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该如何诉讼撤销工商登记
发布日期:2019-04-03 作者:崔新江律师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04行初XXXX号
原告李XXXXX,男,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郑州市金XXXXX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金XXXXX**号。
第三人河南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XXXXX**号*座*单元**层**号。
原告李XXXXX诉被告郑州市金XXXXX术监督局、第三人河南X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XXX、被告郑州市金XXXXX术监督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X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洛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被当地税务机关告知,因税务办公系统显示登记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税务状态非正常,致使XXXXX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原告才得知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原告从未设立XXXXX公司,也从未将身份证交给他人设立XXXXX公司,该公司的设立系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假冒原告签字至被告处申请设立登记。第三人的虚假设立登记已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南XXXXX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李XXXXX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XXXXX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所提供设立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李XXXXX的签名并非原告本所签。
证据2.新XXXX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原告的身份证件遗失,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件与被告提供的设立材料中身份证件不一致。该两组证据说明XXXXX公司的设立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所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郑州市金XXXXX术监督局辩称,“河南XXXXX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具备法定要件、设立登记行为成立。被告对“李XXXXX”的登记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作出核准设立登记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州市金XXXXX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一册,其包括:1.设立登记审核表。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名称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4.公司章程。5.住所使用证明。6.承诺书。7.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登记进行审查,整个过程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人河南X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近日原告李XXXXX被当地税务机关告知,税务办公系统显示其名下的河南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税务状况异常,致使XXXXX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原告才得知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经查,2017年3月23日河南XXXXX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注册,该公司申请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XXXX,李XXXXX、张栋梁为该公司的股东,李XXXXX在该公司的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7年3月29日该公司核准登记设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河南X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7年3月23日首次股东会决定中“李XXXXX”的签字是否为李XXX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湖北XXXXX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7年3月23日”的《首次股东会决定》落款“(法人)盖章、(××)签字:”处“李XXXXX”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辩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公司设立登记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司登记的材料、签名应当客观真实,必须是申请人、公司成员主观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名下的河南XX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7年3月23日首次股东会决定中“李XXXXX”的签字经司法鉴定“李XXXXX”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原告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违反公司登记应当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结合原告身份证丢失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讼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应对错误登记的相关信息进行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金XXXXX术监督局做出的第三人河南XXXXX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李XXXXX”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XXXXX术监督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X
人民陪审员 陈XX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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