012年4月15日,郭某某主持项目会议,杨某某去世后的所有工作由其主持并负责,陈某某负责武威至兰炼段工程,杨某某生前与大家所签协议有效等。2014年4月28日,中国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项目执行办公室发文,要求各议标单位于2014年5月22日在项目执行办公室更换施工合同。2014年5月20日,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发文通知各议标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原中国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现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吉新兰输油管道工程。”等内容,并要求与各议标单位再次重新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6日,吉新兰石油管道工程项目执行办公室发文,通知各议标单位为2016年5月全线开工做好准备。…………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各种公司文件的来源不是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制作而虚构事实,工程开工时间多次变更,施工合同多次变更等,均系陈某某的甲方公司及其负责人薛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所致,陈某某没有虚构(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的行为。
三、被告人在(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中已经向项目负责人郭某某支付工程保证金740万元。如果涉案工程系虚假,本案的诈骗罪的嫌疑人应当是郭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系本案的受害人。
(一)侦查机关案卷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已经支付郭某某工程保证金3400000元。
1.2011年10月15日,陈某某郭某某指定的王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0.5万元、2012年5月4日继续向王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1年11月25日继续向王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计25万元。
2.2011年12月10日,陈某某郭某某指定的邵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2年继续向邵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合计205万元。
3.2012年8月7日,陈某某郭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9月17日继续向郭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3年2月1日继续向郭某某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合计110万元。
(二)陈某某提供付款凭证已经支付郭某某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
1.2010年10月5日,陈某某郭某某指定的已故杨某某账号支付工程保证金、资料费1000000元;
2.2011年3月31日,陈某某的前妻王郭某某指定的周星账号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3.2011年6月13日,陈某某通过魏某某郭某某指定的已故杨某某账号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截至目前为止,根据已经查找到的银行付款凭证(还有部分付款凭证未查找找到)足以印证陈某某(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中向郭某某等人已经支付郭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合计740万元。印证陈某某认为该项目工程真实存在,支付了大量工程保证金,希望自己和甲方公司及郭某某等人继续履行合同,不是为了向郭某某支付740万元保证金而去骗取报案人孙某170万元保证金,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逻辑推理。
另外,被告被抓获之后,仍然有人以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的名义发放各种通知,这也可以说明冒充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虚构虚假工程的人不是被告本人。
薛某某是本案的很关键的一名证人,但是办案单位通过在全国检索薛某某,检索到的薛某某和本案都不相符,那么,可以推测薛某某期初就可能隐瞒了自己的身份,其可能是真正实施诈骗的人。
通过辩护人提供的蒋某与郭某某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所发包的工程是郭某某给被告发包的,因此,虚构工程的人是郭某某等人,不是被告,故,郭某某所谓的被告向其所打的款为借款纯属子虚乌有。
所以,如果涉案工程系虚假,郭某某薛某某才是涉案嫌疑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的资料案卷材料里面没有,这个公司到底存不存在,是否涉及诈骗,是否有权利发包该工程现在不得而知,如果说这个公司不存在,至少薛某某和郭某某、刘勇等人是存在的。
所以,薛某某郭某某等人对查明本案事实系关键性的人证,无法查找到薛某某郭某某二人就不能对陈某某虚构(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涉嫌合同诈骗罪定性,如果(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系虚构,那么,陈某某才是该项目工程中的受害人。
    五、是否有该项工程?该工程是否已经立项?是否经过相关单位审批,从目前的案卷材料反映不出来。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保卫部于2015年9月10日、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该项工程是否存在的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怎么核实他们集团公司系统内没有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项目的,这个不明确;
第二,系统内没有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项目,并代表该该公司和该项目不存在,或者说该工程没有被立项或审批;
第三、中国中石油集团公司(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一定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第四、“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或“吉新兰输油管道工程”并不一定非得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做;
第五、被告人陈某某在(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即吉新兰石油管道工程中,是其代表上海陆海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甲方中国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中石油油建监理公司向被告人出具开工报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中石油(独兰)长输油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港资国际投资集团公司、中国中石油油建监理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保卫部机关保卫处存在关联性。
第六、三份证明的落款印章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机关保卫处”,没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结构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七、关于侦查机关在陈某某永登县办公室收出的国家发改委文件《吉新兰输油管道项目投资体制改革审批决定》。
1.陈某某与报案人孙某签订(独兰)长输油管道工程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据陈某某陈述,这份国家发改委文件是在2014年9月份通过张祥波手机接收到其手机并保存至电脑。所以,陈某某不可能在与孙某签订合同前利用这份文件与孙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孙某的保证金。
2.陈某某没有通过他人使用保存的这份国家发改委文件,保存的原因是叫别人看后不要相信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是陈某某制作。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而使用。
所以,如果以该文件就证明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则证据单一,证明力不强,具有片面性。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望贵院当庭予以释放。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巴志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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