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9-01-06 作者:翟玉胜律师
原告郑州市瑞森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化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国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律师。
被告郑州市圣夏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书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律师
被告郑州盛世热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32号楼东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瑞森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圣夏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夏公司)、郑州盛世热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冯振国、被告圣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被告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森公司诉称:瑞森公司以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方式依法取得郑州市小师傅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师傅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所取得的一项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0430010626.8,于2007年6月30日依据合同支付了专利权转让费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碳钢双柱(吉祥系列)暖气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极其相似,覆盖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所有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市场上公开生产、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瑞森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产品、半成品及零部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赔偿原告瑞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支出);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圣夏公司辩称:原告瑞森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圣夏公司实际并未生产原告瑞森公司的专利产品,圣夏公司产品系受被告盛世公司委托加工,其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特征并不一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瑞森公司对被告圣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原告瑞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是没有独创性的设计方案,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盛世公司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是盛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律师的诱导下为揽到生意所进行的夸大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盛世公司委托圣夏公司加工的只是样品,并未对外销售,该产品也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瑞森公司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小师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权,2005年4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430010626.8。2007年6月30日小师傅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将ZL200430010626.8号“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瑞森公司,瑞森公司于同日支付转让费20万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瑞森公司专利权人变更申请,于2007年11月14日下发手续合格通知书,并将该专利权人变更于2007年12月12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原告瑞森公司依法缴纳了各项登记费用及专利年费。ZL200430010626.8号“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主视图为呈横向分布的散热器,上下两端为横向散热管,中部为多根纵向连接上、下横向散热管的管道,纵向散热管呈横向均匀排列,各管道之间的空隙略小于管道宽度;该专利左视图为散热器侧面,中部为纵向分布的三根散热管,上下两端对称分布有连接三根散热管的长方形管体,管体宽度略大于三根散热管并列分布的总宽度,长方形管体中部隆起为弧形,其跨度约等于三根散热管并列分布的总宽度,长方形管体中部为一圆孔。该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均省略。
被告圣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散热器等。被告盛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冷暖设备、节能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由被告圣夏公司生产并由被告盛世公司销售的碳钢双柱(吉祥系列)暖气片产品主视图为呈横向分布的散热器,上下两端为横向散热管,中部为多根纵向连接上、下横向散热管的管道,纵向散热管呈横向均匀排列,各管道之间的空隙远小于管道宽度;左视图为散热器侧面,中部为纵向分布的二根散热管,上下两端对称分布有连接二根散热管的长方形管体,管体宽度略大于二根散热管并列分布的总宽度,长方形管体顶部为弧形,其跨度约等于二根散热管并列分布的总宽度,长方形管体中部为一圆孔。
另查明,原告瑞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查询费24元、车费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ZL200430010626.8号“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缴费凭证、专利转让合同、专利权人变更公告、碳钢双柱(吉祥系列)暖气片系列钢制散热器样品、宣传页、报价单、现场及电话录音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圣夏公司生产并由被告盛世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碳钢双柱(吉祥系列)暖气片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瑞森公司ZL200430010626.8号“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均为散热器,其主视图均为呈横向分布的散热器,上下两端为横向散热管,中部为多根纵向连接上、下横向散热管的管道,纵向散热管呈横向均匀排列;左视图均为散热器侧面,中部为纵向分布的散热管,上下两端对称分布有连接纵向散热管的长方形管体,管体宽度略大于纵向散热管并列分布的总宽度,管体中部隆起为弧形,其跨度约等于纵向散热管并列分布的总宽度,长方形管体中部为一圆孔。但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各纵向散热管之间的间隙与原告瑞森公司专利产品相比明显较小,其侧视图中纵向散热管只有两根,而瑞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为三根,二者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并未落入原告瑞森公司ZL200430010626.8号“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瑞森公司要求被告圣夏公司及盛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瑞森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州市瑞森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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