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代理王某诉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武汉市某中心医院获赔30余万元
发布日期:2018-12-27 作者:熊高杰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汪某,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系王某三人的母亲。
2014年7月10日,汪某因外伤致左大腿疼痛伴活动受限就诊于武汉市某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示左股骨颈可见异常透亮裂隙,局部骨皮质及骨小梁中断,断端对位对线尚可,余骨及关节未见异常,CT检查报告单示右双侧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行脑梗塞,左侧前额外板局限性骨瘤。
结合病史,目前诊断;1.后循环缺血:颈椎病,2.脑梗塞,3.左髋关节置换术后,4.中风后遗症,5.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6.胸闷原因待查。指示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联系外科加强局部治疗。
汪某2014年8月19日转入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
2014年8月20日查房记录:1.汪某,女,71岁,2.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伤口渗液1月余”入院,3.既往史:心肌缺血病史,4.查体:左侧股骨大转子处可见一手术瘢痕,瘢痕未愈合,伤口处有渗液,颜色为淡黄色,周围皮肤无明显红肿,压痛少许,髋关节活动可,5.辅助检查:无。
初步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入院后汪某间断发热,初血象高,后降低,伴多器官功能障碍。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伤口换药、抗感染及对症治疗。
10月1日20时35分汪某血压降至60/40mmHg,BR36bpm左右,血压心率逐渐下降至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直径约4mm,对光反射消失,予以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升压、气管插管及机械通气。气管插管时见口咽内血性分泌物较多。
23时5分汪某再次出现心跳停止,立即进行胸外心脏按压,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升压,给予肾上腺素等抢救药品,抢救约30分钟汪某始终未恢复自主心率,心电图显示无电活动,遂向家属宣告临床死亡。
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汪某的医疗费共计279,302.32元,其中统筹及商保支付110,678.02元,个人自付168,624.30元。
经王某三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武汉市某中心医院对患者汪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程度及诊疗行为与汪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16年6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1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 武汉市某中心医院对汪某施行手术后,对移植假体出现感染诊断不及时而延误治疗,因而存在过错,过错与汪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60%;
2. 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在对汪某的医治过程中支持治疗不够,抗感染方法欠妥,导致汪某最后体内菌群失调,也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汪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10%。王某三人支付司法鉴定费1万元,其要求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经过
上诉人武汉某医院附属医院、武汉市某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
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核定王某三人损失后依法改判,由王某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王某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护理费损失。汪某出生于1943年12月23日,如按2014年侵权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则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如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则应按73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9,357元。一审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武汉市某中心医院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王某三人向武汉市某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应属汪某治疗髋关节置换术的正常医疗费,及王某三人自购药品49376元,均不应计算在损失中。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6]第1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第五段认定的事实和病历相矛盾,鉴定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武汉市某中心医院的过错可能对术后感染发生有一定影响,但术后感染不等于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武汉市某中心医院对汪某死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认定武汉市某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60%的鉴定结论过高,对武汉市某中心医院不公平。
被上诉人称:
王某三人针对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辩称:
王某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但一审只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来就偏低,不存在不应计算的问题;
武汉某医院附属医院要求死者的年龄随着计算标准年度的变化而变化是毫无道理的,是对死亡年龄与计算标准两个不同概念的混淆与对相关法律的曲解,完全错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一审法院根据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武汉市某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对王某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的金额完全合理合法。
王某三人针对武汉市某中心医院的上诉辩称,王某三人向武汉市某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并非治疗髋关节置换术的正常医疗费,因为武汉市某中心医院没有尽到规范治疗的义务,存在60%的主要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赔偿;一审中,武汉市某中心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程度认定正确,应该依法维持。
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针对武汉市某中心医院的上诉辩称,对武汉市某中心医院的上诉无意见。
武汉市某中心医院针对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辩称,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有道理。
王某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武汉市某中心医院赔偿王某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9,80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36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某中心医院承担1,218元,预收武汉市某中心医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应退武汉市某中心医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8元;上诉人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承担1,218元,预收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应退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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