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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8-08-05    作者:常相坤律师

一、事情经过: 2013年6月份左右,杨俊才(化名,以下出现名字皆为化名)(又名杨某)、宋安玲与新疆人耿镇、张超达成红提葡萄收购协议,由耿镇、张超分别在各自的收购点进行收购,通过宋安玲负责在新疆发货,杨俊才负责在北京销售,然后把收购款打至新疆。江南与王志伟系宋安玲同学,二人受宋安玲电话邀请去云南帮忙。江南在耿镇收购点负责过磅、开票,王志伟在张超收购点负责验货、记账。两人每月薪酬三千元,包吃住。
红提葡萄收购后期,由于杨俊才声称北京超市压货款严重,有些账目未能及时结清。宋安玲派江南、王志伟和另一打工者廖海去张超家结账时,江南、王志伟、廖海等被耿镇之妻要求打欠条,在电话分别请示李强龙和宋安玲并得到二人授意后,他们向张超之妻出具了欠条。至葡萄收购结束,还拖欠果农二、三百万葡萄款。
耿镇和张超去北京找杨俊才结算总账时,发现杨俊才携款外逃。宋安玲带江南、王志伟与廖海一块儿在北京找寻杨俊才,后宋安玲、江南、王志伟等人又到杨俊才家乡广西寻找未见。三人回到北京后向北京警方报案,北京警方以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去法院起诉。
新疆当地合伙人耿镇和张超报案,杨俊才、宋安玲、江南、王志伟和当地人廖海同时被新疆警方通缉。宋安玲去向不明,江南和王志伟因为自己是受雇佣打工者,主动到案向新疆警方说明情况,于2013年12月底被新疆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理由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二、法律分析:
案件发生后,家属委托律师,律师根据家属介绍以及所掌握的材料,给出如下分析意见:
1、江南、王志伟不是合同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本案所涉及的收购红提葡萄合同,是杨俊才、宋安玲与耿镇、张超之间达成的合伙收购协议,而江南、王志伟只是受雇于杨俊才、宋安玲。江南、王志伟在该经济活动中所有的行为,都来自于杨俊才、宋安玲的授权,依法当属职务行为,二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至于江南、王志伟在该经济活动中具体从事的工作,系根据杨俊才、宋安玲的授权,江南、王志伟在该经济活动中负责协助耿镇、张超收购红提葡萄,负责过磅、开单、记账;至于后来江南、王志伟等向张超之妻书写欠条,是在张超之妻的要求下,电话得到杨俊才、宋安玲授权的前提下与另一打工者廖海一道签字。并且在电话请示杨俊才、宋安玲时,张超之妻在现场。
以上情况说明江南、王志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对江南、王志伟不能以刑事案件定性。
退一步来说,即使江南、王志伟系合同相对一方,且与杨俊才、宋安玲、耿镇、张超等为合伙关系,如果与杨俊才携款潜逃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那么江南、王志伟向张超方书写欠条的行为,所构成的只能是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也应当属于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2、江南、王志伟不能为杨俊才的携款潜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杨俊才独自携款潜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在杨俊才逃跑事情发生后,二人积极协助宋安玲、耿镇等报案并四处寻找杨俊才的下落。知道自己被通缉后,二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这些事实说明,对于杨俊才的逃跑行为,江南、王志伟事先并不知情。在杨俊才未到案前,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江南、王志伟是否系杨俊才的共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对江南、王志伟进行有罪推定。即使认定江南、王志伟为合伙人,作为合伙人,江南、王志伟也只是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仍然属于经济纠纷。
三、本案结局:
常相坤律师受江南家属的委托代理了该案以后,经过去看守所会见江南,并去检察院阅卷的基础上,向主办检察官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江南无罪释放。
四、律师办案感悟: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律师要勇于死磕法律,据理力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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