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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起重机作业遇事故受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么?

发布日期:2019-01-11    作者:姚雷律师
驾驶投保的起重机作业受伤
2011年2月21日,原告就其购买的汽车式起重机(车号豫AK6538)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1年9月24日17时30分,原告及被告刘秋立(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河南省交通学院工地干活,被告刘秋立负责驾驶该起重机将水泥柱堆置在压力块上,原告站在距离地面四五米高的压力块上负责取钩。被告刘秋立驾驶起重机吊着水泥柱往上垒时,吊车支撑杆转得稍快,原告当时思想不集中,未看清水泥柱的位置,导致原告弯腰时被水泥柱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8251.29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6个月,治疗期间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6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证明,认定被告刘秋立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吊水泥柱时,水泥柱将原告碰伤。
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损伤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仅限于交通事故,应包括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地位是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故原告应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综上,被告刘秋立(具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地位)应承担的原告(应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律师认为:驾驶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致人损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仅限于交通事故,应包括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的身份重合时,特殊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视为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对于其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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