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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不安履行抗辩权

发布日期:2019-01-22    作者:杜红涛律师

在实践中,有时候会遇到这种情形:合同签订后,按约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合同相对方存在无法履
?约的风险。例如采取先供货再付款方式的货物买卖中,发货人准备发货前,发现对方资金链断裂、不具备后续付款能力。出现此种情况,如果先履约一方仍然按原合同履约,可能面临对方无法履行而遭受损失的风险。但如果先履约一方不按约履行,又可能构成违约,被对方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这个时候,不安抗辩权是维护先履行一方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途径。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点
?最高院(2002)民四终字第3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投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资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
对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审查,除了审查有关实体方面的因素以外,也应审查抗辩一方是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这是影响不安抗辩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因素。究其制度本质,不安抗辩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其主要目的,其目的在于敦促后履行义务一方向先履行一方提供履行保证,从而使合同能够按照约定的期限与顺序继续履行,“通知”义务除了能达到敦促的效果以外,还能使双方通过沟通的方式核实与处理不安事由,避免无故中止合同。
?先履行义务一方能否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并未明确案外人违约可以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抗辩权的行使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案外人违约作为理由进行抗辩。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1.08):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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