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突发头晕伴左侧肢体活动欠灵活1小时”入住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为脑梗死。入院后给予药物抗凝、抑制血小板聚集,活血化瘀,清除氧自由基,完善辅助检查,病情较入院略有改善。2015年3月24日11:30分原告情绪波动,后出现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咖啡色样及其鲜红色样物质,运动性失语,右上肢舞动,呕吐后患者入睡。于2015年3月24日13:09分再次查体原告仍呈浅昏迷,双侧瞳孔等大同圆,未再有呕吐,查颅脑CT示:脑出血破入脑室,出血量较大,已超30ml,病情危重,告知其家人患者病情变化,转运途中,原告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瞳孔直径约5mm,左侧瞳孔直径约2mm,对光反射迟钝,四肢未见自主活动,尿失禁,有脑疝迹象,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由脑外科于2015年3月24日15:40分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右颞部骨窗开颅脑出血血肿清除术,术后给予腰穿、止血、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17:30分在局麻+监护下行侧脑室外引流术(双侧),术后给予积极对症处理。于2015年4月3日行气管切开术,术后一般情况尚可。给予脱水利尿减轻脑细胞水肿药物及预防并发症等治疗。后期原告出现自气管切开套管内见有红色渗液,行气管镜检查示左肺上叶管壁渗血,予以镜下止血及止血药物治疗,效果欠佳。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所召开了由医患双方参加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听证会。2018年4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分析: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对患者病情评估、监测不足,未及时复查头颅CT或MRI;(3)检查措施不完善;(4)同时联合使用阿司匹林、氯吡格雷和低分子肝素三种药物理论上存在增加出血的风险;(5)患者出现呕吐等症状后却未及时进行处理,延误治疗。2.被告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脑梗死出血为常见并发症,据报道转化率为8.5%-30%。患者出现脑出血后医方处理方案符合常规,而患者就诊时头颅CT未见异常给治疗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被告上述过错一定程度影响了原告的预后,因此综合分析建议被告占次要因素。最终得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肥城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对患者病情评估、监测不足,未及时复查头颅CT或MRI;3.检查措施不完善;4.同时联合使用阿司匹林、氯吡格雷和低分子肝素三种药物理论上存在增加出血的风险;5.患者出现呕吐等症状后却未及时进行处理,延误治疗。(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程序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占次要因素,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具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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