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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虎丘区法院改变公诉机关定性 依法判决

发布日期:2019-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两年前的一日凌晨,苏州男子文某酒后至水疗会所接受服务时,与提供按摩服务的尹某发生纠纷,在对其实施殴打后离开犯罪现场的过程中,文某从二楼窗户跳下致自身重伤。事后,被害人尹某声称文某当时欲对其实施强奸,检察机关也以强奸罪对其提起公诉。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据介绍,因为左踝部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文某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8年1月16日接受了两次手术。期间他一直因涉嫌强奸犯罪被监视居住就医。在多次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文某始终否认强奸,只承认自己因与被害人尹某发生纠纷而殴打她的事实。

  “我当时喝醉酒,在房间里睡着了,醒过来就看到她在给我按摩,我说不需要,她就问我要2000元,我不给,她就大喊大叫说强奸,我挥手打到了她的眼睛。”庭审时,被告人文某供述:当时本想从房间走出来,结果以为窗户是门,就掉了下去。对于打伤被害人的行为,他当庭表示认罪。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左眼部受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文犯强奸罪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虽然证人证言中也有被告人想强奸被害人的内容,但都是事后听被害人的转述,属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

  承办人补充指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并没有提取到与强奸罪相关联的体液、毛发等直接证据,也未发现二人体表有否抓伤、摁伤的线索。另外,现场监控录像也不能反映房间内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强奸罪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又鉴于被告人当庭供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现有证据可认为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伤害被害人人体要害部位,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遂综合考量各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在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待其得到充分治疗符合收押条件后才实施逮捕。”承办人指出,在随后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时,也并未迁就于其伤情,而是严格按照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实刑,做到程序上公正,实体处理上不枉不纵。同时,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充分体现审判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以及人民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法律精神,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连线法官】彰显刑法谦抑性原则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称谦抑性理念,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不要反应过度,不得超过公正报应、有效预防和必要矫正所需要的限度。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当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轻罪(故意伤害罪)和重罪(强奸罪)之间存在疑问时,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选择了轻罪,但对被告人量刑时并未一味迁就,被告人虽作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且腿部受伤后仍未完全恢复,但仍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手段及后果,对其逮捕并判处实刑,体现的正是谦抑性原则中倡导的公正报应、有效预防和必要矫正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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