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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跳楼死亡--医院的责任大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谢XXX
    原告李XXX
    原告李XXX
    原告李XXX
    被告河南省XXX医院。
    原告谢XXX、李XXX、李XXX、李XXX诉被告河南省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X、李XXX、李XXX、李XXX,被告河南省XXX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谢XXX系已故李XXX之妻,二、三、四原告系已故李XXX之子女,原告均系已故李XXX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13日,已故李XXX以患××经被告同意进入被告处入院治疗。2014年9月4日6时许,李XXX从被告住院X号楼坠下死亡。原告认为,从李XXX入住被告处,监护权即转移至被告处,被告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安排专人护理,未尽到安全防护之责,最终导致李XXX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死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2332.27元,被告应予赔偿。因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233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河南省XXX医院对患者李XXX在住院期间的人身安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监护责任和义务。××患者李XXX被诊断为“慢阻肺急性加重期、左肺鳞癌”,后于我院行“左上肺切除术”。2009年,发现肺癌骨转移局部放疗后病情稳定。之后因“慢阻肺急性加重期“多次在我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13日,患者因受凉后咳嗽、胸闷、气喘严重等症状来我院进一步诊治。因我院系专科医院,该院的设置不同于××院,病房统为开放式病房,医院的责任在于提高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护理措施,其目的对病人进行观测生命体征,而不是监护××病人活动自由,医院对病人不可能也没有法定义务对患者的人身安全承担监护职责。二、××患者跳楼身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的亲属××患者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年龄大、体质差、已属恶性肿瘤晚期,应卧床休息不能下床活动,并嘱咐家属24小时留有陪护人员,如有病情变化随时通知医护人员。家属表示了理解并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2014年9月4日4:10分,护理人员查房时患者还在病房,但其身边并没有陪护人员。5:10分护理人员再次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不在病房。后经多方寻找,在X号病房楼下草坪中发现患者已跳楼身亡,证实由于患者的亲属疏于防范未尽陪护责任,未履行陪护职责,在既未告知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看管,又未委托同病房其他陪护人员对患者进行照顾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病房外出,留下患者在病房失去监护,才导致患者跳楼自杀事件的发生。××患者跳楼身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患者的亲属××患者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李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跳楼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仍然采取以跳楼方式自杀,是其本人对生命健康权的放弃,而跳楼自杀的原因在于其本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并非医院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因而李XXX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李XXX的死亡后果并不是我院医疗行为所致,作为医院一方,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医院对此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诊断证明书,证明已故李XXX的病情。
    证据二、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李XXX的遗体已经火化。
    证据三、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证明李XXX系高坠死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李XXX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李XXX的住院情况及治疗经过,从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被告在李XXX住院期间护理不当造成李XXX高坠死亡。
    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市公安局XXX路分局认定河南省XXX医院X号楼X楼X床的住院病人李XXX系高坠死亡。
    证据七、证明郑州市公安局XXX路分局的出警情况及证实死者为河南省XXX医院住院病人李XXX
    证据八、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已故李XXX的家庭关系情况,同时证明本案已故主体适格。
    证据九、照片,证明李XXX的坠楼地点及位置,同时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医院的窗户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且窗户可以随意打开。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李XXX丧事所遭受的交通费损失。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显示我方因护理不当造成李XXX的死亡。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法规定高层建筑不允许加防护网。对证据十多为连号假票,没有盖章。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在我院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明我院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在沟通记录里显示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其家属未尽到陪护职责。证据二、现场勘验记录与证明,证明李XXX是跳楼自杀,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医嘱中未显示要求患者家属陪护。部分内容与原告复印的内容一致,除了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以外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病历时,要求复印完整病历。但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复印的不一致,部分内容并未向原告提供,病程记录及查房记录均系被告单方书写,加之本案被告在此案中的身份,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超出原告复印病历之外的材料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事实,同时根据证人薛XXX的证言,当天为每小时查房一次,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显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没有任何护理记录,根据院方提供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14年9月3日22时由第一证人薛XXX办理过交接手续正式护理李XXX,下一次护理记录为凌晨24时,中间间隔2个小时,从凌晨一点二十五到两点四十五,两点四十五到四点十分,中间的护理不符合一级护理标准,同时与证言相违背。××患者已入睡和意识清醒,不符合常理。同时该病历也没有加盖院方公章,原告仅对原告从被告处复印的病历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勘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李XXX所住的病房中甚至整个医院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根据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卫生间的地面与窗台距离过低,极易发生意外,且院方也没有在容易发生危险事故的地方设立任何警示标牌。对证明有异议,公安记录模糊,与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
    针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李XXX在医院高空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证明李XXX系自杀的行为,出事窗口外有空调外挂机,中间有73厘米宽度,如果不是有意自杀,不可能掉下去,并且有踩踏痕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李XXX到河南省X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肺癌:鳞癌复发?原发?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左肺鳞癌术后并骨转移,肺部感染(混合性),高血压病,低蛋白血症,肝囊肿,左肾囊肿。病历显示:8月13日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9月3日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4日李XXX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坠楼身亡。
    2、经现场勘验,李XXX所在病房厕所地面距离窗台的高度约为72.5㎝,窗户的高度为146㎝,从窗户完全打开的情况下,窗户能够打开的最大宽度为73㎝,从外挂机到窗台内侧的距离为70㎝。
    3、郑州市金水区XXX街道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XXX与谢XXX系夫妻关系,李XXX已于2014年9月4日去世,谢XXX与李XXX婚生二子一女:长子李XXX,次子李XXX,长女李XXX,谢XXX、李XXX、李XXX、李XXX均系已故李X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已故李XXX别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XXX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坠楼身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后果具有医疗过错。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10.3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4、临空的窗台低于0.8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m;注:1、住宅窗台低于0.9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2、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经现场勘验,李XXX坠楼处系临空窗台,窗台高度约为72.5cm,且未设置防护措施,被告作为病房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X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从窗台坠落,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年共计111990.15元。2、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18979元。3、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1969.15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3197元(131969.15元×10%+10000元=2319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并非因李XXX坠楼死亡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过高部分,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X、李XXX、李XXX、李XXX23197元。
    二、驳回原告谢XXX、李XXX、李XXX、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谢XXX、李XXX、李XXX、李XXX负担4618元,由被告河南省XXX医院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XXX
            人民陪审员  孟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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