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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跑路”了,小股东如何应对 公司巨额债务?

发布日期:2019-03-29    作者:邹高飞律师
大股东“跑路”了,小股东如何应对公司巨额债务公司背负巨额债务濒临破产边缘,那些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无法控制公司主要资产、账册及重要资料的小股东或者投资机构,如何应对公司债权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及我国股权融资市场空前发展的大好时代背景下,社会上大众很多人加入了创业大军,开始联络合伙人、组建团队、创建公司、拜会投行、路演融资,进行着PE或者VC,期待自己将来能成为下一个男人榜样的马云或女强人似的董明珠天未遂人愿,梦想和现实总是不一样的有的极少数创新、创业公司在资本的支持下得以生存并发展壮大,但绝大多数企业难以逃过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在发展过程中因商业模式不清晰、资金匮乏或其他原因而濒临破产的边缘,有些公司甚至背负了巨额负债,导致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法面对现实选择了扔下烂摊子玩跑路”,让不参与管理经营的小股东去经历风雨和磨难
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失联后,公司因长期无法正常营业,且没有按照正常的解散和注销流程,往往会被工商主管机构吊销营业执照。又或是,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清算解散法定条件,但由于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怠于或者跑路难以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遗失或损毁。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或者投行等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小股东如何应对公司巨额债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然而,这一条规定用于约束大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对于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客观上无法控制公司主要资产、账册及重要资料的小股东或者投资机构,其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对此争议,我们根据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9号)进行分析和理解司法者裁判思路。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要求拓恒公司股东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所有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宗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该指导案件为中国法管辖下的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确定了审理思路与裁判方向但笔者认为,针对未参加公司实际日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因客观上不直接管理也不能直接管理公司的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也无条件主持企业清算或启动清算解散程序,针对这些小股东,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满足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该观点的主要法律和理论依据如下
一、要求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背离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没有有限责任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独立人格,如果硬性要求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承担该责任,违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与传统侵权法上“自己原则”存在冲突
清算人对于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即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直接管理公司资产、账册或重要文件,公司无法清算的状态一般都不是他们造成的,因此,要求该等股东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认定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以“高民尚“为笔名,于2013年6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一文,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直接机械地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搬硬套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不同公司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着重分析大股东是否对公司实施了强行控制,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以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有限责任原则及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分担
最后,笔者提醒作为小股东的合伙人或者投资机构,在加入标的公司前,要对大股东及标的公司进行充分的了解,更要拟定好公司章程或者投资协议,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小股东对标的公司经营管理、财务账册、人事安排等了解和监控,约定好良性的推出机制,阻止大股东胡作非为,预防公司巨额负债,保护好自己的切身利益。
        邹高飞律师2019年3月29日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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