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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9-02-18    作者:杜红涛律师
2017年,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张某于当日在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60000元,通过原告爱人杨某在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14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自张某处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月利息1%,利息每年按时支付一次,本金可根据对方需要按时归还。借款人:王某”。被告徐某在借条右下角签名,但是未注明担保人的身份。被告王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规定: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首先,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明被告王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月息1%,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具体应为:34000元。关于被告徐某在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原告主张徐某系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担保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还款。只有在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当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是哪种担保模式,则默认为是连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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